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代教育法律体系中社会教育责任的缺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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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当代教育法律体系中社会教育责任的缺失 治理一词已在世界范围内提倡很久,笔者首先追本溯源分析了治理的四个内涵目的在于发展、方式倡导多样、过程重在预案、主体变为多元化。基于对治理一词的分析,本文认为实现社会教育责任的教育治理具有多重途径,如法律层面地硬性规定、舆论导向的鼓励参与、伦理道德层面的应该参与等,本文从法律层面探讨了校外教育机构及非教育机构两大主体教育责任的缺失,并对相应对策进行探索。 田佳,辽宁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比较教育。 一、从治理的内涵看社会参与教育治理的必要性 在说文解字中,“治”即水,“理”意为治玉,二者合一,均有协调、顺应其发展规律的含义,简言之,就是不能强制
2、执行。1989年,世界银行首次采用了治理(governance)一词并如此界定,“通过建立一套被接受为合法权威的规则而对公共事务公正而透明的管理,是为发展而在管理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资源方面的权力。”全球治理委员会(CGG,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中如此界定“治理是各种公共或私人、个人或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多种方式的综合,其中既包括使人们服从的强制性正式制度安排活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通过采取持续的联合行动使利益冲突得以平衡和调和。” 基于世界两大权威机构的概念界定,结合我国古代说文解字的原初含
3、义,从中可以尝试挖掘“治理”的内涵。首先,治理的目的在于发展,以中国古语解释即顺水推舟,而非简单的控制住某一单一问题即可停止,着眼点应落在解决问题基础上后续的发展是否会更顺畅。第二,治理的方式不再仅仅是单一的强制性方式,强制性是“管”的突出特征,治理的方式应在“管”的基础上实现“理”,即合作参与、共同认可、多样途径。第三,基于对于治理目的与方式的分析,治理的过程应该包括管理,但核心不在“管”在“治”,也就是说,要有长远的目光看待问题,作出全面合理的预案,从源头进行疏通引导,控制问题的源头而非当问题发生时再去解决。第四,治理的主体不再仅仅是管理者,而应是多元主体的合作,任何问题的出现都关涉到多方
4、利益,单纯依靠政府等公共机构,不仅力量有限,而且无法实现手段多样化和利益最大化,易于出现强制性管理的后果治标不治本,最终可能因为解决一个问题而带来更多的问题,不利于可持续发展思路。 如果说自统治向管理的转变是我国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成功转变,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应该说是我国已经开始迈向善治法治、德治、仁治三者合一的社会。 2018年1月15日,教育部长袁贵仁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作了题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加快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报告,其核心词汇即“教育治理”,由此引发了教育界学者们对于“教育治理”各个视角的热议。 我国“教育治理”一词的提出,应该说依托于“服务型政府”的思路,一
5、改自上而下、一元单向的管理模式,倡导多元主体围绕共同目标、共同参与解决问题。既然治理的主体应是多元的,教育治理的主体除了管理者即政府外,还应包括学校、家庭、社会,也就是说,教育的发展必须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学校、家庭、社会的关系。因此,教育治理中的社会参与极为必要。 二、教育法律法规中社会教育责任的缺失 法律法规是国家建设与发展的根基,是规范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与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即规范教育活动的根本,实现教育治理的第一步也应是从教育法律法规层面实现多元主体的参与与合作。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社会教育责任的缺失即指校外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机构的教育责任缺失。 首先,校外教育机构教育责任在我国教育法规体
6、系中的缺失。早在解放前,我国就已经有中国福利基金会等校外教育机构的雏形了。1949年4月,我国召开青年团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工作纲领,其中写明青年团应“与职工会和民主妇联会以及人民教育机关共同组织儿童的野营、儿童俱乐部、儿童体育场、儿童疗养所、保育院等。”截止1956年,我国共少年宫(家)137所,辽宁省校外各类教育场所3600余所,但文革期间全面停办。改革开放后,我国教育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关于加强少年宫工作的意见、少年宫(家)工作条例、关于改进和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出台,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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