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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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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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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者(一)消费者概念1、消费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其包括物质产品消费和劳动服务消费两种。生产消费还属于生产过程本身,消费的结果是生产出新产品,其对于人们生活消费的影响只是一种间接因素,生产消费已纳入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在生产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得到救济如合同法。2、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讲消费者有不同的含义。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也就是说,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从生物上讲,消费者也是自然界中的一个生物群落,异养型生物,包括草食动物和食肉动物,即被称为消费者。消法中所涉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如农民的生产性消费活动等。农民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而作为消费者并受到消法的保护,是无可置疑的,但农民除了生活消费外,作为个体生产者他们还需进行生产消费,如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农药、化肥、种子等)。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但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大,生产单位以户为主,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的坑害。农民受害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故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情况纳入消法中亦视为生活消费。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确认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 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如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或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认为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如我国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显然,这种定义并未明确排除法人等社会组织。(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美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为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者要求为他提供商品或者劳务的个人。”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成员”。 我国在这一定义的影响下,在1985年6月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首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但是从该法的第二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二)消费者的特征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的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包括两类: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物质消费。二是精神消费,如旅游、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商品指的是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并通过流通过程推出的那部分商品,不管其是否经过加工制作,也不管其是否为动产或不动产。服务指的是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提供的可供消费者利用的任何种类的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关于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如: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关于服务的消费,不仅包括自己付费自己接受服务,而且也包括他人付费自己接受服务。不论是商品的消费还是服务的消费,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生活消费主要是公民个人(含家庭)的消费,而且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消费是保护的重点。但是,生活消费还包括单位的生活消费,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都是由个人使用,有些单位还为个人进行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因此,若单位购买商品供职工消费,出现损害情况时,可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三)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消费者问题首先在工业化较早的国家中产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的特有现象。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弱势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问题激发了消费者保护运动。最早产生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家是美国。1891年,第一个消费者协会在纽约成立。1898年,全世界第一个消费者组织在美国成立,1936年,由全美国各地方的消费者协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全国消费者组织美国消费者联盟(Consumer Federation of America)。把早期的消费者受损后的单纯互助式的保护发展到建立庞大的消费者社团组织,形成蓬勃发展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此后,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二战后日本也开始进行消费者保护运动,致力于抵制并驱逐劣质、有毒商品。如:1948年成立了日本主妇协会,1956年成立了全国消费者团体联合会。其他国家也先后产生和发展了消费者保护运动,为此他们分别在各自的政府机关中设置或成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处理消费者保护的事宜。例如,美国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中设有消费者保护司,英国则有公平交易局来处理消费者保护问题,瑞典成立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澳大利亚设立消费者事务局等。另一方面,各国还纷纷通过立法,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随着各国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国际经贸往来增多,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也随之得以迅速发展。其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促进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如,1960年,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五国消费者组织的发起下,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International Office of Consumer Union,简称Consumers International , CI。它在荷兰登记,总部原设在荷兰海牙,现迁到英国伦敦,亚太地区分部设在马来西亚的槟榔屿。)它与联合国的其他机构,如国际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同为联合国咨询机构。在该国际组织的努力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欧洲理事会还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宪章。我国于1983年成立了第一个消费者协会-河北省新乐县消费者协会,1984年12月 26日成立成立了中国消费者协会,1987年9月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成为正式会员。此后,我国各地纷纷建立了消费者协会。