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自媒体平台服务商责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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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自媒体平台服务商责任分析引言 在我国,随着近几年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互联网+”成为我国经济新常态、新动力的核心形态(参见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它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革,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动力和基础的自媒体行业的发展。从目前国际国内的自媒体发展现实来看,其发展十分迅猛,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流表达工具。不容忽视的是,伴随着自媒体的广泛传播和运用,人们在自媒体平台上的行为日渐复杂,现实世界中的侵权行为也映射到自媒体领域。由于自媒体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特征,其侵权行为多是以自媒体
2、媒介平台为介质或者手段而发生,因此理论上就产生了关于自媒体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自媒体责任中平台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等重大问题。鉴于这些问题在现有的立法中没有规定,而理论界对这些问题又多有分歧,因此本文对此问题展开研究,以对规则的设计提出自己的意见,为互联网领域的法治化建设作出贡献。 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自媒体平台商主体性质 自媒体平台是指自媒体和受众之间的媒介,“媒介即讯息”,“任何媒介(即人的任何延伸)对个人和社会的任何影响,都是由新的尺度产生的;我们的任何一种延伸(或曰任何一种新的技术),都要在我们的事务中引进一种新的尺度”,也就是说自媒体平台是为自媒体提供信息服务的“尺度”,是自媒体
3、和信息受众之间信息传递的中间环节。在具体的实践和运营中,自媒体平台是提供网络传播资源服务的、以自媒体用户为服务对象的、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特征的网络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具体来说: 自媒体平台是以提供网络传播资源服务为内容的。所有平台的共性是:首先,它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综合而非单一的服务。其次,它们都是高度依托互联网的新型服务模式,是一种交互的、跨地域的服务。再次,从表面看,这些平台只是一个网站,但网站的背后,是个性化的服务、完善的规则体系、多样化的功能和海量用户之间的互动,也就是说,平台最大的特点或优势,就在于它可以成为一个生态圈的“土壤”。自媒体平台作为信息发布与受众的中间环节,其为发布信息和
4、接受信息的自媒体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平台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集散内容丰富的海量信息,对发布者和受众提供交互的、跨地域的、开放的、传播多元的服务,是以信息传播为中心环节的综合性媒介。 自媒体平台以自媒体用户为服务对象。自媒体平台利用网络信息技术提供网络传播资源服务的对象是自媒体用户,即利用平台发布信息和接收服务的网络用户,也就是说,只有成为自媒体平台的用户才能享受自媒体平台所提供的服务即自媒体平台只为自媒体用户服务。 自媒体平台的经营商业化和营业性。自媒体平台的经营具有明显的商业化的特征,其为用户提供网络传播资源服务,通过广告业务和非广告业务来实现营利。自媒体平台的设立者设立自媒体平台往往都是以营利
5、为目的的,比如说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都是通过广告收入等进行营利以实现持续经营的。 自媒体侵权的特征分析 自媒体侵权具有自媒体侵权主体复杂、侵权类型多样的特征。 自媒体侵权主体复杂。正如上文所提及,学界关于自媒体侵权主体的探讨,本身争议较大,如关于自媒体与自媒体平台的区分的争议。自媒体传播信息的参与者主要有自媒体、自媒体平台、自媒体平台实际控制商三类。在自媒体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平台实际控制商控制平台后台,为平台建立、维护、运行管理提供设施、资金、技术等,维持平台的正常运行,平台是自媒体的载体,是自媒体的直接运营者,因此,自媒体信息传播与自媒体平台,平台的实际控制商都有关系,因此,在自媒体侵权时
6、,自媒体、自媒体平台、自媒?w平台的实际控制商都应根据具体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造成了实践中不同侵权情形,责任主体认定复杂。 主体的复杂样态也决定了自媒体侵权类型的多样化。自媒体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信息种类多样,自然也就涉及到民事权利的各个领域,而且信息呈网状传播,受众又不确定,因此,不当的信息传播方式和不实信息的传播必然会构成对各类民事权利的侵害,这里的民事权利有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也包括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世界各类关系的复杂化而日渐出现的、呈现出独立趋势的虚拟人格权和虚拟财产权,当然也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侵害。 自媒体平台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侵权
7、责任法第36条的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对互联网侵权调整的法律规定很少,只有侵权责任法36条,这个被称为“网络专条”的法律条款来对互联网侵权的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进行划分,具体规定如下: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条文来看,法律规定的互联网侵权的担责主体主要是网络
8、用户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网络用户这个概念比较单一,但在多个环节环环相扣的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形态则复杂多样。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有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等。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张新宝等,2010)。很明显的是,在自媒体侵权中的三类参与者,自媒体是个体主体,而自媒体平台和自媒体平台提供者则属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范畴,其中,自媒体平台又是最为直接的为自媒体提供服务的主体。在自媒体侵权案件中自媒体作为主体承担直接责任是毋庸置疑的,那么
9、作为直接为自媒体提供服务的自媒体平台和属于网络内容服务商范畴的自媒体平台提供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尤其是针对自媒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目前法学界争论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媒体平台不应当为自媒体侵权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如下: 从违约责任来说,自媒体用户在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时所同意的条款书都是程式化条款(或者说一些程序设置性规则),并不是自媒体平台和自媒体用户签订的合同,其中也没有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自媒体平台仅仅为自媒体用户提供免费的网络内容服务,自媒体用户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自媒体平台和自媒体用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么自媒体平台没有对自媒体用户权利被侵害
10、承担责任的基础。 从当前法律规定来说,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通知条款”,自媒体平台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自媒体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自媒体侵权案件中,对自媒体平台仅仅有“通知取下”这一法律要求,而没有要求其主动审查自媒体用户所发布消息的义务。因为这一法律要求,在自媒体侵权案件中,自媒体平台可以以不知情进行抗辩。 关于自媒体被诉侵犯虚拟人格权的问题,反对的观点认为,虚拟人格未“独立”,其没有承担责任的现实条件,也就不应当有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诉请侵犯自媒体的人格权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
11、自媒体平台应该为自媒体侵权承担责任,也是笔者所持有的观点,这并不是异想天开的想法、信口雌黄的说法,是有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的。下文将重点论述。 (二)平台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笔者认为自媒体平台应该为自媒体侵权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原因: 1.自媒体平台和自媒体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媒体平台作为商主体其能够实现持续经营,其营利主要来源于广告业务,在非广告业务中最主要动力来自数据业务。以新浪微博为例,其首次实现盈利是因为已经建立起面向品牌客户、中小企业和淘宝商家的完整广告产品体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和淘宝商家市场的开拓,使新浪微博的广告收入和广告主数量都实现了成倍增长,非广告业务的数据业务也实现快速增
12、长(廖丰,2014)。而这些广告的受众和数据的来源就是千千万万的自媒体用户,自媒体平台以强制的方式让用户浏览广告、在后台收取数据,也就是说,自媒体平台并不是免费为用户提供服务,而是用户以个人信息和时间支付了对价的。 2.基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在2003年12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3、。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首次明文提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法律层面明文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 虽然法律条文中
14、明确提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在学术界定义不一。笔者认为在众说纷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张民安教授(2006)认为的“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地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该定义对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要求做了比较合理的界定,那就是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就要承担他人侵权所带来的责任。 在莫衷一是的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侵权还是违约的观点中,大多数学者持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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