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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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福润。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
2、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晓、强福润、李海平、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强旺军死亡,高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中,刘永
3、峰系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海平承担。榆林市佳日公司为刘永峰驾驶的陕k79845(主)陕km9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在质证时称刘永峰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4、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海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春晓、强福润对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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