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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外陈述之专业伦理与民事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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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外陈述之专业伦理与民事责任.ppt

    司法外陳述之 專業倫理與民事責任,張升星 2013/05/16,司法外陳述之問題意識,二十一世紀的傳播科技發達,新聞媒體的報導與評論無遠弗屆,甚且主導社會輿論偏好與公共政策形成。媒體興盛蓬勃發展的趨勢也深入影響司法訴訟,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的互動關係,因此也從法庭內延伸至法庭外。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無論主動或被動,在法庭活動之外均會針對司法訴訟的個案發表許多司法外陳述(Extra-Judicial Statement)。,價值衝突的選擇,言論自由 vs.公平審判。 民主國家的社會價值多元,司法個案面臨蓬勃發展的言論市場,雖有見仁見智的批評針砭,但在意識型態對立、政黨傾軋嚴重、媒體立場各異以及欠缺集體共識的氛圍下,司法訴訟也可能淪為輿論公審的祭品,並非法治國家之正常現象。,司法審判與傳播科技,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在具體個案中,立場不同,各有堅持,此乃法庭角色職能分工的正常現象,並能依循司法程序進行。 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平面報章、電子媒體、數位網路以及社群通訊等不同形式的平台,新聞報導覆蓋率及滲透性更加深入,較諸昔日媒體,擁有主導輿論偏好與形成公共政策的強大力量。,司法外陳述的態樣,法官中立聽審,倘若公開評論具體個案,可能影響公平審判;如須加以限制,應該界定限制之範圍,俾能衡平言論自由與公平審判之不同利益。 檢察官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在個案訴訟中享有資訊不對稱的優勢,可能利用外洩偵查內容而形成不利被告的社會氛圍。 律師為求平衡不利被告之報導,選擇在審判程序外發表與案情相關之評論,爭取言論市場的公平;但也可能藉機鼓動風潮,製造輿論壓力。,法官不語與言論自由的憲法檢視,法官不語的價值選擇,無論英美法系國家或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居於最重要的核心地位,如果輕易發表司法外陳述,可能被認為偏頗不公,傷害司法公信力。 但是對法官司法外陳述的禁止,也就等同於對法官言論自由的壓抑,倘若無限上綱,過度涵攝而不符比例原則,則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恐將形同具文,對於法治社會的多元民主價值並無裨益。,的倫理規範,2004年ABA司法行為規範Canon 3B(9)規定:法官不應就已繫屬或將繫屬於任何法院之案件為任何公開評論,致使可能合理地被認為影響訴訟結果或傷害審判公正,或為任何非公開之評論而可能實質干擾公平裁判或聽審。法官並應要求隸屬其管轄之法院人員遵守上述自制。此一規定並不禁止法官基於其職權所為之公開評論或對法院程序公共資訊之解釋。法官本身為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時,不在此限。,限制法官言論自由之主張,允許法官公開發表評論,可能導致法官在嗣後審理案件的過程,無視於案情或證據的發展程度,一律不敢違逆自己先前已經發表過的言論,藉此避免自己喪失信用或招致尷尬。 法官公開發表評論,可能使其在心態上先入為主,忽視與其不同看法的反對見解。 即使並非自己審理的個案,但是法官公開評論案情,容易使得該案的承審法官受到法官同儕的壓力,亦不適宜。 法官公開評論個案,縱使嗣後可以迴避(disqualification)來避免偏頗的指責,但卻可能加重其他法官的負擔,而且影響司法公信力,自非妥適。