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员工正常死亡如果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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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正常死亡如果赔偿一、基本案例: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心脏病,死者家属起诉死者生前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976元。 原告王某的家属诉称,王某是医药卫生技术专业人员,退休后于2008年开始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北京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天通苑分店工作,工作性质为住店药师。每天工作十三个小时,隔天上,无休息日无节假日。 2010年12月24 日王某去工作地点上班,11点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作心脏病,由当时店内其他员工通知隔壁120,120急救中心来人抢救,抬到隔壁120急救中心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七天后。死者遗体火化,开心人大药房曾给予 6481 元精神抚恤金。死者家属曾向
2、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定。原告起诉索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976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王医师雇佣行为与王医师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王医师的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对王医师猝死的事实不构成侵权,无须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不属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是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作为王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
3、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所意见本所同意法院观点,员工的死亡系正常死亡,与单位之间不构成侵权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有所不妥,作为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工伤。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作出排除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同时,根据宪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参加劳动应受法律保护。国家的有关法规,也没有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所以本所认为,作为员工可以对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工伤,然后主张工伤待遇,而非通过人身损害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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