最早的保护消费者的地方法规是1987年福建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消法以消费者为本位,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一般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国家机关、经营者、消费者相互之间因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征 1、群益性每个公民都是消费者,其正当权益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消法的保护,在我国境内消费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都得到同样的保护。2、综合性消费者权益涉及多个领域,受到多种法律部门及其分支的保护,消法必然综合相关的法律规范。3、倾向性消费者是消护法的保护对象。消法中对消费者侧重申张其权利,而对经营者则侧重强调其义务。A、对商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的欠缺。B、消费者本身的文化水平及知识结构决定其对所购商品不可能有足够的了解。C、消费者相对经营者来说是单个的个体,而经营者往往是团体或组织。(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1) 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在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发生的关系;(2) 国家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在为消费者提供指导、服务与保护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3)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经营者因进行违法经营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消费者请求赔偿,以及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而发生的关系。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适用范围(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它有着自己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条明确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应参照该法执行。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1、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要相互尊重和理解;平等协商,讲诚实,守信用,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文明经商,文明消费,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各自义务,不得侵犯对方利益,也不得逃避法律和合同。2、国家保护原则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法侵害,却没有足够的力量充分保护自己;这种侵害不仅对于消费者自身,而且对国家经济民主的维持、对社会经济整体的有效运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极大的危害。因为消费者消耗和利用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虽属于经济生活的微观层面,但垄断势力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使消费者在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之后,仍无法得到满意的商品和服务,这样,社会经济生产的最终目标为满足人们的需要而创造物质和非物质消费品就遭到了扭曲。为了校正这种情况,以国家为核心的公权力主动介入到微观经济层面,站在消费者一边,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去规范和控制不法经营者的行为,达到经济协调、社会稳定的目标。自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并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司)以后,各国政府相继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纳入了政府行政工作的范畴。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也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当拟订、加强或保持有力的保护消费者的政策措施,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各国政府应当提供和维护适当的监测机构,以便拟订、执行和监测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因此,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如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同一纠纷有多种法律可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不排斥其他法(如合同法)对消费者的共同保护。为加强经营者的自觉性、严格其责任,在经营者以不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国家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结合的方式予以制裁。首先是责成经营者合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补偿;其次对其不法行为给与相应的惩罚。3、全社会保护原则全社会保护原则的实质,就是在国家保护的基础上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动用一切社会力量,对经营者及其他可能或实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预防、控制、规范和监督。消费者利益的总和就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才能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国家和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司法部门是社会的组织者、管理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全部进行查处和惩办。因此明确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及时、迅速、深入、妥善地保护消费者的各项权益。社会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为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所谓社会力量的监督,是指除拥有强制力的国家以外的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组织和个人的监督,它包括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组织的监督、大众传媒机构的监督以及一切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监督。如我国消法规定:各级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形式的消费者组织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与行政部门合作,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调查、调解、支持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起诉,向传媒披露事实等社会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缓解不法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众传媒则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报道、披露,形成舆论监督的效应,一方面使不法经营者有所收敛;另一方面,引导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到消费者的社会保护行列中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广大消费者个人的监督是社会监督中的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我国“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正是标志着这支力量的萌芽和日益壮大。它可以使大量的侵权行为受到威慑,得到无形的控制。现这支力量的发展受到限制甚至压抑。我们认为必须从理论上和具体制度上给予充分肯定,把社会中消费者个人自我保护的力量汇聚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与国家的力量一起加以运用,真正起到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4、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各国在不同时期,由于物质经济条件的局限,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的法律原则的贯彻并非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法制建设、公民意识、商业道德、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有待提高和发展。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能完全按照良好的愿望进行。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任何权利都不能超过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结构制约下的文化发展。