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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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尊重、保护和给付三层次性的国家义务结构论已为社会各界所广泛认同,而在有关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理论中,唯独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却很少被人论及,且其法律规制现状也比较紊乱。所以,对这一领域空缺的充实与完善实有必要。从受教育权得到充分保障的角度来看,其国家给付义务的内容体系建构与履行行为的监督机制是两大关键性问题。前者主要包括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和制度性给付三个方面;后者分为国家义务机关自行纠错、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和公力救济三种途径。 在传统宪法学与法理学中,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一直被视为是“权力”与“权利”或者是“权力”与“义务”的关系,而“国家义务”一词却只是国际法中的概念
2、。近年来,随着对人权问题的深入探究以及社会法治国理论的逐渐成熟,本文所指的一国宪法上的“国家义务”理论便逐步形成并得以确立。有学者认为,从发展溯源上来看,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间的关系应当是公民权利的需要产生和决定了国家义务,而国家义务则决定了国家权力的目的、范围与正当性。因此,国家义务是确定国家权力的直接依据,公民权利是确定国家权力的根本依据1。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从“权为民所赋权为民而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用”的权力/权利逻辑链2可知,国家义务的履行确保了国家权力将会按着这一预设有理、有力、有度的运行。所以,国家义务是“有限国家”、“服务国家”的保证,对完善基本权利的
3、国家义务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那么,在国家义务层级化结构理论的支撑下,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体系的大体框架又如何呢? 一、国家义务的层级化结构理论理论界对具体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的层级化构成的各类观点,来源于对国际国内人权标准的探究。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及其一般性意见等国际文件为诸多经社文权利的保障划定了不同的国家义务标准,为此也引发了学界对国家义务性质、分类等问题的激烈探讨。而今,对国家义务进行层次化分类的方法也已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并为国际或区域性文件所采用。尽管已有学者以类型化方法为依据对这些不同的观点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归纳具体而言是以“二
4、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为归类标准。(参见龚向和. 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研究. 北京 法律, 201870-75.) ,但在此笔者仍主张以递进层级为基准对国家义务的内容构造理论重新进行归纳。 为此,据现有成果,可依递进内容的不同而将国家义务划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依履行义务的时间缓急不同,可分为即刻义务与渐进义务。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是“即刻性”的,而在经社文公约中承担的义务只是“渐进性”的3。然而,通过后者的第3号有关缔约国义务性质的一般性意见,我们可以知道上述论断是错误的。虽然经社文公约确认了因资源
5、有限而产生的局限并创设了“逐步实现”的自由,但它同时也规定了其它即刻性的各种义务。具体而言,“逐步实现” 一方面是对所有国家争取充分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面临的现实困难的一种必要性、灵活性应变;另一方面,必须结合公约的总目标为缔约国确立充分实现所涉各种权利的明确义务来理解这一用语。因而,看似是项权利的“逐步实现”,其实质则是确立了一种尽可能迅速且有效地争取目标实现的义务。此外,顾及到经社文公约规定权利的完整性,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方面都必须经过最为慎重的考虑,具备充分的理由并以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的资源为条件,才能采取任何倒退性的措施4。 第二,依优先次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义务与核心义
6、务。有学者将国家义务的层级结构分为静态层构和动态层构两种,其中最低核心义务被归入了静态层构之中。(参见蒋银华. 国家义务论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51-164.)这对概念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产物,其中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的履行,是为了确保至少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它是一种“可即刻履行而不受资源的匮乏程度限制的义务”,而“一般义务则是国家可以采取渐进措施努力充分实现的义务”372。经社文委员会主席Ph. Alston认为,“核心内容”这一术语意味着,“每项权利必须有最低限度的绝对授权,如果缔约国疏于这一授权便构成对其义务的违反”5。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经社文
7、公约第2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的义务是“尽最大能力”采取必要步骤,所以一缔约国如要将未履行最低核心义务归因于缺乏资源,它就必须表明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利用可得的一切资源作为优先事项履行最起码的义务6。如上所述,一般义务的渐进措施也应以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资源为条件,任何后退措施都需要最为慎重的考虑。 第三,依对国家要求程度的不同,学界与国际性文件对国家义务的内容构成有诸种大同小异的分类观点。美国法学家亨金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要求国家在其国内制度中承认、尊重和保证人权7。从亨利?休(Hery Shue)的避免剥夺、保护、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三类义务8,到挪威人权学者艾德(Eide A.)提出新的国家义务三
8、分法,即尊重、保护和实现充足食物权的三种义务,以及阿尔斯顿(Alston P.)对艾德第三种义务修改为帮助和实现的表述,再到荷兰人权研究所在“食物权从弱法到强法”的研讨会中将艾德的三分法再加上促进义务,可以说层次化的国家义务观已在经社文权利领域立根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参见 Asbjorn Eide, etal. Food as a Human Right. Tolyo UN University, 1984154, 252-256; Philip Alsto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ight to FoodG/ Alston, P. & K. Tomasevs
9、ki. The Right to Food. Dordrecht/Utrecht Martinus Niijhoff/SIM, 1984172; 柳华文. 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的义务的不对称性. 北京 北京大学, 201817.在该研讨会中,还一种学术意见是胡佛(G. Hoof)等人将国家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尊重、保护、满足或确保以及促进四个方面。(参见大沼保昭. 人权、国家与文明. 王志安,译. 北京 三联书店, 2018220-221.)此后,经社文委员会也认同了这种分层次的表述方式,如其在对受教育权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国家对受教育权负有尊重(respect)、保护(
