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公证书(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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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未婚公证书(之一) 未婚公证书 ()ΧΧ字第ΧΧ号 根据ΧΧ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ΧΧΧ(男或女,现住ΧΧ省ΧΧ市ΧΧ街ΧΧ号)至ΧΧ年Χ月Χ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处查证的时间)未曾登记结婚。ΧΧΧ的父亲是ΧΧΧ,ΧΧΧ的母亲是ΧΧΧ。 中华人民共和国ΧΧ省ΧΧ市(县) 原告张
2、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离婚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高新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玉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2018年6 月29日高新区和平社区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孙德根于2003年3 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孙德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3、,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婚后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2003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被告孙德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 元,原告在本判决领取之日起7 日内向本院补交150 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
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俐 人民陪审员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但树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露 上诉人因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徐刑初字第007* 号判决,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认定错误。 证人胡*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18年7 月中下旬与张*到武汉购买过5 大包冰毒,并没有说明其向谁购买。 证人张*在其讯
5、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一审判决认定的张*的证言只能证明张*和胡*在吴*住院期间向其购买过6 包冰毒。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50 克(5 包)。 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2018年7 月初,让张*为其代买过冰毒,并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数量。 证人汪*的证言只是提到其在2018年7 、8 月和胡*、张*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情况不知道。 吴*在其讯问笔录中只是交代2018年7 月在其住院期间安排过上诉人和徐州人交易过,但并没有提到具体的交易细节和交易的克数。 上诉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具体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胡*在
6、其证言中有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不能认定这起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250 克和125 克,系认定错误。 证人张*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18年8 月中旬与胡*等人去调换冰毒时,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的一个女人处购买了3 包冰毒。并没有提到从上诉人处购买250 克冰毒的事。 证人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在2018年8 月中下旬和胡*、汪*到从上诉人联系的另外一个女人处购买了10件冰毒。 证人向明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和胡*、张*、肖*在2018年8 月中旬到武汉购买过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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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婚 公证书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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