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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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研究文献标识码:A 作为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中的重要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虽然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极大兴趣,但从研究成果来看,多是就该原则的历史发展、规约的相关规定等进行介绍,将规约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分析的成果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在系统研究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与中国刑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分析甄别二者的共性和个性,提出促进国际刑事法院视角下中国刑事法的完善以及中国视角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发展之建言。 一、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在规约中,第2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第26、27、29、3l、32、33条则详细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事
2、由,这些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相互配合,构筑了较为完整系统的个人刑事责任制度体系。 (一)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依据规约的规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犯罪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具体而言: 1,行为人实施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根据规约的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系指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四种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是否包括妨害司法罪?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有的著述则没有提及。我们认为,既然规约规定个人应当对其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就应该包括妨害司法罪。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形式包括:(1)基本形
3、式。实施犯罪的基本形式有直接实施、共同实施、通过他人实施。直接实施是指行为人单独实施。共同实施系指行为人和他人共同实施,这要求各行为人间具有一定分工,各人的行为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不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什么地位和作用,每个参与者都应当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通过他人实施系指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利用的人多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或者因为疾病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参与形式。参与实施犯罪的形式主要有命令、唆使和引诱。(3)协助形式。协助实施犯罪的形式主要包括帮助、教唆以及其他协助方式。帮助系指任何有助于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在实施
4、帮助和教唆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便利实施这一犯罪的目的”,否则不是这里的协助。实际上,上述参与实施犯罪的形式和协助实施犯罪的形式在内容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叠,如唆使和教唆的含义就很难区分。诚如有学者所言,这两项表述显得有些累赘,可能是因为起草者对普通法下的“教唆”术语比较陌生,以至于在内容上有所重叠。 除了实施犯罪的行为,规约还规定了以下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1)故意支助实施犯罪或者企图实施犯罪的行为。支助是指为犯罪团伙的上述行为提供的支持或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具有促进该团伙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且明知该团伙具有该犯罪意图。(2)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的
5、行为。所谓直接,是指行为人明确鼓动他人实施特定的犯罪。所谓公然,是指在公共场合用言语、行动鼓动、挑起一定数量的人实施犯罪,而且该行为必须能为公众看到、听到。所谓煽动,是指鼓动、唆使一定数量的人实施犯罪,其与教唆、唆使的区别在于前者对象的不确定性,而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3)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对于意图实施的犯罪,无论犯罪是否实施、是否放弃实施,行为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根据犯罪实施的具体停止状态而予以不同的处罚。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规约第29条规定:“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这意味着只要是法院管辖的犯罪,不论经过了多少年,法院都有对其进行追诉的权力。显而易见,根据一国刑法的规
6、定追诉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要对这种行为实现管辖是不具有现实性的:首先,国家很可能不愿意将行为人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其次,国家在基于时效已过而不追诉的情况下,本身已经说明其不是“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那么国际刑事法院自然就不具备管辖的条件。对于法院所管辖的妨害司法罪是否也不适用时效,规约没有明示,但是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64条规定,对于妨害司法罪,追诉时效为5年,行刑时效为10年。 2,行为人系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约强调自然人须年满18周岁,并不意味着不满18周岁的人不对自己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不过国际刑事法院不对其管辖罢了。应当说明的是,规
7、约规定法院只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但这并不排除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为,按照规约的规定,虽然在国际刑事法院范围内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仍然要根据其他国际法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国家刑事责任和个人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范畴,对个人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太多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几率,所以此规定也就显得多少有点莫名其妙。 3,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存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共犯,在确定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二)个人刑事责任的排除事由 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一定的损害,而且从形式上已经符合承担刑事责任
