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从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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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我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是从惩罚经营者的角度出发,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该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具备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所不具有的制度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它是指加害人在实施了某种恶性很强的不法行为时,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以示惩戒的制度。笔者通过对我国立法导入该制度的背景及其意义出发,深入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提出一些建议。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惩罚性
2、赔偿制度虽说在我国消法第49条有了具体规定,是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突破,在立法上也是一个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这一条款并非尽善尽美,其中的缺陷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消费者”概念模糊。按照消法规定,适用此法的消费者仅为为生活消费之需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而言的,是消费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之消费往往是为了满足人们生活之消费需求。反过来,人们的消费需求又促进了生产之发展,两者密不可。笔者认为,消费,是“为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所以,消费者当然是指为生产或生活需要
3、而消耗物质财富的人,也即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均应为消费者。如果不能对将消费者区分的理由作以说明的话,就应该一视同仁。民法上所有的行为都是以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充分的、正当的、足以说服人的理由,就不能改变这一前提和基础。具体来看,购房者可否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呢?有学者认为,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在于:其一,法律制定当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
4、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的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严重失衡,不合情理。但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够充分。首先,就立法时的考虑来看,即使当时未将商品房购买囊括在消费之列,但最少在法律中未予排除,这就有了将购房人涵括于“消法中的消费者之可能”。而且,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但民众的纠纷总是要得到解决的。如果以在立法时未考虑到某种因素,而拒绝处理某种纠纷,实为不妥,且以其他法律如产品质量法中将建筑物排除在外类比消法中应将购房排除在外,实则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即使以经验法则来考量,房屋消费是
5、每个社会生活的必需品,也就应属于生活消费。其次,就责任的后果来看,属于违约而生的,无疑是要通过违约责任承担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但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让房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有了前者,后者依然必要。同时,就欺诈而言,也没有必要将商品买卖中的欺诈和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区别开来。第三,商品房的价款确实不小,但双倍赔偿时未必就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如果这样,美国万宝路惩罚性赔偿案才是利益失衡呢。房产商因为欺诈购房人而获得的利益与对个别购房人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相比。才是真正的失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在颁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将购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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