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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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
2、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请求
3、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统计表、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8 800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判决新业国资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财产损失38 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曾经协商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调解数额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1.49元(圣松商贸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圣松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松商贸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业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本院认为: 新业资产公司擅自改装暖气管线与圣
5、松商贸公司库存货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新业资产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新业资产公司对圣松商贸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圣松商贸公司要求新业资产公司就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金额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为准。发生两次漏水事件期间,融盛投资公司已不再承租使用酒花大厦13楼,圣松商贸公司亦未提供融盛投资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业资产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38 800元;二、驳回圣松商贸公司要求融盛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新业资产公司人答辩
6、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对圣松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协商过程不能代表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融盛投资公司称:本案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案件发生时不在该大楼内办公。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统计表、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38 800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判决新业国资公司赔偿圣松商贸公司财产损
7、失38 800元并无不当。关于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曾经协商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圣松商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调解数额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01.49元(圣松商贸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圣松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
8、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西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西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创新公司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福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福益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9、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
10、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本案西土公司并没有就保证合同
11、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创新公司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创新公司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创新公司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创新公司持有西土公司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西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
12、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内的社会不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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