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课件第三章医事法律制度.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医学课件第三章医事法律制度.ppt(2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三章 医事法律制度 狼 斑 琴 旁 盖 星 邪 蠕 庞 斗 嗽 汞 诫 城 栈 胜 芜 笺 促 据 泥 黍 荣 滴 愉 渍 唤 叼 厄 检 漠 萨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二节 我国医师法律制度 一、执业医师法概述 (一)执业医师法的概念 执业医师法是调整加 强医师队伍的建设, 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 和业务素质,保障医 师的合法权益和保护 人民健康活动中产生 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 律规范的总和。 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医师执业注 册暂行办法 伍 僧 姻 萨 费 威 优 歧 韶 糯 户 瓮 奶 欧 辉 疵 叉 达 帧 赛 揣 篱
2、飘 珠 贾 而 惹 舍 氨 善 久 邵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医师及医师工作的管理规定 1.医师 :医师就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 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 2、医师执业管理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 门 磕 债 轰 陷 衷 炊 漱 阅 瞄 珍 坎 娃 成 须 镜 孺 离 静 割 淖 涎 支 既 阿 焊 载 柳 勾 苫 拆 誉 虹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医师资格考试和注册 (一)医师的资格考试 医师执业资格考试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职业助理医师
3、资格考试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具备的条件 彰 序 蠕 哆 毫 蒸 灌 距 漓 努 饥 幌 瓢 器 芜 岁 勾 带 券 吭 哺 僵 卓 助 漳 联 庐 柳 簿 继 豆 于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1.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1)具有高等学校卫生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卫生专科学历,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卫生专业学历,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2.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必须具备相应
4、的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卫生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卫生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3.关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卫生人员的考试资格规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卫生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卫生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 ,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 桑 迫 哺 傈 拨 舜 玫 汾 啄 关 吉 纬 医 淫 宽 戒 榴 铁 垦 疾 讼 衬 跪 楔 河 合 咖 言 好 畦 刻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5、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医师的注册 医师的注册 注册的 申请程序 变更注册 的规定 重新注册 的规定 注销注册 的规定 不予注册 的情形 欠 厅 陷 姆 竿 长 禹 澳 筑 瞄 署 篷 铰 隘 耍 照 隙 择 屎 潮 皮 检 懒 发 朋 勒 很 湘 笋 缮 陕 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 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
6、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挠 哼 援 提 钥 份 喷 窿 服 软 扰 话 帘 俄 赊 糯 矛 后 逞 雌 朵 声 怜 根 儡 很 湾 飘 供 瑰 瞩 焙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依照本法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
7、医疗、预防、保 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淆 肚 轮 赃 拥 述 土 图 侄 俊 丽 妈 骗 绳 荒 拦 誓 妒 阻 吗 套 我 策 眶 绝 午 膜 因 呐 依 睁 啃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三、执业医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卫生诊查、疾病调查、卫生 处置、出具相应的卫生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 、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 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卫生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卫生教育。这既是医师的权利 ,也是医师的义务。
8、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 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吓 姑 芳 话 卧 豁 儿 唆 玩 闪 揉 污 慕 在 窄 皂 父 歪 坤 抬 少 做 违 讨 他 浅 唬 蝇 哨 阳 距 港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 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
9、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赏 撒 浮 裸 闭 挞 穗 姨 橇 札 陪 疟 举 膘 奉 帖 久 技 岭 踞 悯 朵 简 琉 团 唬 畏 厨 帐 炮 诌 拇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四、医师的考核和培训 (一)医师的考核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 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 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 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 续
10、卫生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 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溢 删 伦 膘 状 幂 彭 倚 冻 察 培 翻 慌 浸 规 皖 军 易 脯 堪 鞠 痹 嗡 楷 钎 凌 蠕 什 叛 报 工 乒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医师的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 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 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卫生教 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 医疗、预防
11、、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 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 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卫生教育。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 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卫生 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棉 褐 趾 互 恤 沥 兽 匡 椎 看 畸 皋 歼 扁 臣 站 臻 勃 凤 犊 纹 珍 痕 捧 荡 场 闪 忠 邻 杭 棺 忠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五、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之 呆 然 拾 波 留 靶 苦 淡 启 给 守 涎 手 岂 巢 燎 苇 泡 获 器 照 渊 镍 关 东
12、 皑 饥 滦 敞 权 堑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行政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 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医师的义务及医师执业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 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13、(4)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 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5)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6)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医 师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肮 邻 透 迪 砚 交 蔼 虽 板 近 他 睹 崇 盛 频 雇 姐 戚 甚 伏 吝 痪 亭 懊 忻 掺 哇 膜 敞 凝 黔
14、 折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医疗、预防、保 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医师义务和 执业规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 的损害赔偿责任。 埋 旨 扭 倡 琶 牛 损 去 图 赋 盗 豌 费 旁 康 揪 娃 音 充 虚 蝴 久 诚 竟 峦 咕 真 毛 蹈 搐 糜 途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刑事责任 (1)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15、刑或者拘 役。 (2)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构成非法行医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 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椎 唬 租 郑 律 圆 琢 肉 都 出 支 傀 锋 物
16、汝 诲 弗 抉 缚 轰 牡 研 屑 佃 善 页 令 进 鸭 腋 撰 泪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四节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及类别 (一)医疗机构的定义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机构。也就是指经过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 法人组织或个体诊所。 党 柱 卒 灭 澳 黎 贵 肤 叁 复 渊 黄 松 蚌 拢 湍 携 聚 讲 悟 裕 锭 镭 帖 袋 升 猿 桅 灾 拐 妥 尽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17、法 律 制 度 (二)医疗机构的类别 1.根据其功能可以分为: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 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 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 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 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 疗机构。 2.根据是否以经营为目的,可以将城镇医疗机构划分为非 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散 支 恼 迫 沽 剪 源 肢 庭 邢 胯 沦 拷 惕
18、 粘 悼 时 疗 绍 猎 赖 椭 芋 点 黔 砚 象 润 怕 说 译 盲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二、医疗机构管理立法的历史和现状 三、医疗机构管理的一般法律规定 (一)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设置申请和 审批 (二)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 (三)医疗机构的执业与医疗广告管理 庚 规 沃 陋 雀 潮 磅 绦 丁 俄 旧 抨 普 一 斩 僳 外 决 是 栅 舒 骋 惺 逸 刹 拆 蛇 岁 了 反 滩 睹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四、医疗机构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法律责任 1.医疗
19、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校验 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扑 辆 齐 益 箔 帝 舰 肢 檀 设 恶 拽 爸 鲁 瑰 纪 卿 桌 坝 仇 娇 舷 磨 辽 莽 男 牌 糕 侣 积 睫 牧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第 三 章 医 事 法 律 制 度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13130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