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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工作与行政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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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工作与行政法课件.ppt

    1,社會工作與行政法,2,課程大綱,從新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行政法 從新聞案例看社工專業裁量權 行政法之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之基本概念 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 行政救濟之基本概念(含訴願及國賠) 行政法案例研析,3,從新聞案例看社會工作專業裁量權,一、社福官互踢 童成人球 (蘋果日報,2009.04.30) 二、童遭虐死 打斷8骨 (蘋果日報,2009.05.24) 三、遭性侵 少獲安置又被姦 (蘋果日報,2009.05.28),4,社福官互踢 童成人球 找嘸寄養處 父攜呆坐邊 200904月30日蘋果日報,5,社福官互踢 童成人球,一名氣裝配學徒張姓男子(三十二歲)因無撫養四歲兒,天帶兒奔走中縣社會處、市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內政部等單位,想為兒找暫時寄養處,但因他曾對妻子家,又非設籍市,各單位均未提供協助。昨他帶著兒呆坐法院外人道上五、小時,小孩天真地拿筆塗鴉,引起側目。 張男,他與妻子今三月爭吵,他以熱水燙傷妻子被告,法官判定他家,暫時失去小孩的監護權與探視權,太太和兒也回娘家住。四月間,太太以無撫養小孩為由,把兒送回他中縣家,由於他無法邊工作邊顧兒,只好求助社福單位。,6,社福官互踢 童成人球,張男,他二十日向中縣社會處求救,但社會處表示因兒戶籍在市,只能代轉市家中心。二十七日下午他打電話到市家中心,卻遭已快下班為由拒絕,隔天他媽媽去詢問,卻得到答案。他昨再找內政部也沒結果。張妻表示,她被燙傷後無法工作,真的無撫養兒,只要丈夫願與她婚,她會想辦法養。 內政部家委員會代執秘書張秀鴛昨,這對父母是婚個案,保護附帶條件是爸爸要負擔費用,現在孩子由阿嬤帶;張坦承:父母都把孩子當工具、都在報,社工應介入。她也向蘋果取得張男電話,將追蹤個案。 中縣家中心主任吳文楦:從未接獲張男陳情,接獲會協助。市家中心主任江幸慧,張小妹的阿嬤前天帶她家中心,社工員可短期安置,但阿嬤肯。,7,童遭虐死 打斷8骨 社工探視60次未察 母及男友判刑 200905月24日蘋果日報,8,童遭虐死 打斷8骨,據小彼得生父前天聲明,小彼得死時耳朵被撕、指甲被拔掉、胃中還有被打的牙齒。小彼得出生後久,當時24歲的母親結交29歲新男友,小彼得8個月大時,熱中納粹主義的新男友遷入同居,小彼得的悲慘生活也於焉開始。 母親與男友同居約1個月後,小彼得就被醫生發現臉部與胸前有瘀青,但社工介入後,卻以瘀青是所當然,將小彼得交還母親。此後社工探視逾60次,皆未警覺小彼得遭嚴重家,持續讓他在家中。小彼得死前4天,一名醫生探視時,母親還故意在他臉上塗巧克,掩飾受虐傷痕。 小彼得死後,其母親、同居男友以及母親的房客歐文(Jason Owen)均被捕,遭控導致或坐視小彼得受虐致死。母親男友被判12,但與前案合併服刑。,9,童遭虐死 打斷8骨,法官宣判時,指責小彼得母親自私、自我中心,為維繫與男友的感情而坐視兒子遭虐打。 P寶寶案在英國掀起憤,多名相關社工及主管遭停職或解職,3名涉案人也遭死亡威脅,被羈押期間還成為囚犯攻擊對象,均被安排獨囚。 由於小彼得母親已被羈押近2,最快再服刑3即可出獄,輿普遍均認為判刑過輕,小彼得的外婆都表滿,她憤表示:3足以彌補她造成的傷害。並認為兒出獄就會遭人追,性命難保。,10,遭性侵 少獲安置又被姦 淫姑丈判12 社工被批推人入另一個火坑 200905月28日蘋果日報,11,遭性侵 少獲安置又被姦,桃園一名十三歲少慘遭父親強姦後,被社工安置在吳姓姑丈家,又三慘遭姑丈強姦、猥褻。高等法院審後,昨依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將這名可姑丈重判十二徒刑。 由於社工將少安置在吳姓男子家時,沒發現吳婚又失業,並是合適的安置環境,法官感嘆:社工神經太大條,等於把被害人推入虎口!聽到此案,靖娟兒童安全基會執長月琴直呼:聽就讓人生氣!政府應建寄養家庭管核機制,否則,把受家的孩子託給親屬寄養,卻沒顧慮親友況可能也好,等於把孩子推到另一個火坑。,12,遭性侵 少獲安置又被姦,判決指出,少被父親性侵害後,社工於去二月,將她送到姑丈家安置半,但三十八歲的姑丈三個月後就出真面目,他藉口孩偷錢須被處罰,深夜開載少買啤酒,還在上命她喝完其中罐,返家後,趁少酒醉無反抗,強姦對方得逞。 到七月,孩某天晚歸,吳拿著鐵尺要被害人脫褲子打屁股,少以月經潮回絕後,吳竟脫掉自己褲子,叫少幫他手淫,少只好照辦。 最誇張的是,安置期滿當天,吳姓男子竟要被害人最後一次為他手淫,隨後又改口聽話脫衣服,就准回家和媽媽團聚,少又慘遭姑丈強姦。 社工當晚接走少時,發現少神色對,追問下才得知她被姑丈強姦,報警後也在少內褲採到吳的精子細胞,成為定罪鐵證。,13,妳們認為社工人員的專業裁量權到底有多大?,14,行政法之基本概念,15,認識六法全書,六類相關法規的法律工具書,總數達五百多種: 中華民國憲法國家基本大法 民法(商法)有關私人間日常生活(商事活動)的法律 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裁判手續的法律 刑法有關犯罪與刑罰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裁判手續的法律 行政法有關行政權組織及作用的法律,16,法律的標準分類,17,行政法總論,18,行政法各論,19,行政法的意義,我國沒有一項法律名稱直接叫做行政法,所以只要與行政權相關的法律都是行政法規所函括的範疇。 簡單來說行政法就是規範行政機關行為與權限的法律。,20,行政法之基本概念,行政程序法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21,行政法之意義,行政法是規範國家行政權之組織、作用及其救濟之國內公法。 關於行政權之法不包括立法權、司法權、監察權及考試權 1.行政組織法 2.行政作用法 3.行政救濟法,22,行政作用法之意涵,通說行政作用法包括: 行政程序法 行政執行法 行政罰法,23,行政作用法之意涵,行政程序法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行政計畫 行政指導 陳情 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24,行政救濟法之意涵,通說行政救濟法包括: 行政訴訟法 訴願法 國家賠償法,25,行政救濟法之意涵,行政爭訟法 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 國家責任法 違法:國家賠償法 合法:損失補償(民法),26,A係設址臺灣省縣市路61號銓電腦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3月份於網站www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等,涉嫌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93年4月7日移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A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府衛食字第0930075484號行政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30,000元之罰鍰,並限期於93年6月10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27,行政程序的理解,作成行政行為前之程序 (最狹義之行政程序) 處上訴人新臺幣 30,000 元之罰鍰並限期撤銷網 路之違規廣告 行政程序法 VS. 行政罰法,行政執行程序 (狹義之行政程序)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 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訴願程序 (廣義之行 政程序) 不服之救濟 程序 訴願法、行 政訴訟法,28,公務員的權利義務,公務員權利義務,權利,1.俸給(本俸、年功俸、加給) 2.退休金:自願退休(任滿 5年以上滿60歲;或任滿25年) 命令退休:(滿65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 3.