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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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港务局辩称,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实业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外代公司的意愿,为此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实业公司辩称,外代公司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追究实业公司的提货责任;实业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
3、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实业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外代公司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贸易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实业公司办理,实业公司再委托贸易公司实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外代公司为证明港务局存在放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以证明记载内容不同,港务局未核实有过错。 4、公安局和法院对港务局
4、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在未见正式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部分货物。 港务局质证认为,对计费存根联和交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前提取的货物并非“马太”轮卸下的货物;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港务局无关,提货联上书写的文字不清楚由谁添加,港务局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港务局未收到过要求不予放货的传真,也未作过任何承诺,电信局的清单不能证明传真内容;司法机关的笔录属实,先予放行的部分货物为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认为除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添加内容原先存在、传真件的证据与己无关之外,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向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的传真系
5、单方面证据,因无法证明实际发到且内容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提货单的提货联上所显示的手书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外代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各被告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违反担保函承诺,进行提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3、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证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货单并无实际进口方名称,后由提货人擅自添加。 港务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对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另实业公司说明,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补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除提货单的提货联效力见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认定。 外代公司为证明已向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提供了(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项的凭证。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是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港务局承担,提供了两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港务局为证明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
7、系,提供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为证明放行给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提供了一份收回的提货单。为证明提前交付货物属于商借性质,提供了两份保函、两份确认件、一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作业合同、交接证、提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以来从未提及过此节事实。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部分内容在外代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和法院询问笔录中有反映,外代公司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实业公司为证明提货合法有据,提供了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印件、与实际进口方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
8、、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取得的提货单上手书内容系外代公司填写,提供了另艘外轮到货后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提货单的手书内容持有异议,并认为另艘外轮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实业公司与实际进口方的贸易关系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港务局除认为贸易关系与己无关外,对实业公司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贸易关系证据与其提供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实业公司提供的涉及另艘外轮货物的提货单手书文字笔迹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部分内容笔
9、迹相似;其他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 贸易公司为证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系受实际进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实际进口方给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 外代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港务局认为与己无关,实业公司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贸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内容虽然理由不一致,但具体要求及承诺相同,可以互相印证,故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以及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外代公司的合法
10、权利。 关于港务局的放货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铝是从澳大利亚进口,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惯例,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合法交付。港务局是码头作业的专业单位,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货物,依法交付责任。同时,港务局有义务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口货物实施部分监管责任。本案中,港务局凭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外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商借提货单函件并开出提货单的行为,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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