,支持法官言論自由之主張,社會結構的改變 媒體霸權的反制 司法獨立的維護 法治教育的促進 言論自由的保障,法官不語的見解鬆動,Republican Party of Minnesota v. White(2002) Rule 2.10(A)規定:對任何法院已繫屬或將繫屬之案件,法官不應發表任何公開陳述,而可能合理地被預期會影響結果或傷害公平,亦不得發表任何非公開陳述,可能實質地干涉審判公平審判或聽證 。 Rule 2.10(E):在不違反條款(A)之前提下,法官得直接或間接回應說明新聞媒體的指責或其他有關法官於案件中的行為。(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2007),法官不語與陪審團審判,法官訴訟指揮的法制差異 陪審員篩選標準以及禁止預斷的緩和 法官不語的保護客體為何? Hirschkop v. Snead, 593 F. 2d 356 (4th Cir. 1979),法官不語的台灣觀點,禁止法官公開評論的違憲疑義 選擇性執法的客觀困境 台灣司法實務與英美法系之區別 法官不語的務實詮釋 法官沈默義務與正義遲來的病灶 法官倫理規範的態度,法官倫理規範之態度,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者,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不在此限。 (法官倫理規範§17) 本條規範內容,對於法官司法外陳述並未全面禁止,而係採取原則禁止,條件准許的態度,企圖在言論自由與公平審判間,尋求價值取捨的衡平適用,基本立場應值贊同。,律師司法外陳述及其界限,律師司法外陳述之爭辯,肯定說 公開是公平審判的必備要素,律師又是參與司法審判的重要成員,並無限制律師司法外陳述之必要。 否定說 律師在審判程序中具有特殊地位,能夠合法地取得各項訴訟資料,為了避免律師濫用訴訟資料而影響陪審團的心證形成,必須限制律師任意於審判程序外發表意見,以免鼓動民粹,干擾審判。,的倫理規範,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6規定: (a)律師就其正在參與或已經參與之調查及訴訟,明知或合理應知其司法外陳述將會藉由大眾傳播公開,而相當可能對審理程序產生重大偏頗者,不得為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變遷,Bridges v. California優先保障言論自由 Sheppard v. Maxwell首次意識言論自由與公平審判的緊張關係,主張應對司法外陳述加以規範 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律師亦為執法者,其言論自由於司法程序應受適當限制,律師倫理規範採取相當可能產生重大偏頗的法律標準,並未違反憲法保護言論自由的意旨,法律體系的比較觀察,英國強調公平審判的價值優於言論自由 德國律師係堅持專業尊嚴的自由業者,故可據此對於律師的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公平審判的權利,優先於第10條的言論自由,司法外陳述之救濟侷限,篩選陪審員成效不彰 移轉管轄欠缺實益 休庭續審利弊不明 陪審團隔離耗費過鉅 封口令標準不一,台灣司法實務的觀點,台灣司法實務之現況特色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評析 公布偵訊光碟之法律爭議 律師傳遞羈押被告信函爭議,現行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3項規定: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檢察官司法外陳述及其界限,檢察官及律師一體適用,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6規定: (a)律師就其正在參與或已經參與之調查及訴訟,明知或合理應知其司法外陳述將會藉由大眾傳播公開,而相當可能對審理程序產生重大偏頗者,不得為之。,檢察官司法外陳述之限制,肯定說 妨害公平審判,違反無罪推定。 媒體傳播效果,被告名譽無法回復。 否定說 民眾知的權利,瞭解執法資源分配。 加強民眾對於社會治安的警戒。 有助證人提供犯罪資訊。