过度的保护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运行,反而会抑制、甚至侵害了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度原则,即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提出法律保护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和社会在具体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分析消费者的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否是正当权益,致害的原因是否是经营者的恶意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消费者恶意造成权益受损的后果等,并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正当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坚决予以保护;对于因各种原因受损的消费者,适度保护;对于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而故意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不予保护或仅给予有限保护。适度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和对消费者损害赔偿的额度规定两个方面。因此,我国消法对经营者的责任认定基本上采用以过错责任制度为主的归责原则;在消费者损害赔偿制度中,除了经营者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当加大赔偿额以外,基本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而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则持慎重态度。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一、消费者权利的内涵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消费者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消费者权利是人类在生活消费中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法律必须予以保障。消费者有权购买某种商品也有权不购买某种商品,若消费者购得不合格产品,在法定期限内可要求销售方更换或退货,销售方则有义务予以更换或退货。当消费者因使用不合格商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直接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处理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那么消费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第一位对消费者权利加以概括总结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其于1962年3月15日向美国国会提出“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首次概括了消费者的4项权利:1、消费者有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2、有权正确地了解商品;3、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有权对消费者事务提出意见。由于这项咨文的历史意义,3月15日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规定消费者应享有以下6项权利:1、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的权利;2、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3、获得足够信息和自由做出选择的权利;4、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5、自由组织消费者团体或组织的权利。此后消费者权利在许多国家得到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不同而有所差别。然而几项最基本的权利一般都会涉及或确认,如保障安全的权利;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质量和价格相当的公平交易的权利;受到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成立消费者团体或组织的权利等。二、我国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依据该法的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安全权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并包括除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为了使这一权利真正得到体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家用电器不允许有漏电、爆炸、自燃等潜在危险存在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如某些新开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存在。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美发、美容不成反被毁发、毁容,就餐、购物时钱包被盗,农民购买假劣种子导致庄稼减产甚至绝产等等。案例台湾有一个案例,是关于麦当劳的,麦当劳里有专门给小朋友游玩的娱乐设施。在一家麦当劳里面,有给小朋友玩的滑梯。几个小朋友在滑梯上张望,结果掉下来摔伤了,家长告到法院。麦当劳对此的抗辩是:其提供的服务没有缺陷;其在滑梯那里有警示牌,敬告小朋友游乐应有家长陪同或在家长的监护之下进行。但法院审理后发现,该麦当劳平时有“义工”担任护理人员来照顾小朋友,但事故发生时“义工”没有来。于是,法院认为麦当劳提供的服务有缺陷。麦当劳又提出另一项抗辩,即他们提供的这种游乐服务是免费的,不应该承担这么重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该游乐设施是麦当劳用来吸引儿童的,属于其经营中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免费的服务。因此法院认定,麦当劳应承担赔偿责任。2、知情权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也称为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消费品品种日益增多,一些商品的使用要求越来越复杂,消费者需要对商品和服务作必要的了解。他们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该项权利表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消费者此项权利的现实问题是:知情权的内容确定标准。是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为依据,还是以消费者应知的内容为依据。案例2004年追讨“知情权”的上海消费者朱燕翎(2005年当选CCTV十大维权人物),曾成为媒体关注的人物。她是因为转基因问题向跨国公司追讨知情权的第一位中国消费者。现在担任上海一家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经理的朱燕翎,在瑞士留学期间曾经参观过全球著名的雀巢公司总部。(雀巢公司一味坚持转基因食品是高质量的食品,之所以不在欧洲生产和销售是因为欧洲消费者不接受。之所以不在中国销售的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上进行标注是因为中国法律没有要求标注。)从1996年在瑞士留学时,她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记得当时欧洲宣布不生产转基因食品。她个人非常赞成转基因技术的尝试,但是把这种技术用在食品上还是应该谨慎,特别是婴幼儿食品。这种食品对人类的危害究竟有多大,包括权威机构也不能给大家一个准确的说法。处事低调的朱燕翎,在给3岁的儿子购买雀巢“巧伴伴”时,意外地在没有标注含转基因成分的雀巢产品中发现含有转基因成分。她“坐不住了”,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雀巢公司“退一赔一”,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该产品上标注“含转基因成分”字样。自从2003年4月开始向上海市二中院起诉以来,她就开始遭受挫败。当年6月份,二中院开庭审理后判朱燕翎败诉,随后,市高院也于2004年10月25日驳回她的上诉。另一方面,2003年12月29日,虹口区法院受理朱的第二次诉讼,2年后,虹口区法院再次判其败诉。在2005年12月27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朱燕翎败诉。当时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雀巢公司生产的某种雀巢产品含不含转基因。朱燕翎及其律师吴冬委托德国基因时代公司检测发现,该批次产品含有转基因。而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中国检科院动植物检疫实验所却推翻了这一结论。2003年底,执著的朱燕翎在律师陪同下专程飞往瑞士,向雀巢公司总部的高层递交公开信,要求雀巢公司在中国采取与欧洲相同的基因改造食品政策,停止使用基因改造原料等。这一行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被誉为中国消费者第一次勇敢地走出国门向跨国公司大胆地说“不”!瑞士的许多媒体都很关注她的这个诉讼和行动。路透社,瑞士国际广播电台和当地许多媒体都参加了在洛桑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瑞士最大的德语报纸Blick(www.blick.ch)还刊登了题为中国母亲状告雀巢转基因食品的新闻。苏黎世当地电视台今天也对她进行了专访。瑞士的许多人士都对她的诉讼和维权行动表示支持,认为她做了一件很有意义而且正确的事。朱燕翎跨国追讨“知情权”案例向世界表明,中国消费者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国的进步不仅体现在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在大大增强。