撫卹金 4.考績(甲、乙、丙、丁,影響獎金、晉升) 5.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員、公立學校老師、私立學校老師) 6.公務、公款 7.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 8.結社自由,1.執行職務 2.服從命令 3.嚴守秘密 4.保持品格 5.不為一定行為(旋轉門) 6.行政中立,義務,29,懲處與懲戒的比較表,30,公務員彈劾流程圖,公務人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九職等以上,九職等以下,移送,監察院 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決定,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撤職、休職 降級、減俸,逕送,記過、申誡,主管長官行之,撤職:至少一年內停止任用,休職:期間至少六個月,期滿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降級:降一至二級改敘,改敘後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減俸:減10至20支給,期間六個月至一年,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記過: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降一級改敘。,申誡:以書面為之。,31,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則,32,行政程序法不適用範圍,行政程序法不適用範圍,33,34,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 為使政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 政為應受法及一般法原則之拘束,35,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須具備合法性,此種合法性原則就行政領域而言,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其概念包括 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36,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 要求行政行為不得違背法律,即是任何的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也就是法律優於行政命令。 法律保留原則積極的依法行政 行政機關所定的法律必須有法律依據,尤其是有關人民自由與權利的部份。,37,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干預行政,給付行政,對人民的生活進行干涉、管制,消極:法律優位原則,積極:法律保留原則 (包含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的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等措施,法律的內容、範圍、目的需具體明確,38,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則,39,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換言之,此項 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40,平等原則,(一)禁止恣意原則: 行政機關僅得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且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關係。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應具備下列條件:1.有行政慣例之存在;2.行政慣例本身必須合法;3.必須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自由行政等範圍。,41,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42,又稱禁止過分原則( 廣義比例原則 )以法律保留為限制基本權利之基準者,比例原則為其內在界限。 1.適當性原則( Grundsatz der Geeignetheit )行為適於達成預期目的 2.必要性原則( Grundsatz der Erforderlichkeit )手段不可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 例如:房屋可修繕則不可命其拆除。行政處分可附負擔則不可拒絕。,比例原則,43,3.比例性原則(衡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 ( Verhaltnismassigkeit ieS) 手段與目的應成比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所達成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小於所保護之法益。(不可以大砲打小鳥) 實例:工廠煙囪為環保之理由而要求加高至十五公尺 其他相關規定:憲法第23條、集會遊行法第2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大眾捷運法第19條,比例原則,44,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1.最初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因相對人因此類處分而獲有利益,一經撤銷字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 2.其後發展到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 3.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承諾保證,也有拘束力。,45,信賴保護原則之積極要件 (1)信賴基礎:須具有法的外貌 (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必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並且是正常的善用行為。 例如:因信賴土地開發之許可,而宴請賓客。 (3)信賴值得保護:須非基於惡意之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例如:預計會變更都市計劃遭徵收而搶種植物、或搶建建築物。,信賴保護原則,46,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一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賴保護原則,47,2.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當事人善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行政處分受益人已無法返還利益或返還顯然將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害 信賴保護原則之消極要件: (1)強烈的公益要求 例如:高爾夫球場之核准興建,基於環保考量而予以撤銷,信賴保護原則,48,(2)顯然錯誤的信賴基礎行為 例如:依照不存在的單位所做的行政處分形成之信賴 (3)預先保留變更權 主張信賴保護之解決方式: (1)財產保護:存續將違反公益時 (2)存續保障:存續不違反公益時 原則上應優先考慮存續保障,信賴保護原則,49,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 第 8條)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濫用權利 2.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50,公益原則,公益在現代國家是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為內容。