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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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主要事实2000年9月7日,中国石油石化总厂苏北地区金湖县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与三河农场农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农资供应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农资供应站购买经销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1000吨,其中长效尿素500吨,每吨1180元,普通尿素500吨,每吨1000元;经销部于2000年9月15日前运至三河农场指定仓库或码头;农资供应站收到1000吨尿素付50万元货款,余款秋播结束11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经销部依约供应了尿素,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包括2003年1月10日三河农场代付47500元),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105576.8元;2001年2
2、月10日,农资供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以下简称石化肥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农资供应站欠石化肥厂货款647284.4元;2002年12月4日,经销部与三河农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履行后三河农场多付给经销部货款47500元,该款三河农场于2003年1月10日付给经销部冲抵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和石化肥厂货款752861.2元。石化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资供应站追偿货款。2003年4月7日,刘金荣以经销部名义与三河农场进行化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销部每年向三河农场供应乌石化“天池”牌尿素3000吨,价格每吨比市场同期价低40元以上
3、,现款现货,货到付款;二、乙方(三河农场)前期欠甲方(经销部)的货款88万元,逐渐偿还每年20万元以上;三、每批供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供货时间、数量、价格、供货方式等,合同应提前15天签订。三河农场当日在合同上盖章,经销部事后亦对刘金荣的行为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经销部未供应化肥,三河农场亦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经销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河农场归还所欠货款88万元及欠款利息7517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二审法院裁判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三河农场自愿代所属农资供应站等单位与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进行
4、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河农场承诺的欠款、还款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销部依据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向三河农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三河农场关于不欠经销部货款、2003年4月7日协议未生效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举部分还款证据由于日期均在2003年4月7日结帐之前,亦不足以对抗2003年4月7日协议书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三河农场于判决
5、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经销部货款8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04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26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3210元,由三河农场负担。三河农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理由:1、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经销部继续供货的方式让利给三河农场,三河农场才将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其中包括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的货款)承担下来,予以逐年还清。因此,协议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割裂。如果没有每年供应尿素的前提,农资供应站具
6、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三河农场不可能为农资供应站承担债务。由于经销部没有继续供货给三河农场,上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三河农场没有义务替农资供应站还债。即使不承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河农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经销部未履行供货义务时,三河农场有权拒绝履行替农资供应站还债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三河农场欠经销部货款数额错误,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货款远远不足88万元,只有105576.8元。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相互独立的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它
7、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得到履行。2、本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1、三河农场应当按照约定代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偿还所欠货款。首先,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二者相互独立,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经销部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河农场承诺欠款及同意还款的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其次,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8、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按照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尊重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三河农场应按照其承诺的欠款数额及同意还款的内容代由其全资投资设立的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履行还款义务。第三,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还款协议和供货协议,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三河农场向经销部偿还货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8万元。首先,88万元是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其次,在2003年4月7日签订协议时,如果三河农场存在重大误解导致88万元数
9、额有误,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三河农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三,2000年9月7日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包括2003年1月10日三河农场代付47500元)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105576.8元;2001年2月10日农资供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647284.4元。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和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752861.2元。2003年4月7日,三河农场自愿代农资供应站偿还欠款88万元,该88万元实际上是上述752861.2元及其利息之和,也就是双方对过去有关三笔业务形成
10、的债权债务重新结算的结果。该结果符合情理,也得到了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资供应站追偿货款的印证。因此,本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 案件性质定为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性质并没有提出异议,一、二法院也没有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都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裁判。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案件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官将法律作为大前提,案件性质及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裁判结论;二审法院回避案件性质是因该案在定性上争议很大,主要争议意见是债务
11、加入还是债务转让。案件定性并不是法官凭对案件的主观感受随意得出的结论,而是依赖案件的定性方法,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一)、案件定性方法。1、案件定性的性质。案件定性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是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问题,事实问题的处理,应凭证据,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之。1而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必须了解释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此法官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明确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从中归纳出合同的主要特征,作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因此定性是事实认定问题;案件定性也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指该发生的事件,依规范上的标准,具有如何之意义的问题,法律问题的处理,则由法院将该当之法律适
12、用于其所认定事实为之。2案件是什么性质必须找寻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结论,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案件定性是法律问题。定性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的流转。在认定事实过程上中法官已经有意或无意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文,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表示同意,法官在脑海里就会产生一个结论,甲公司的同意行为就是合同法上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法官必须比较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征,将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将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判决的结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投入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1000万元,期满一年归还,乙公司
13、在项目完成10日内将1000万元本金及20%的税后利润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润,引起纠纷。法官在寻找大前提过程中,必须结合合作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经过若干次在法律与事实特征之间的往返流转,直到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一致或整体一致时,往返流转才结束,甲公司名义上是合作投资,实际上是借款,这个结论是法官在合作合同内容与相应的借款法律规范或合伙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得出的结论。2、案件定性的二种方法。(1)、案件类型特征归属法。案件属于什么类型,不是法官凭感觉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类型观察来确定。法官对案件定性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所归属的有名合同,以该有名合同作
14、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运用逻辑三段论得出案件的性质。如法律上定义性概念因反映的法律事实特征已被穷尽地罗列,只要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某一定义性概念下,案件性质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推论加以确定,如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出了定义规定,其列举的法律事实特征是穷尽的,法官只要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该定义性概念之下,案件的性质就能确定了。但有些法律概念并不是定义
15、性概念,而是类型式的概念,如融资租赁属于类型式的概念,对于类型式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进行涵摄推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类型式的概念与定义性概念有二点区别:一是人们相应于类型式概念所创之用语无法涵盖人们拟藉以描述之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反之定义概念则不多不少地涵盖了其所指称的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二是类型式的概念用语所涵盖的特征,在类型式的概念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分量并非绝对。即其中之一特征也许较其他特征重要,或某特征对该类型而言缺也无妨。申言之,在类型的判断上由系争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法律所预定的类型相符才是决定的。而在狭义概念中的每一特征均为不可或缺,也无由评量何者为
16、重何者为轻。由此可知类型式概念的外延模糊、不确定,因此在操作上就不能以简单的、纯逻辑的方式行之,而须或多或少地作价值判断。如委托理财合同案件与法律规定的类型不完全一样,它融合了几种类型合同的特征,如何定性争议很大,涉及到五种性质的合同类型: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合同、信托合同。在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系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与所涉的五类合同中哪类合同的主要特征更接近,如一方当事人自行开立资金和股票帐户,并将资金打入其开设的资金帐户,委托某证券公司买卖国债或操作股票,某证券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资金的所有权是委托人的,证券公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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