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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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商品房开发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经营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回迁安置房、解困房、安居工程等福利性住宅实行国家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高级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
2、价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第六条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中直、省直、部队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省外在本省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由省物价部门审批。省物价部门对其审批的商品房价格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办理。 市(州)、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市(州)、县(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批。第七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房,在出售以前(含预售),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申报价格时按小区(零星按栋)如实填写商品房价格申报表,按商品房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报送物价
3、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资料、拆迁还房面积、户数以及各项费用清单等资料。物价部门应及时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商品房价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日内审批完毕,特殊情况可延长日。物价部门逾期不进行审批的,企业可以自行定价出售商品房。第八条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法成本、国家规定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政策要求制定。第九条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以预算成本为基础,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构成。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
4、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处理拆迁征购房屋等收回的残值一律冲减商品住宅成本。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则、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为计算依据。 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供电、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设施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安居工程住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计入成本,其余由城市政府承担。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管理费(含间接开发费和三项费用中扣除利息部分),按本条项费用总额计取。其中:一级开发单位为;二级开发单位为;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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