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 公益與私益並非對立者,有時保障私益也是保障公益。,51,其他原則,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無特殊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 1.有行政慣例 2.行政慣例合法 3.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 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期待可能性原則:所有國家行為對人民而言必須有期待可能性。 禁止專斷原則: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上理由,52,何謂行政命令?,二分法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三分法 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 行政規則,53,何謂法規命令?,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54,何謂行政規則?,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55,何謂授權命令、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 (命令之發布)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行政規則,56,法律與行政命令的不同,名稱不同 法律:法、律、條例、通則 命令:規程、規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制定機關不同 法律:立法院制定,總統公佈 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 內容不同 法律:重要事項、抽象 命令:多具有補充法律之性質 效力不同 憲法法律命令,57,釋字216(法官不受行政命令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58,何謂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59,何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60,具體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公物,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一般處分,具體行政處分,設定、廢止、變更,直接發生法律效果,61,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區別,62,行政處分合法要件,(一)形式要件 遵守管轄規定:缺乏管轄,無效 依形式之規定: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二)實質要件(得撤銷之原因) 1.意思欠缺 2.違法 3.內容不確定 4.認定事實錯誤 5.違法法規之外之其他規範,63,違法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64,行政處分程序規定,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65,處分應告知救濟途徑及告知錯誤,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66,何謂陳述意見?,第102條: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之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或決定舉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67,陳述意見之例外,第103條: 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機關得給予陳述意之機會 一、大作成同種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之機會,顯然能遵者。 四、政強制執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限制自由或權之內容及程,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應向政機關聲請再審查、議、查、重審或其他先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68,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69,資訊公開,70,聽證程序流程圖,聽證程序流程圖,重要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計畫,通知、公告,期日及場所變更,預備聽證,聽證開始,公開原則,當事人權利,終結,再為聽證,71,行政契約,和解契約(行政程序法136-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 雙務契約(行政程序法137-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72,和解契約,隸屬關係,1.原本應該做出行政處分 2.但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 3.以和解契約代替行政處分 ex.公平會與微軟和解,73,雙務契約,對等關係,1.特定用途 2.有助於機關執行職務 3.給付相當有正當合理關聯 ex公費學生,釋字348,74,陳情的流程表,75,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76,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行政執行種類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77,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行政執行機關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執行時間與出示證件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78,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執行時效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79,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執行程序的異議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80,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國賠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81,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82,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間接強制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83,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直接強制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84,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對於人之管束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85,行政執行法之基本概念,即時強制的賠償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86,行政執行不必由警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87,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關係為何? 