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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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引人注目。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五条上,而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则是有关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规定较修改前,有了很大变化,内容更为丰富,其中把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从商品消费扩展至服务消费,把惩罚性赔偿增加到3倍,如果欺诈商品的价款、欺诈服务的费用数额太低,3倍也不能到达500元,则依照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确定最低赔偿额为500元的违约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 修改后的消保法虽然起到了惩治和震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但是仍然争议颇大。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这样认为,
2、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是实现“等价有偿”更是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使得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加,甚至大于违法所得的收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震慑效应。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把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尤其是民法典当中,会使得民法典的“血统混乱”,毕竟惩罚性赔偿来源于判例法的英美法系,而且即使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德国,仍然不承认其存在。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并且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十分有必要的。纵然是德国拒绝承认其存在,只是坚持损害赔偿法的单纯补偿功能,然而在部分特定领域,能发现一定的损害赔偿蕴含着惩罚性因素,如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以及传媒侵害人格权。况且,我国现阶段大力发展
3、市场经济,此时稳定市场秩序,惩治不法市场行为,保护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是重要方面,如果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也许会事半功倍。这不仅是政策的选择和价值衡量的结果,更是现实的需要。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从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两方面,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根据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可要的惩罚性赔偿性质属于违约,因为违约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而第五十五条的“损失”,并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是价金和费用的损失,也可能包括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因此,这个损失必须限定在违约责任范围之内。而第二款规定的是恶意侵权的惩罚性
4、赔偿。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是否可以合并适用?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违约和侵权的损害性赔偿惩罚的目的一致,但是毕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且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也是不相同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惩罚一次即可,消费者不可以既要求违约性惩罚性赔偿,又要求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这样难免有惩罚过重的嫌疑,毕竟一个法律行为不可以重复评价。 (二)关于消费者范围的认定 关于消费者认定争议较大的是“职业打假人”,在消保法中并不能找到明确的规定来界定打假人的属性。首先:笔者认为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是一种价值的评判和道德的解析,并不是一种事实的判断。以一种主观的判断去否定此社会行为产生的社会效果显然
5、是不当的。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讲,其目的在于惩罚,如果有主体的行为也可以增强这种惩罚的效果,亦无不可。其次:对于“知假”的判断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仅凭外部经验和主观想象去判断“知假”的主观状态,也是不准确的。最后,在现实生活中,“职业打假人”俨然已经成为政府市场监督的最大助手,其专业的打假行为既震慑了不法经营者,又替政府节省了开支,何乐而不为呢。所以,把知假买假人认定为消费者,进而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合理。 (三)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 即使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仍然是缺乏举世认可的可量化、操作性强的客观标准。但是有的学者确认为,金额的不确定性或者不
6、可预测性,会使不法行为者不能事先计算违法成本,起到震慑的作用。我不认可这种观点。首先,法律应该明确和可预测,这样才能获得人们的有效遵从。其次,如果金额确定的科学合理,一样可以起到真正的惩罚目的。所以,如何科学合理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尤为重要。关键的是如何在模糊与明确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修改后的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很好的找到了这个平衡。对于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3倍赔偿,但是对于增加金额小于500元的,确定为500元。同时,对于恶意侵权的经营者,除了要求补偿性赔偿外,还可以要求2倍的惩罚性赔偿。欺诈行为的3倍赔偿和恶意侵权的3倍赔偿采用倍数的概念,其实是弹性的,既补偿了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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