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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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
2、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
3、、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七)玻璃单独破碎;(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鸳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
4、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
5、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
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第八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
7、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
8、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第十一条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9、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赔偿处理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 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五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
10、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第十
11、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十八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第十九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第二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
12、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第二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
13、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辆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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