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哲学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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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哲学思考一、可持续发展的提出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后代人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既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又实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和谐,使人类社会能够延续下去,永远得到发展。可持续发展是从更高、更深的层次上看待环境和发展的问题,是当代人类对自身庄严责任的深刻认识。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各国的产业部门的经济发展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交通运输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的基础结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柱产业。然而交通运输项目在其建设与运营过程中必将以消耗大量资源、永久占用土地、带来环境污染为代价,它必将对沿线地区的经济、环境和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如何
2、协调好交通运输项目与沿线地区经济、环境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实现交通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当今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传统的运输业发展模式具有明显的不可持续性,主要表现在运输系统的供给能力、资源消耗以及环境和生态保护等诸多方面与可持续发展要求之间的矛盾上。有研究表明,1996年全球运输部门的能源消耗占总能耗的25%以上,运输活动排放的二氧化碳占总排放量的22%,而这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体现的更为严重。另外交通噪声、交通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地面下沉、放射性辐照、日照危害、电波危害等交通公害都严重的影响人类的身心健康。我们知道,由于事物矛盾发展的不平衡性,基本矛盾并不总表现为主要矛盾,非基本矛盾也并不总
3、是次要矛盾。在运输业发展的某一阶段或场合,上述某一非基本矛盾或矛盾的次要方面,可能会上升为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对运输业的发展起着支配与决定性作用,进而转化为运输技术创新或制度创新的重点。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初期,主要矛盾是解决人民的生存问题,因此重点放在发展上,而且很多行业遵循的是粗放型发展的路径。运输业也是如此,这是我们难以逾越的现实选择。但是从可持续发展观点看,由于环境、资源等外部条件的限制,社会运输需求不可能无限制地增长。当增长的运输供给超过该地区环境容量时,运输的机动性目标与环境目标之间的矛盾就转化为运输活动的主要矛盾,运输业随之进入后运输化阶段。我国目前已经基本解决了人民的温饱问题
4、,发达国家的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必须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更加自觉的保护好自然资源和环境。今后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应当紧扣可持续发展的主题,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贯彻体现了法律对社会正义目标的追求。 二、可持续发展的法哲学基础 可持续发展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正义观。关于正义的理念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由。如约翰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是人类生来就具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约翰罗尔斯将他的“正义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他指出人类社会必须遵循两条最基本的原则。第一条原则
5、涉及基本自由的绝对平等原则,是指每个人对那种与所有人都拥有的类似的自由系统相容的、具有广泛的平等之基本体系,都应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条原则涉及差别原则,是指它允许在社会的 利益分配中存在某种不平等,以使每个人都有机会生活的比其他人好,只要允许的差别实际上是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获利。主张自由是法律正义追求的最高理念的学者认为,“在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任何对于自由的限制,都将减少人们所可尝试之事务的数量,从而亦会降低社会进步的速率。换言之,在这样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行动的自由之所以被赋予个人,并不是因为自由可以给予个人以更大的满足,而是因为如果他被允许按其自己的方式行事,那么一般来讲,他将
6、比他按照我们所知的任何命令方式去行事,能更好的服务于他人。”在这里,自由成为一个条件,成为借助有组织的文化手段使该自由转变为有效的行动并对这种行动的结果充满乐趣的充分必要条件。哈耶克对此下了一个最好的注脚,这种自由的扩展秩序才是最好的秩序。但是,个人的自由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不能违反的绝对真理。即使罗尔斯也承认在保护社会中最不利的人时可以限制某些人的自由,可见自由决不是不能违背的最高的正义。 2、平等。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最基本的关于平等的观念将平等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平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对待法律视为相同的人,是一种机会的平等。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是
7、指结果的平等。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求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这正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形式意义上的平等的矫正。人对平等的追求的心理根源出自于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为了正义而斗争,很多情况下是为了追求平等,消除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这种歧视既缺乏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但是平等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字眼。首先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不同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这两个字眼就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其次如果我们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作为正义的最高理念,则结果平等的本身
8、就是对人类自身的区别的否定,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平等对待每一个的表现。因此充满矛盾的平等字眼难以成为正义的最终归宿。 3、秩序。秩序也就是安全,早期社会契约论的主张者就指出人类组成国家就是为了结束人与人之间的敌对状态,实现社会的秩序。如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另一个人的敌人而且人们生活在孤独、贫穷、令人讨厌、野蛮、短缺之中”,这就是“霍布斯森林”。为了结束这种战争状态,人民达成社会契约,组成国家,并颁布法律,因此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近代分析法学派以及纯粹法学派的学者则通过否定自由和平等能够成为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来建立自己的法律秩序观。如凯尔森认为
9、,精神财富或物质财富,自由或平等,能否代表最高价值这一问题,是不能理性的回答的。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只能是一种主观的、相对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律的最高价值应当超越所谓的自由、平等这些形而上学的概念,而定位于秩序。笔者以为,从认识的相对角度来讲,绝对的真理性认识是不可能的,因为认识的对象本身是外在于认识主体的,认识过程中必然受主观化影响,不能百分之百的完全做到无误差的认知。但同时人类认知能力的无限性又能引导人类认知水平无限的接近事物本质,因此我们还是能够获得某种程度的真理性认识的。凯尔森只是看到了人类认知的有限性一面,却没有注意到其无限性的一面,因此是不全面的,有偏见的认识。将秩序作为正义的内涵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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