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特殊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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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实际履行和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空间受到严格限定,因而违约损害赔偿即成为劳动合同责任中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责任方式,在填补合同当事人所受的损害、制裁与防范违约行为以及督促当事人诚实履约方面,它的功能与作用无可替代。然而,劳动合同法上如此重要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却并未受到学者们的高度重视。在劳动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的研究方面,学者们一向将关注的目光集中在违约责任方式的适用即在劳动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哪些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的立法态度即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场,是
2、放任、限制抑或是禁止?而对违约赔偿这一责任方式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规则则缺乏深入分析和系统论证。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有别于民事关系,这不仅形成了劳动法独特的理念和品格,而且还触及到劳动法律体系的深处,在具体制度上打下了深刻的烙印。理性地比较和分析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违约赔偿制度的不同之处,挖掘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深层内涵,揭示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制度特色,不仅有助于深化劳动法的研究,而且也有利于完善劳动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文秉承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理念,以劳资双方的不平等为出发点,以实现两者的实质平等为归宿,提出并论证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分性、赔偿方式的法定性与赔偿标准的差异性特征,在此基础
3、上就劳动合同的相关立法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以求能达抛砖引玉之功效。一、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区分性违约归责原则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行为发生后,应依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其法律责任。作为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规范,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内容、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方面面。它既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又是仲裁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还是贯穿于整个合同责任制度并对具体的责任规范起统帅作用的立法准则。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分。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过错在责任构成中的重要性,把行为人的过错与其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勾连起来;而严格责任原则奉行的却是客观归责主义,
4、只要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无论他们在主观上有无过错,法律即应令其承担违约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民事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在违约归责原则问题上已经从过错责任原则转向了严格责任原则。平等性是民事关系的突出特点,这一特点对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适用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原则要求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时均应受制于同一归责原则,而不得享有任何优待或遭受任何歧视。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5、?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分歧:(1)过错责任说。即认为主观过错是违约赔偿的必备要件,只有违约行为、守约方的损失、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要件同时具备时,违约方方能承担损害赔偿之责。(2)严格责任说。该说认为,基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宜采用英美法系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具备违约行为、守约方的损失、因果关系三要件,违约方即应负责赔偿,至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明显支配性与依从性的社会关系,与民事关系差异巨大,这必然会赋予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理念与性格,也决定了同一归责原则难有适用的空间与余地。因此,虽然过错责任说与严格责任说各有道理
6、,但也绝不能像民事合同那样,将其无差别地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均要求区分情况,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劳动者违约时,应采过错责任原则,而用人单位违约时,宜采严格责任原则。笔者如此主张的理由是:1.对劳动合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倾斜保护劳动者是学者公认的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失衡状态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形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强弱分明的格局。经济上的强者,具有支配弱者的能力。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用人单位凭借自主管理权,决定着劳动者职位的升降、报酬的高低乃至于工作的得失,
7、现实地影响着劳动者的生活和命运,而劳动者则由此沦为相对脆弱、易受侵害的社会群体。此种格局无疑是历史上雇主野蛮剥削雇工、劳资关系激化和工人斗争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也是劳动法所以兴起并最终脱离民法独立发展的内在动力。劳动法从问世之初即以保护劳工、抑强扶弱为己任。劳动法是保护劳工之法,“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通则,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皆有体现。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当然也应该受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规范与指引。因此,对劳动合同双方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完全符合劳动法基本原则的要
8、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现代劳动法的立法理念,彰显基本原则在劳动立法中的权威地位与统帅作用。2.物质利益的差异是对劳动合同当事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根本原因。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无疑各有其特定的物质利益追求,但两者之间物质利益的性质和意义又完全不同。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是经营利益,而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体现为一种生存利益;用人单位的物质利益实质是资本的收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而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是劳动力付出的回报,是生存与发展的物质保证。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生存利益是一切利益的基础,是高于一切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毫无疑问,当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与用
9、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将劳动者的生存利益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为其提供更为周到和有力的保护。对劳动合同双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恰恰可以满足法律保障不同层次利益的特殊需求。(1)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轻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守约方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其举证责任较重;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守约方的此种责任得到了豁免,其举证责任相对为轻。因此,对劳动者适用过错责任而对用人单位适用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令用人单位承担比劳动者相对较重的举证义务,从而增大劳动者生存利益的安全系数。(2)归责原则决定着免责事由。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违约方只要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而在严格责任下,违约方欲免
10、除责任,必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因此,对劳动者适用过错责任而对用人单位适用严格责任,即意味着法律对劳动者提供了更宽松的免责条件和更多的免责机会。(3)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损害救济实现的难易程度。在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由于承担了较重的举证义务和劳动者无过错的抗辩而增大了求偿的难度;而在用人单位违约的情况下,劳动者由于承担较轻的举证义务和用人单位抗辩事由的缺失又减少了败诉的几率。故此,对劳动合同双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既阻止了用人单位私欲的轻易实现,又为劳动者的生存利益筑起了更为坚固的保护屏障。3.若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势必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在民法的历史上,过错责任原
11、则作为基本的归责制度一直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一归责原则虽然有助于强化合同当事人的守约意识,遏制其因主观过错而致违约现象的发生,但同时又很容易为用人单位所利用,成为其逃避法定义务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借口。例如用人单位由于产品严重积压、资金周转困难而屡屡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即可以无过错为由而免于承担责任,这当然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因为,依约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主要义务,而工资又是劳动者及其家属的主要生活来源,关乎他们的生活安定,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一方以无过错为由而拒付劳动者的工资,无疑将严重危及劳
12、动者的生存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与过错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将当事人之主观过错从责任要件中排除出去,从而明显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其寻求司法救济创造了更为宽松的环境。但如果我们不加区别地将严格责任也适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就会发现,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处境将更加惨淡。举例来说,劳动者由于生病而未能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未履行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但其未履行合同又是由于其身体不适造成的。若依严格责任原则,劳动者只要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于劳动者而言公平吗?如此规定显然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可见,对劳动者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是
13、一把利弊兼具的双刃剑,利的方面是可以令用人单位承担较重的责任,有利于劳动者损害救济的实现,弊的方面是同时加重了劳动者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劳动者推向了更加困难与不利的境地。综上所述,区别对待的政策应当成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和鲜明特色。但迄今为止,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还仅仅是学术探讨的对象,而非实然的法律规定。立法上的缺漏表明我国劳动法律的供给尚不能满足劳动关系调整需求的现状,这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们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危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因此,笔者建议: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应当坚决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增加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归责原则的条款,以弥补
14、法律漏洞,尽快结束我国在此问题上无法可依的局面。二、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合同法理论将损害赔偿方式分为约定赔偿与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系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即违约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完全由当事人商定。一旦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即可依合同之约定令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是指依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进行的损害赔偿,其基本特点是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把该法律规定纳入合同条文中,只要法定的赔偿条件成立,受害人即可依法享有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当事人的合意享有优越于法律规定的地位,故如果当事人对损害
15、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约在先时,应依当事人之约定支付赔偿金;只有在当事人对违约赔偿事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定赔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补救功能,成为司法机关裁决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合同法的任意性品格决定其必然选择约定与法定两位一体的赔偿方式,以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防止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漏而致违约赔偿无法进行的情况发生。劳动合同在违约赔偿方式上是否也应当效仿民事合同的做法?这既涉及到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理论表述是否准确到位,又关乎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劳动法应否承认约定赔偿的法律效力?对这一问题的肯定性回答,势必导致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违约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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