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五成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doc
《蔡五成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蔡五成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doc(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范文最新推荐- 蔡五成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郊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蔡五成,男,1978年10月7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红旗区荣校路39号附10号。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男,该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郭保平,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民,男,1934年5 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毛纺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赵靳生之父亲)。 被告红旗公安分局辩称:2001年9 月5 日晚,蔡五
2、成的二姐蔡相红因吐口水和郭贵月发生争吵,蔡五成听其姐说此事后找到赵靳生家,闯入屋内将赵靳生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我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维持我局的裁决。被告红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告知权利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传唤证二份。证据- 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对蔡五成的讯问笔录二份。对赵靳生的询问笔录。对郭贵月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赵素英的访问笔录。对戚国庆的访问笔录。对屈运江的讯问笔录。证据- 证明原告蔡五成殴打第三人赵靳生的事实。郭贵月法医证明。赵靳生法医证明。证据- 证明郭贵月、赵靳生受伤属轻微伤。暂扣赃款
3、赃物收据。证明原告蔡五成交担保金350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证据- 证明被告作出处罚裁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赵靳生、郭贵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蔡五成殴打了第三人,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红旗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红旗区残疾人联合会联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赵靳生系语言听力残疾人员。 上述证据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费30元,实际支出费用118 元,合计148 元由原告蔡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4、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斌 审 判 员 赵瑞泉 审 判 员 赵平安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麦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
5、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建军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能对其房屋进行加盖。现原告王建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被告索河办事处有权对其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被告以作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形式制止违法建设,亦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索河办事处在通知书中除引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之外,错误引用了尚未施行的荥阳市城中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纠正。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并不因该瑕疵而失去。故原告王建军请求撤销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蔡五成诉 新乡市 公安局 红旗 分局 治安管理 处罚 裁决 书案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143564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