,ABA例示禁止之司法外陳述,(1)當事人、證人及嫌疑犯的人格、信用、名譽或犯罪紀錄,或證人之身分,或當事人、證人之預期證詞內容 (2)認罪協商的可能性或者自白、承認之內容,或被告、嫌疑犯之陳述或拒絕表示意見 (3)檢查或測試之結果,或拒絕檢查或測試,或預期提出證據之特性或本質 (4)關於被告或嫌疑犯在刑事程序中是否構成犯罪之意見 (5)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在審判中可能不具證據能力之資訊,倘若公開,將對法院之公正性產生偏頗的相當風險 (6)被告被起訴之罪名,除非併同解釋被告起訴之罪名只是單純指控,被告仍受無罪推定直到證明有罪為止,ABA例示許可之司法外陳述,(1)相關之主張、攻擊或抗辯及相關人之身分,除非法律禁止; (2)公共紀錄之資訊; (3)進行中事件之調查; (4)訴訟階段之期日或結果; (5)協助取得必要證據或資訊之請求; (6)有理由足信可能造成個人或公共利益之相當傷害時,對於相關人行為危險之警告; (7)在刑事案件中,除上述(1)至(6)之外,關於(i)被告身分、住所、職業及家庭地位;(ii)被告未經逮捕者,有助於逮捕之必要資訊;(iii)逮捕之事實、時間及地點;(iv)實施調查及逮捕之官員,其身分或機構名稱及調查時間長短,平衡性目的之司法外陳述,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6(c)承認基於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非由律師或其當事人所引起之公開(publicity),造成相當不公正之偏頗效果時,律師可以發表司法外陳述,但應限於抵消其不利公開的必要範圍內。,檢察官之特別義務,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8(f)規定:除非係為告知公眾關於檢察官作為之本質及滿足正當執法之目的所必要者外,檢察官不應發表相當可能升高公眾對被告譴責之司法外陳述,並且應盡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防止調查人員、執法人員、受僱人員或其他協助檢察官之人發表不符合3.6規定之司法外陳述,台灣司法實務案例探討,檢察官參與談話性政論節目 犯罪現場模擬 羈押被告配戴手拷之爭議 行動劇表演 法官法制定前之法律規範 檢察官倫理規範的回應,檢察官倫理規範草案,第23條規定:檢察官不得對於偵查中、審判中之個案對外發表評論。但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時,應於不損及刑事案件相關程序參與者及利害關係人合法正當權益之前提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於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對外公開發表與其職務相關之必要解說,以免任何與事實或法律悖離之不當言論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檢察機關形象及司法公正。,檢察官倫理規範,上述草案內容均遭刪除。 對於檢察官之司法外陳述,現行倫理規範全然付諸闕如。,司法外陳述與民事責任,英美法制的訴訟豁免特權,歷史文化的因素 訴訟行為的本質 司法功能的侷限,訴訟豁免的涵蓋範圍,就主觀而言,即使基於惡意或不良動機,仍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就客觀而言,陳述之範圍並不僅限於法庭言論、訴訟文件,其他涉及本案爭訟利益而與第三人往來之信函亦屬之,甚至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陳述,也被視為附隨訴訟程序,而享有豁免特權。 從範圍而言,訴訟豁免特權所謂的司法程序,並不僅限於狹義的法院訴訟程序,其他公權力或合議制行使司法功能的場合亦屬之。,律師專業倫理與民事責任,違反規則本身不應成為控告律師的訴因,也不應推定其於案件中違反義務。違反規則並不必然保證任何其他非懲戒性之救濟,例如繫屬案件之律師失格。本規則之目的是透過懲戒機關提供律師指導及行為規範架構,並非作為民事責任之基礎 本規則確實建立律師的行為標準,則律師違反規則可以作為律師違反可適用的(applicable)行為標準的證據(2002年增訂),台灣法制規範概述,刑法第311條善意之詮釋 釋字第509號解釋的免責事由 憲法言論免責權的法理類推,司法外陳述之請求權基礎,司法外陳述與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184) 國家賠償責任及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探討 執行職務之範圍認定,司法程序內外的區分,不採陪審制 分割審理而非集中審理,訴訟時間冗長 上訴審採覆審制,案件反覆撤銷發回 