事实上无论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我国产品质量法都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3、自主选择权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获得充分的信息是消费者进行有利选择的前提,而最终抉择-买还是不买,购买何种商品或接受不接受、接受何种服务应取决于消费者的自由意志。一般来说,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许多酒店、餐馆有“禁带酒水”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酒楼、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这些酒楼、饭店自主约定禁带酒水,其实也就使得前来这里消费的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受到了限制,而且这也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案例2008年9月12日,叶小姐在市区某手机商场选购手机,看中了一款诺基亚7260手机。她要求售货员拿出那款手机试用时,售货员却极力向她推荐另一款新型手机,还主动拿出这款手机让叶小姐试听MP3音乐。结果,叶小姐糊里糊涂交了2000元,买下了这款手机。当晚叶小姐回家后,才发现新手机并不是她想要的诺基亚手机,于是要求商家换货。但商家以已开具收据为由,拒绝叶小姐的要求。叶小姐遂向鹿城工商分局五马工商所投诉。五马工商所接到投诉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商家解释说,他们向消费者介绍手机,本意是为消费者好,而且这款手机确实也不错,现在销售手机情况已经入账,如果是质量问题才可以退货。叶小姐则表示,她一直以为售货员推荐的手机也是诺基亚,所以才会去交款,现在要求退货被拒绝,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叶小姐的理由得到工商部门的支持。经办的工商人员指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在这起手机交易纠纷中,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据此,商家最终退还了叶小姐的货款。工商人员还强调,这个案例应引起各商家注意,在热情介绍商品的同时,更要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在交易中应是一种衡平的原则,即对交易双方利益衡量的一种标准。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和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的权利。质量保障,这是公平交易的前提,即物有所值,消费者才不会花冤枉钱,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规定。价格合理,商品、服务的价格应当和价值大致相当。制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做到质价相符,货有其值。计量正确,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应当计量准确、数量充足。拒绝强制交易-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时,有自主选择权,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采取各种手段强行推销产品。根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销售者通过店堂告示、通知、声明、格式合同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民事责任的,所涉内容无效。”如“打折商品”是时下经营者的价格促销手段。时令商品一旦过了季节,商家总想将积压商品卖出去,以达到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但经营者降价的原因与产品应具备的质量、功能无关,所以经营者不能因此影响消费者获得质量有保障的商品的权利。经营者作出的“打折商品概不退还”的规定是无效的。案例消费者吴某在导游张小姐带领、推荐下,在一家工艺品商店以打折后1500元价格买了一件宝石项链。回家后,经专业检测机构鉴定,这条项链只值200元左右。事实上是旅游公司事先与各旅游商店达成利益分配协议,然后把旅游者带到这些商店选购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时进行假意的杀价,实际上这些都是做给消费者看的。消费者在不知道内情的情况下,以为自己买到了便宜的商品,实际上却上了当。旅游公司与旅游商店恶意串通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另外,一些档次较高的酒店里规定最低的酒水消费金额,如果消费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仍然按规定额计算,这显然也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案例消费者毕韶琨于2002年3月购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廊坊分公司的SIM校园卡,资费标准为免月租、接打每分钟0.4元、来电显示每月10元。毕韶琨于2002年12月通过1860自动台取消来电显示业务,并停止使用该卡,该卡不应发生任何费用。但2003年3月份,毕韶琨在查预存话费余额时,发现有两个月共发生话费30元。经询问,毕韶琨才知道移动公司从2003年4月1日起实行“最低消费”标准,即使用户不打电话也要每月收费15元。毕韶琨认为廊坊移动通信公司在没有告知用户情况下,单方面更改收费标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找该公司解决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毕于2003年4月26日投诉到廊坊市消协,要求对方退回多收的30元话费,并增加赔偿30元。调解结果市消协召集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进行调查调解。被诉方廊坊移动通信公司提出了两点辩解理由:一、校园卡针对的是在校学生用户群体,毕韶琨虽使用该卡但并非校园卡的真正合理用户,作为社会从业人员,他不应享受只能由在校学生才能享用的优惠,故移动通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二、移动通信应有偿使用号源,每月移动通信公司要向国家按时交纳资源使用费,而许多校园卡用户却占着号源不打电话,造成该服务品种的亏损。投诉方毕韶琨对于廊坊移动通信公司的两点理由均不能同意,并予以反驳:一、校园卡并非真正限定特殊用户群体,在各移动通信经营网点均无须提供任何学生身体证明就能轻易买到该卡。况且,移动通信公司不单对非学生群体取消了优惠,而且对真正的学生群体也取消了优惠,因此,移动通信公司可以是否真正学生身份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二、移动通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校园卡号源的亏损,既然亏损,为什么存在公司工作人员高收入的事实?经对双方当面调查,市消协作出调解意见:廊坊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社会发售校园卡过程中并无有效限定用户条件,毕韶琨接受该项服务,对方的合同关系自购卡之日起应予成立,毕韶琨应为廊坊移动通信公司该项服务的合理用户。廊坊移动通信公司出于经营方面的原因,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合变更。合同变更,立约双方应予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廊坊移动通信公司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实行最低收费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廊坊移动通信公司应赔偿毕韶琨30元话费损失。毕韶琨提出的增加赔偿30元,由于不符合消法、合同法增加赔偿的条件,故消协不予支持。对于市消协人调解意见,投诉方与被诉方均表示接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廊坊移动通信公司负责返还毕韶琨话费30元。评析这是一起投诉标的较小、但颇具代表性的反映垄断行业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个案。移动通信公司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单方面实行“最低消费”标准,在消费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消费者预存话费划走。这个案例暴露出我国的部分垄断企业依然在沿袭计划经济朝代的经营习惯,缺乏价值规律观念和服务意识,依据其优势地位,任意向消费者转嫁经营成本,而消费者面对这些不公平交易条件却无力抗争。我们常常把这些垄断企业强加给消费者的这种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叫“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格式合同作了限制性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格式条款有三个特点:一是格式条款虽由经营者一方提出,但并不因此就成为合同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拘束力,仍须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才能将格式条款由单方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合同的内容;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承诺权,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否则,只能视作拒绝格式条款;三是格式条款如有歧义不清时,一般应作不利于合同拟制者一方的解释。在日常消费行为中,我们每人家庭、每个人都难免与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打交道,如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保险合同、客运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蓄合同、代款合同、通讯服务合同等等。这些合同包含着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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