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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拍卖公证书(之一) 拍卖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拍卖单位全称)受出卖人(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的委托,于年月日,在(地点)对(拍卖物名称)举行了公开拍卖,应买人(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或应买人(单位全称)以人民币(或外汇人民币)元买中。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拍卖活动有出卖人合法委托,拍卖单位和应买人均具有合法的 拍卖、应买资格,拍卖物符合国家规定,拍卖程序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拍卖规则)的规定,拍卖结果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委托拍卖公证。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
2、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牟检审起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顺、李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0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先、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收缴凭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周兴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000年6 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兴顺随身携带假人民币5600元,三人一同从安宁坐车到
3、了禄丰县城,周兴顺各递一张100 元的假币给李云、柳彩英去使用,其中李云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当晚,三人在禄丰光明旅社住宿,柳彩英已知道周兴顺、李云是叫她去使用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起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彩英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彩英到他的小卖部使用过一张100 元的假币。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云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李云到她的小卖部使用一张100 元的假币;且被起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蟠猫派出所抓获周兴顺、李云、柳彩英时,从周兴顺身上收缴了假币5400元,从李云、柳彩英身上各收缴一
4、张100 元的假币。 3.鉴定结论、收缴凭证,证实了柳彩英、李云使用的人民币是假币,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兴顺身上收缴的人民币5400元也是假币。 4.被告人周兴顺供述、李云供述、柳彩英陈述,证实了假币5600元是被告人周兴顺带回工棚的,且是周兴顺邀约李云一同外出使用,李云同意后,又与周兴顺为使用假币作了商议,李云又以打工为名邀约柳彩英同去使用假币。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时,除拿给李云、柳彩英各一张100 元假币使用外,其余都是周兴顺随身携带至案发,在他们使用假币过程中,李云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除一次外都未使用出去,而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兴顺支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
5、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周兴顺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 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天宝 审判员 戴先军 审判员 张发臣 二000 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建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父亲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
6、。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其实被告人张*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本来在宿迁读书,是被告人李*怂恿他到徐州来抢劫的,不然不会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衡量被告人张*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同案犯李*来说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1 、起意抢劫的不是被告人张*.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来去抢钱的?李*答:一开始时我开玩笑说去抢钱,后来就玩真
7、的了。 被告人张*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我在宿迁的时候,李*给我打来电话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不好,李*就讲他早就想抢劫了,就叫我来徐州与他一起抢劫,弄点钱花花。 2 、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张*提供的,犯罪用的刀具和口罩等都是被告人李*花钱购买提供的。犯罪所用的电动车也是被告人李*提供的。 被告人李*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刀是什么时候从哪里买的?被告人李*答:……我们俩人一起到易初爱莲超市到矿大这边路上的小摊位上买的,是我付的钱,两把刀一共40元钱。 3 、抢劫所得
8、的钱,由被告人李*保管,再由两人花费。抢劫所得手机也是由被告人李*保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没有认定为从犯,衡量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同案李*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四次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系初犯,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好学的在校学生。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张*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张*的时候,张*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四)本案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被告人李*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在每次抢劫时你们殴打被害人了吗?被告人李*答:没有打他们。本案抢劫数额较少,三次抢劫共抢现金590 元和三部旧手机。而且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五)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从犯,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情节轻微,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张*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注: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地名等均采用化名)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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