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將該法定位為基本法,於該法作一般性規定,若在該法中無規定者,才適用其他法律。 故未來行政機關遇有行政強制執行事務時,如該法及其他法律均有規定,且其規定不同時,則應優先適用該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如二者規定均相同時,則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88,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警察行使職權之基本規範,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之一般性的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無規定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所規定即時強制部分,雖與行政執行第四章即時強制或有重複規定情形,惟因不論適用任何一種,其結果均無差異,尚不致發生適用問題,僅屬重複立法情形而已。,89,至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而本法有特別規定部分,因行政執行法第1條後段已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法律之規定。 對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部分,並未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則本章有關即時強制之不同規定部分,可以認係行政執行法之補充規定而加以適用,將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90,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之部分條文,係模仿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條文,於本法審議階段,曾有部分機關代表及學者質疑有無重複立法的必要。因行政機關一般具強制性之公權力措施,大都為警察在執行,且先進民主國家亦不乏將即時強制規範於警察法之立法例(例如: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韓國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等)。 為完備警察職權法制,爰將行政執行法有關即時強制部分,納入警察職權行使法並針對警察特性予以補充增列部分相關條文。,91,安全性管束,人之管束,保護性管束,物之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物之扣留,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即時強制之概括條款,類 型,(21),(19),(25),(26),(27),(28),即時強制,92,安全性管束,人之管束,保護性管束,類 型,家宅或其他處所之進入(39),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對物的扣留、使用、處分、或限制使用(38),(37),(行政執行法36),即時強制,93,行政、民事、刑事執行的比較,94,行政罰法之基本概念,95,罰金與罰鍰的比較,96,行政罰法之基本概念,(1)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罰的原則 (2)明確性原則 (3)從新從輕原則 (4)有責性原則 (5)一事不二罰原則,97,一行為不兩罰,酒醉駕車者,刑法:公共危險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只處罰刑法即可,若法院判決無罪,才可以另處罰鍰,98,行政罰和執行罰的比較,99,行政救濟法之基本概念,100,訴願和請願不同,101,訴願和行政訴訟不同,102,典型的行政救濟,先向行政機關提出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30日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則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再不服,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99.01.13),103,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釋字418 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04,特殊的行政救濟類型,1.憲法爭議 聲請大法官解釋 2.選舉罷免訴訟 向地方法院一審、高等法院二審,結束(釋字442),105,釋字第378號84年04月14日,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106,訴願法之基本概念,107,108,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做成行政處分,而未做成,受處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30天內 天災延誤時,結束後10內,不得超過1年,知悉起30天內 不得超過3年,2個月內,109,訴願之類型,撤銷訴願 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課予義務訴願 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10,訴願提起時間,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57 條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111,訴願人,1.人民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2.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工法人 第一條第二項: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112,受理訴願機關,原則:向上級監督機關 例外:若處分機關就是最高機關,則向該處分機關提起訴願,113,114,向誰提起訴願,行政委託 第 7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 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提起訴願。 委任 第 8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115,向誰提起訴願,委辦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 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訴願。 委託人民行使公權力 第 10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 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116,訴願審理程序,原處分機關答辯 若認為訴願有理,直接變更 若認為無理,則寫答辯書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117,訴願審理程序,書面審查原則 得聽取陳述意見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必要時言詞辯論 第 6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118,訴願決定,三個月內必須決定,必要時延長一次,不得超過兩個月 訴願決定種類 駁回 程序上不合法駁回 實體上無理由駁回 撤銷原處分 變更原處分(自為決定) 命為一定處分 情況決定,119,訴願決定,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120,訴願決定之效力,確定力 若確定了就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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