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税局培训中心2018年上半年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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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市地税局培训中心2018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今年上半年,我局的干部培训教育工作在市局党组的正确领导和兄弟科室、单位的有力支持配合下,围绕全系统“素质形象提升”年活动对培训工作的要求,围绕服务全局发展的工作,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较好地完成了上半年的各项干部培训教育任务。 一、强化岗责效能教育,提升培训队伍素质。 第一,积极开展提升岗责效能的专题教育活动。我们结合学习贯彻落实市局“素质形象提升年”主题活动的有关文件,尤其是重点学习了李新峰局长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要求,促使大家对教育培训工作的形势、任务的认识更加正确,对培训干部队伍的有关情况更加清楚,对抓好培训工作落实的重
2、要意义和怎样抓好落实的内容、措施和办法更加明确。把大家的思想认识很好地统一到市局提升素质形象促进发展的决策精神上来。进一步找准了我们培训教育的任务重点和工作着力点;增强了我们做好干部培训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了我们抓好各项工作任务落实的力度措施。 第二,联系实际认真查摆解决问题。通过认真查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等各种问题现象及其危害,促使广大培训干部把主要的心思和精力用到在其位谋其政的工作上,用到努力提升岗责能力的实际行动上,以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的扎实工作,坚决抵制和克服平庸、拖拉、效率低下的工作标准、工作形式、工作内容和工作方法,为促进全系统“素质形象提升年”主题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各项地税工
3、作任务的完成提供应有的人才保证和智力的支持。 第三,依托信息化建立职能明确、责任清晰的培训工作岗责体系。着力对每个培训工作岗位、每个培训项目的工作职责都完善量化管理、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措施,努力在各项培训工作中体现责任主体明确,责任层级合理分解,责任内容具体量化和责任考核指标完备准确。从制度机制上强化领导责任,量化部门责任,细化人员责任,促进培训干部明晰工作思路、转变行为方式,增强工作事业心、责任感,提升岗责能力。 第四,用好有效载体提升素质。以革命光荣传统教育活动为载体。积极组织培训骨干学习参观了鄂豫皖苏区首府革命历史博物馆、确山竹沟革命历史纪念馆、淮海战役纪念馆等革命光荣传统教育基地,重点
4、选择了以永远的丰碑为学习教育基本读本,有效增强培训队伍爱岗敬业、艰苦创业、创新创优的理想信念和动力;以“四促”学习活动为载体。采取以训促学,以赛促学、以考促学、以练促学等有效形式,积极创建学习型培训组织,切实打牢培训功底,不断强化培训队伍的组织保障能力;以加强基础建设为载体。狠抓培训队伍的师资队伍建设、管理制度建设、协调机制建设、组织能力建设、施教环境建设和绩效评估建设,着力提升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以积极引进省内外地税培训先进经验为载体。认真做好参照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找目标、找动力、找差距的工作。促使培训教育活动出特色项目、出一流工作、出突出成绩。 二、认真把握管理定位,做好委托培训工作
5、。 开展委托培训所长的活动在我局尚属首次,我们注重抓好发挥应有作用的三个重要环节,协同搞好管理和做好委托培训工作。第一,我们在市局的领导和支持下,深入基层群众、有关科室、受训学员,通过座谈、走访、问卷调查、征求意见、建言献策等有效形式开展调查研究,较好地取得了一手资料、发言权,向施教单位准确地提供了有关培训需求。较好地发挥了我们在委托培训活动中主导设置有关课程、师资、教材、教学方式等培训需求的管理作用。 第二,积极参与教学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做到了互补优势、强化管理。联系和借鉴其他单位在委托培训中作风、纪律管理相对薄弱的实际情况,两次所长培训班我们都专门选派了一名副主任跟班作业,具体发挥协
6、同和协调管理作用,使得委托培训中的作风,纪律环节形成了我们工作的“亮点”,受到了省局领导和省局培训中心的好评。第一期所长培训班上,省局刘晓云副局长在省局培训中心李淑杰主任的陪同下,专门对培训班的教学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充分肯定了我们的做法,并对我们的培训班全体学员做了近20分钟的鞭策鼓励讲话。 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也是人格权内容最为丰富、复杂的一项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
7、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对名誉权构成侵害仍难以确定,如:侵害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是什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是什么?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在网站聊天室发布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属于让公众知晓?是否属于侵害特定人的名誉权?在这些状况下,并没有第三者在场,故难以认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不良影响。也不能确定被告的侮辱行为是否使公众对受害人的名誉评价降低。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的侵害?当事人是否负恢复名誉的责任?若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8、其行为性质又是什么?这些都是当前处理名誉侵权纠纷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
9、。”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
10、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
11、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
12、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
13、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
14、,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第一,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使用强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伤害。这里所说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殴打、伤害,而是指损害他人人格的一种方式。例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受害人做难堪出丑的动作等等。(2)语言侮辱。指对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语言损害其人人格、名誉。例如当众辱骂或嘲讽受害人、使受害人当众出丑、难堪,对妇女使用猥亵性的语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过文字等表现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报刊上以发表文章等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侮辱。
15、第二,诽谤行为。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而且诽谤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他人具体事实为前提。构成诽谤应具备以下条件:1,事实纯属捏造。散布他人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2,捏造的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受害人的名誉实际是否受到损害,不影响诽谤的成立。3,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仅向受害人传述不构成诽谤。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即“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人。”而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数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场,
16、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与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广场上的听众等。如果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知晓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晓,而不需要指出具体知晓人。散布就是让第三人知晓,让公众知晓,如一封信送达人给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诽谤的内容,足以诋毁该人名誉的信件,就不应视为诽谤,但如果送达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诽谤内容的明信片,则构成诽谤。第三,其他的行为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较多。但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应仅限于侮辱和诽谤,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散布他人隐
17、私的行为,报刊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在一定情况下都会损害他人名誉,实质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三、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将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相混淆,给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个比较。1名誉权与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从而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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