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我国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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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比较研究一、问题的提出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对此,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胡康生同志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概述中曾经提到:当事人的申诉问题在修改中,两头意见都大,老百姓反映现在申诉无门,申诉难。法院同志反映现在申诉没完没了,叫做“四无限”,即申诉时间无限、次数无限、法院级别无限、案件种类无限;修改中有些专家提出干脆确立再审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就应再审,不应当再叫申诉了;原来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如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还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规定那些情况应当再审,比较原则,现在规定了再审条
2、件,使人一看就知道哪些情况可以再审,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劳民伤财的一些申诉。(1)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已表明新民诉法确立申请再审制度意在取消申诉。但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中仍然未彻底抛弃申诉二字,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当时的民诉法教科书甚至都已经专门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别。(2)当然也有更激进的观点,认为新民诉法已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之诉了。(3) 由于理论上对申诉、申请再审及再审之诉的认识不同,导致以后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不能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认为,申诉这一宪法基本权利既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产生基础,又是申请再审
3、的立法依据,而申请再审是具体化为民事诉讼权利的申诉,是特定化的申诉。由此将申诉分为作为宪法上民主权利的广义申诉和作为诉讼法上申请再审的狭义申诉。(4) 近来,有人干脆不加以区分,不管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仍一律以申诉对待。(5)通过以上的列举,从总体上看,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申诉已经被申请再审取代,而且已成为再审之诉;二是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即既可申诉也可申请再审;三是申请再审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是诉讼法意义上的申诉;四是申请再审就是申诉,两者并无区别。这些不同的观点,导致司法运作也较混乱,即对于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无法统一审查程序,哪些属于当事人申诉,哪些属于当事人申
4、请再审,其标准如何掌握等问题难以解决。而且,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在法院内部究竟由谁确定是否再审的模式也不同,有江苏、广东等地法院的立案庭形式审查模式,有上海、北京等地法院立案庭与审监庭联合审查形式,也有四川等地法院地的立案庭实体审查模式等。对审查之结果,有的被界定为法院信访件,有的虽然属于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但人民法院也得复查,并被要求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息访工作,当然也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承担了信访机关的工作任务。因此,在法律上严格定义申诉、申请再审和再审之诉,规范其涵义和内容,便成为审监工作改革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二、关于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来源凡是介绍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文
5、章,都一致认可申诉权来源于宪法的规定,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属于民主权利范畴。但对于申诉进入到民事诉讼领域的理解却有分歧意见。如果仅浮于浅层面上看申诉权利来源,这一观点似乎是对的。这里,笔者将尽力从源头上寻找原因。事实上,我国自古以来就一直有申诉制度的存在。早期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申诉情形往往表现于刑事领域。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囚人被判刑后,如不服判决,可以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在秦朝时期称之为“乞鞫”。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己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之,且未断犹听 ?狱断乃听之”的记载。应当说,“乞鞫”制度是古代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得到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
6、的法律上不用“乞鞫”一词,但也还有相似的制度,如唐律中的“取囚服辩”、宋朝时的“翻异”等。(6)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能有平反的诉讼制度,充分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又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官无悔判”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吏存在的普遍观念,一是为维护声望所需,二是可避免受罚,故在历史的进程中,再审制度的发展缓慢,阻力较大。至清朝末年,因革命形势压力,清政府不得不修订法律。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纂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后又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中均有关于再审的规定。但因该法律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等与传统的司法专横相背离而遭各省督抚反对,未及颁行清便灭亡了。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
7、国司法程序仅规定了检察员有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但1931年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到是有关于工农控告权的规定,其受理由工农检察部行使,控告内容却是指向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而并不包括司法裁判错误。这一理念得到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承继和发扬,其明确司法机关为受理控告的机关,但控告内容仍不包括裁判错误。(7) 建国后的1954年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内容。虽然1982年的宪法赋予公民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但也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见,虽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可引发再审,但毕竟仅占再
8、审事由的很小部分,这一权利,根本无法证明是现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源基础。那么,只有在1982年以后的宪法或法律中去寻找答案了。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可就生效裁判申诉的权利,但只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诉应认真处理,亦未提及申诉可以进行再审。因为当时要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还得靠法院或检察院,当然并不排除申诉可能会给法院或检察院提供再审的信息。对于这一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体现得较为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过复查,申诉可能被驳回,也可能引发再审程序。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我国的诉讼法
9、律中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其又没有完全摈弃“申诉”一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已无法分清,依然沿袭申诉的一套做法,将申请再审人称为申诉人,复查后或驳回或再审,其间还夹杂着对当事人的息诉劝说、法制宣传等大量工作。所以说,在审判监督领域的“申诉”,仅是被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中移植过来的,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新涵义的一个词语而已,即诉讼法中的所谓申诉权已成为宪法中申诉权的变异词,其集控告、情况反映、申请再审于一体,是一项内容浑浊不清的混合性权利。人民法院现在申诉案件的增多,且复查后多数被驳回的实际情况可予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10、监督庭虽然在前述的观点中明确了申诉和申请再审的不同含义并加以详尽论述,但在以后的一篇文章中,又合并了申诉与申请再审,似乎又将二者视作等同,其在文章的多处将申诉与申请再审并行表述,或将后者置于括号内。(8) 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将申诉作广义和狭义之分,其试图与申请再审概念加以区别的本意是好的,但申诉与申请再审毕竟不同,不应为了解决其之间的矛盾而创造性地将申诉强作广义狭义之分,却具有舍本逐末之嫌,如同将写走题的作文置换一个题目而并不去修改文章使其切题一般。理论上对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概念不清,导致实际操作的混乱也就不奇怪了,民事诉讼法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的进步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似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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