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撤要约销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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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键词: 撤销权/撤销/法律行为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撤销权的对象,从形式、归属、效力、数量等方面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欠缺统一的法理根据。民法的撤销应属对生效法律行为的重新评价,使其自始不生效,必须有法定事由。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自己行为、生效行为。撤销权可单方实现效果意思,变动双方关系,须规定存续期间,其发生根据应由法院认定。一、民法现有的撤销对象民法有撤销权。从形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
2、行为开始起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要约。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3)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4)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3、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法律归属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三类。(1)行为人自己的行为。(2)他人的行为,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
4、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3)行为人和他人的行为组合合同。从行为效力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两类。(1)无民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
5、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任意撤销之行为,应无民事效力。(2)有民事效力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两类。未生效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行为。生效行为。如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完成给付之赠与行为,如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数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 (1)单数行
6、为; (2)复数行为合同。从生效时间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 (1)生前行为; (2)死因行为遗嘱。综上所述,民法撤销权的对象包括: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要约、遗嘱、自己行为、他人行为、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组合、无民事效力的行为、有民事效力的行为、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单数行为、复数行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等等。这样就产生了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可撤销行为?这一问题其实是:什么是民法的撤销?民法撤销的对象存在什么共性?民法的撤销权是否应该有统一的法理根据?二、民法法理上的撤销对象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
7、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是通过规定行为之效力评价行为的。无论撤回还是撤销,目的均是决定行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过否定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对象是行为,撤回无须否定行为效力。撤销否定的对象也是行为,但目的是否定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在存在法律的社会,任何行为完成后,均发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种是行为完成后的事实状态,即事
8、实后果;一种是法律对该行为其实就是对该行为的事实后果的评价,即法律后果。行为的事实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事实效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为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会中的任何行为均有此类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行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为问题,法学无须讨论行为有无效力、是否生效。法学中的所谓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行为人的追求与行为后果之间关系的评价问题。这一评价的前提是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任何行为均有行为效力,包括事实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确判断行为人追求的行为,才有行为效力问题。民法中的行为效力问题,实际上不是对民事领域中行为后果的评价问题,而是对民事行为
9、人的追求与民事后果之间的关系的评价问题。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应称民事行为),如含行为人效果意思,当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含效果意思,则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因此,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民法通则以“民事行为”概念代替法律行为概念,另创造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为,理论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乱。1民法通则中之“民事行为”撤销权,实为法律行为撤销权。通说根
10、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的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和承诺均符合法律行为的要求,应属法律行为。要约撤销权,法理上属于法律行为撤销权。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据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义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销可定义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时起不生效。这一定义是否适用民法的其他撤销
11、权呢?三、现有撤销权之分析第一,关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区分了法律行为的两种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欺诈、胁迫。前者当事人双方均可撤销,后者仅受害方可撤销。据此,前者撤销权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须表意不真,撤销根据不一。合同法第54条之“撤销”,其实是撤销人单方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人,应以表意不真为法定事由。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法律行为当事人均可撤销,意味着表意真实者也可撤销自己的行为,相对人必须接受撤销之后果,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行为不生效。可
12、以推论: (1)除斥期间未届满,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销生效法律行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为之效力为:不“撤销”视为表意真实,行为生效;“撤销”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其实是效力待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撤销是对生效法律行为之重新评价,前提是被评价行为效力确定。而效力待定行为效力尚未确定,不存在重新评价的问题。通说所谓效力待定行为,其实是越权法律行为,侵害了私权利,其效力应由受害人决定:受害人拒绝侵害,行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为生效。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之行为,侵害监护人之监护权;无权代理行为,侵害本人之姓名权;无权处分行为,侵害标的物所有
13、人之处分权;均应由受害人决定效力。越权法律行为,与表意不真法律行为,同为效力待定行为,即可决定行为效力之行为,本文简称可决定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不适格,即越权,后者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2)前者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受害人),第三人享有行为效力之决定权,包括追认权、同意权、拒绝权;后者效力取决于行为人,行为人之权利为决定权,非撤销权; (3)前者决定权人不明确表示,视为拒绝,行为不生效;后者决定权人不拒绝生效,视为同意,行为生效。表意不真之法律行为实为可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同为可决定行为,如决定权人默示,越权法律行为视为拒绝,为默示拒绝行为;表意不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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