10、protect)和落实(fulfill,含便利(facilitate)和提供(provide)两个方面)的义务。在国内,此种分类的探讨亦颇为盛行。有学者从国际人权法出发,认为国家对人权负有承认、尊重、促进与保障、保护四各方面的义务9。有的学者以受教育权为例,认为各国对其负担的一般性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施三项内容10。有的学者从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出发,认为作为主观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受益权功能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而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则对应国家的保护义务11。有的学者在整合诸派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该从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层面来具体界定国家义务的内涵375-84。如今,该观点已获
11、得广泛认同,并掀起了一股研究各项具体权利的保护、给付等国家义务的狂潮。 纵观现有成果,对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进行初步探讨的文章,尤其是其保护义务,已有一定的积累。参见尹文强, 张卫国. 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分类浅析J. 比较教育研究, 2018,(3); 陈俊杰. 论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J. 西部法学评论, 2018,(6);刘文平. 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义务以社会权的双重性理论为视角D. 厦门 厦门大学, 2009; 郭燕销. 受教育权的国家积极义务研究D. 广州 广州大学, 2009.然而,对其给付义务进行深入探究的则是凤毛麟角,所以,笔者对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进行研究则具备一定的新颖性与创
12、造性。 二、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理论现状给付义务原本是债法上的名词,在行政法上与之对应的行政给付却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文的国家给付义务则是一种公法,更确切地说是宪法关系上的概念,是国家义务的核心组成部分。有学者曾主张,“公民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对应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所谓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12然而,一方面就受益权本身来说就有积极与消极之分林纪东则将受益权进行了积极与消极的区分,认为消极性之受益权是指避免或解除侵害之权利,如请愿权、诉讼权;积极性之受益权则更进一步, 要求政府积极采取
13、措施增加人民福利之权利,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参见林纪东. 比较宪法.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0247-257.),而且另一方面,在以作为为形式的受益权功能之中,国家对基本权利免遭侵害的预防、排除、救济等保护义务13也是一种作为。是故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对应的应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它包括给付和保护两个层面。笔者并不完全认同张翔对基本权利的功能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所以,还是以“国家为了使公民实际上真正能够实现其基本权利而积极创造客观条件(主要是物质方面的条件)的义务”14来界定比较恰当。 那么,学界对受教育权所对应的国家给付义务内容又有哪些见解呢?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国
14、家给付义务的分类。罗马法学家保路斯把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义务分为三类其一是给,指移转物权;其二是为,指移转物权以外的行为,系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三是供,通常指不能列入前两类的给付内容,如赔偿损害等15。我国台湾有学者将国家给付义务内容区分为实物给付、物质给付及现金给付三种16。台湾学者李建良亦将给付义务定位为国家提供一定“利益”的行为,基于此他将给付义务的内容区分为“程序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17。与上述两者相对照的是,学者张翔将国家给付义务的内容分为物质性利益、服务行为和法律程序三项1445。此外,有的学者从权利的受益权能充分化的角度分析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应承担的积极给付义
15、务18。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义务意义上的给付义务包括程序性给付(保障诉愿权、诉讼权等)、物质性给付(提供给付行政等)和资讯性给付(国家提供一定的资讯并保障人民接近媒体的平等权)19。有的学者从国家给付义务履行行为是否直接增加公民利益的角度,将国家给付义务界分为产品性给付(包括私益产品给付和公益产品给付)和程序性给付(包括制度给付、组织给付、管理给付和其他行为给付)20。 从现有成果来看,基本上都是从上述分类来类推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的。如从提供物质性利益或与物质相关利益的给付义务角度看,国家对受教育权的给付义务可以包括“免费教育”的义务和提供与受教育相关的物质条件的义务,如为受教育者提供校舍及
16、其他教学设备,为贫困学生提供教材、文具等(某些国家甚至为学生提供牛奶和午餐)1195-96。当然,也有学者主张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区分为依托来划分国家给付义务21。此外,在受教育权的最低核心义务理论中,卡塔琳娜(Katarina Tomasevski)及经社文公约第13号一般性意见将其内容归纳为“4-A”模式(4As Scheme),即国家有义务使教育具备可提供性(Availability)、可获取性(Access)、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和可调适性(Adaptability)。22 三、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法律规制现状上一部分已从理论应然上分析了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研究现
17、状,那么,对应在国际国内法的条文上,其国家给付义务的法律规制现状又如何呢? 在国际上,几乎大部门公约文件对受教育权问题都有涉及。其中,对受教育权的保障内容进行专门的、较精细的规定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公约文件有联合国宪章第73条、世界人权宣言的第26条、经社文公约的第13条及其第13号一般性意见、儿童权利公约第28和29条、取消教育歧视公约、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人类发展指标、世界发展指标和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以及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等。而且,在受教育权的国际保护中,一般认为,承认和保护初等教育权和教育平等权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1374。由此可见,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以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 在国
18、内,从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防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教育督导条例等行政法规,再到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教育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关于实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暂行办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为主体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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