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交通行政处罚听证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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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交通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第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结合我市交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的罚款。第三条 听证
2、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第四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交通行
3、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可
4、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附件一)。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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