8、的条件,但实际上存在着排除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规约还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规约第31条第1款规定:“除本规约规定的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外,实施行为时处于下列状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限于该条之规定,还包括其他相关免责规定。有学者认为规约第25条第3款第6项之规定同样是免责理由,我们对此持保留意见。因为该条强调的是犯罪中止不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并没有明确排除刑事责任。所以,该项之规定不能纳入第31条第1款“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范畴中。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排除事由主要有: 1年龄因素。规约在综合考虑各国所提出的具体年龄的基础上,
9、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一旦行为人低于18周岁,就能排除其刑事责任。 2精神状态因素。(1)精神状况。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或者精神不健全,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丧失控制其行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 能力的,排除其刑事责任。(2)醉态因素。行为人处于醉态,并因而丧失判断其行为的不法性或性质的能力,或控制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排除刑事责任,但行为人有意识地进入醉态,明知自己进入醉态以后,有可能从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或不顾可能发生这种情形的危险的情况除外。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排除刑事责任事由,规约也不例外。(1)正当防卫。如果行为
10、人以合理行为防卫本人或者他人,或者在战争罪方面,防卫本人或者他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或者防卫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的财产,以避免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而且采用的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是相称的,排除其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即将不法使用的武力”,并且武力将使受保护的人或者财产面临危险。对于受保护的财产,规约进行了限制,即必须在战争罪条件下,而且该财产必须是为本人或者他人生存所必需,或为完成一项军事任务所必需。可是在战争罪条件下,任何军队的防御行动都可能涉及对财产的保护,该财产也很可能为完成军事任务所必需,所以,任何参与行动的人员都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为了避免抗
11、辩权的滥用,规约规定“该人参与部队进行的防御行动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本项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以合理行为防卫”和“防卫方式与被保护的本人或他人或财产所面对的危险程度是相称的”。“合理行为”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当时必须是“合理”的,对于阻止侵害行为来说既是充足的又是必要的。与“危险程度”相称,是对防卫手段限度的判断标准,要根据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来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合理”。(2)紧急避险。根据规约的规定,如果被控告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行为是行为人或他人面临即将死亡的威胁,或面临继续或即将遭受严重人身危害的威胁而被迫实施的,该人为避免这一威胁采取必要而合理的行动,并且无意造
12、成比设法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的伤害的,排除其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侵害的发生迫在眉睫,只有通过紧急避险才能避免伤害或者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造成比其所想要避免的伤害更为严重伤害的故意。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必要而合理”的行动,在强度上为避免侵害所必需,与所避免的危害在严重程度上相称。 4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规约规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排除刑事责任。(1)事实错误。事实错误指行为人对于某种现实情况出现错误认识,从而无法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事实错误,只要否定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就可以排除刑事责任。(2)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指行为人虽然对于某种现实情况没有
13、出现错误认识,但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法律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法律错误否定了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或者符合规约第33条之规定,就可以排除刑事责任。 5上级命令和法律规定。执行上级命令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在规约的讨论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传统观点,认为士兵不可能知道命令的正确或错误,因为他没有办法掌握相关的事实,并进行判断。第二种是绝对责任说,认为士兵只能遵守合法的命令。第三种观点主张上级命令对刑事责任没有影响,而只是减刑的因素。经过斟酌,最终规约第33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些条件是:(1)行为人有服
14、从有关政府或上级命令的法律义务。发出命令的主体是政府或是军职、文职的上级,发出命令者和接受命令者之间具有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2)行为人不知道命令是不法的。(3)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服从政府或者上级命令的义务,该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在主观上不知道该命令是非法的,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要根据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现阶段只能够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具有管辖权,所以实际上只有在战争罪情况下行为人才有可能基于上述理由排除刑事责任。 6其他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结合规约第21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辩护理由提出依据的还有条约、国际法原则、从国内法得出
15、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院判例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如果行为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超出了规约之规定,就必须在审判前尽早通知审判分庭和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有足够时间为审判作出准备。审判分庭在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双方的意见后,可以作出接受该理由作为辩护理由的初步裁定。 二、中国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没有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予以明确立法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没有贯彻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我国刑法中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对应或者说相类似的提法是“罪责自负原则”,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与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是一致的。 1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我国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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