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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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永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永波也
2、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波与张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永波、张丽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
3、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被告胡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永波、张丽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
4、同期贷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对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胡永波、张丽负担。评析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约定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对保证合同的影响。其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你相信 “ 人若有志,就不会在半坡停止。 ” 就学习的阶段性而言,你处在初中的半山腰;就你进步的阶段而言,你也处在半山腰,这座右铭包含了你对自己的鼓励 ,希望你能真正意义上的做到勇往直前!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其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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