檢察體系採行職務分工,公開法庭交互詰問與負責偵查之檢察官,並非同一,結論,司法外陳述之判斷標準,絕對禁止法官發表司法外陳述,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應僅限縮適用承審法官以及具行政監督權之司法行政首長 美國法制關於律師司法外陳述之規範尚難適用,仍應賦與言論自由優先地位 檢察官與律師地位平等,司法外陳述之規範應一體適用,並承擔特別義務約束所屬人員,司法外陳述之民事責任,司法程序內所為陳述,無論援引訴訟豁免法理或認係屬刑法第311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均毋庸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司法程序外所為陳述,法官倫理規範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經由法官法授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修法建議,檢察官倫理規範未就司法外陳述加以規範,未來產生爭議,恐將欠缺可供檢驗之客觀標準。 建議增訂內容:檢察官就其承辦案件,於裁判確定前不得公開發表言論,致有妨害公平審判之虞。檢察官並應盡合理之注意,約束其指揮監督之人,遵守前項規定。,司法外陳述之國家賠償,偵查,不公開之。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辦案原則。此一原則主要是在限制辦理刑事偵查案件的檢警人員,在偵查期間,因為案件處於偵查進行之中,狀況尚不明朗,也未臻成熟,不能任意對外透露案情與偵辦進度,規定的主要用意至少有三:一是保護涉案者的名譽,二是避免誤導公眾、影響日後的審判,三是避免洩露案情,形成辦案障礙。,司法外陳述之國家賠償,然而多年以來,台灣檢警辦案,偵查不公開的規範愈見鬆弛前陣子喧騰一時的媽媽嘴雙屍命案,檢警開始時朝凶手不只一人方向辦案,對外釋放消息,媽媽嘴呂老闆、歐顧問與鍾姓友人被說成有共犯嫌疑,媒體名嘴大肆炒作,繪聲繪影;一個月後案件偵結,方向扭轉,只起訴一位女性被告,呂、歐、鍾三人均受不起訴處分。然則他們業已飽受社會異樣眼光、以殺人重犯相責之苦,所經營的咖啡館也因而一度營業中斷,損失之大可知。此當然與媒體報導有關,但受害的源頭,卻與檢警不顧偵查不公開原則釋放辦案消息方向息息相關。此為近例之一。,司法外陳述之國家賠償,檢警與媒體也許都應該檢討改進,但是問題的癥結毋寧在消息的源頭,也就是在偵訊犯罪的過程中不斷片面、片段發布消息而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檢警機關。只要是政府發布消息,但有新聞價值,媒體豈有不報導之理?與其期待媒體不去合法報導政府發布的消息,不如要求政府不違法發布消息。然而如果不是純從專業精神出發,只是有消息,媒體大概不會經常指責政府違反偵查不公開,甚至可能因為獲得了獨家消息而沾沾自喜。,司法外陳述之國家賠償,於是人們不難發現檢警為何總是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且樂此不疲的原因了。雖然違法,但是洩露偵查資訊給媒體恰是討好、導引、牽制、操弄,甚或是選擇性制裁媒體的好方法,與檢警配合的記者或媒體就多給資訊,不配合的就少給資訊以為制裁。久而久之,就讓媒體養成了給什麼就報什麼,失去批判的能力;於是就可以主導輿情發展方向,造成既成印象掌握日後在審判中成功定罪的優勢;宣布破案時獲得掌聲,得到內部獎勵獎金,自是不在話下。至於違反偵查不公開,媒體投鼠忌器當然不會認真責備,幾曾聽說會在機關內部發動嚴格制裁?又有誰會把法律放在心上呢?惡性循環之下,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現象遂不知會伊於胡底。這就是為什麼有法無天的情景會天天上演了!,司法外陳述之國家賠償,要如何撥亂反正呢?恐怕不容易,除非檢警機關高層能夠形成嚴格自我要求守法的政策,除非媒體能夠寧可忍住不報不該報導的資訊,也會要求政府守法,除非受害的當事人要求檢警機關因為違反偵查不公開造成損失而請求國家賠償,否則,期待檢警人員會改變惡習,恪遵偵察不公開,只怕是緣木求魚。看起來,上面三個除非中,最可能發生效用的,就是受害人訴請偵查中發布消息的檢警機關國家賠償了!我們希望,媽媽嘴案中打算請求國家賠償的受害人,會是偵查不公開原則遭到檢警機關踐踏、有法無天惡劣景觀的終結者(2013/04/25中國時報社論)。,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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