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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中华民国与马其顿共和国成立经济发展基金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0-06-22【正文】中华民国与马其顿共和国成立经济发展基金协定1中华民国政府与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以下分别称为“中华民国”与“马其顿共和国”,合称“缔约双方”) ,盼经由加强缔约双方经济关系,进一步促进两国邦谊及合作;咸信成立一长期运作之“中华民国马其顿共和国经济发展基金” (以下称本基金) ,为达成更密切合作之一种方式,并将嘉惠马其顿共和国;爰协议如下:第一条基金性质及目的(一) 本基金之成立系永久性的,仅基金收益得以运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本金则应保存于帐户内以每年产生收益。(二) 本基金成立之宗旨,为提
2、供马方财政及其他资源,并透过本协定第五条所列之特定计划,以促进及加速缔约双方之贸易、投资及其他经济合作。第二条基金之资金来源(一) 中华民国应每年出资美金二百五十万元,为期四年,第一笔资金将于公元二年七月一日拨付,最后一笔资金将于二三年七月一日拨付。(二) 马其顿共和国应有权于未来依据其财政能力捐助本基金。(三) 缔约双方应有权于经过协商后,依据基金董事会所定条款继续捐助本基金。第三条基金成立地点及董事会(一) 本基金应在中华民国台北成立。(二) 本基金应由五人组成之董事会管理,董事长由中华民国外交部长担任。(三) 除董事长以外,缔约一方应有权指派两名董事;马其顿共和国未来倘对本基金提供相等捐
3、助,应有权指派第三名董事,届时董事长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四) 董事会一切决议应经所有董事一致同意,以维持和谐。第四条基金之管理(一) 董事会应每六个月轮流在台北及史高比耶开会一次,董事长得视需要召开特别会议。(二) 董事会应制定其管理规章。(三) 董事会未开会期间,董事长与董事得相互联系,渠等以书面方式达成之共识,得视同董事会决议执行,并提交下次董事会会议追认通过。(四) 本基金成立秘书处,由中华民国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国合会) 执行其业务,国合会秘书长担任董事会无给职执行秘书,助理人员自国合会现有职员中选任。(五) 除非董事会另有指示,本基金收益应由国合会另设专户管理,并与国合会
4、管理之其他基金分开。(六) 本基金应自二年八月一日起开始运作。第五条基金收益之使用(一) 基金收益之使用应限于支应下列计划:(1) 有助于缔约双方分享总体及个体经济发展经验之计划;(2) 有助于马其顿共和国区域经贸整合与发展计划之设计、研究与准备之计划;(3) 马其顿共和国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之可行性研究;(4) 有关马其顿共和国总体及部门改革之政策与制度发展之研究,包括但不限于贸易、投资及税务制度之现代化;(5) 提升马其顿共和国公共部门能力之研究;(6) 在中华民国研习经济发展及其他相关领域之短期研究奖学金计划;(7) 其他经董事会核准之特定计划;(二) 本基金管理费用应维持一最低数,其年度预
5、算并须经董事会核准。第六条计划之选定程序(一) 自第二年起本基金秘书处应预估可运用资金额度并向董事会提出年度报告。第一份年度报告至迟应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二) 自二一年起,缔约双方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秘书处提出计划建议书,说明计划内容、执行单位及实施日程,可能时,并提出成本效益分析。(三) 秘书处经初步过滤后,应选择实际可行且在本基金下一年度财政能力范围内之计划提交董事会。一俟董事会核定,国合会应即依据适当之文件及程序拨款予执行单位。第七条会计及稽查(一) 本基金之会计作业程序应采国合会之会计制度,惟应将所有会计事项单独设帐处理;(二) 本基金之财务报告应由会外国际知名之会计师作年度查核签证;(三) 董事应有权调阅秘书处保管之本基金帐册。第八条本协定之终止(一)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二) 董事会应有权力解散本基金,并对基金资源作适当之处置;(三) 本协定应于本基金解散,且秘书处所有帐目之结算均获董事会接受后终止。为此,双方各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署,以昭信守。本协定以中文、马其顿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三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惟遇解释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公元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订于史高比耶。中华民国政府代表外交部长田弘茂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代表发展部长斯拉维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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