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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评价体系初探近年来,在新的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各项司法改革特别是以法官职业化进程为代表的人民法院改革步伐显著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向纵深推进这一发展趋势的日趋明显,对我国法官的专业能力、业务素质、职业素养、道德品质、业外表现等诸多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职能部门,其法官的办案质量、效率的高低,处理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不仅影响着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信任,同时也影响着他们对我国法律公正与公平的信心。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守护者的人民法官们的身上自然就肩负起神圣的历史责任。正如每个行业都存在的行业内的自律机制一样,同样需要有一套去
2、评价法官的职业素养、操守,树立法官司法权威的行业内自律机制法官评价体系。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的倾向将越来越为人们所了解与认可,作为对行使国家神圣审判权的基层法院法官的评价,应当也只能从与其行使审判权、履行司法行为相关的方面进行评价,具体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法官业内行为评价。即从法官对所承办案件的办案质量、数量、当事人的满意率、服判率及发回、改判、司法文书的制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除此之外还要融入法官对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机制方面的评价。2、对法官业外行为评价即法官在审判等业务范围外与其审判活动或司法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与影响行为的评价,包括法官的道
3、德品质、个人修养、有无不良嗜好等。1、法官的业内行为评价法官的业内评价是法官评价体系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他涵盖对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各种司法行为进行的综合评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在司法体制领域内进行的深刻变革,我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也显著加快,于今年年初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以行业标准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何种行为、不应当从事何种行为。从而为科学、全面的评价法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新的法官业内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两大部分:第一,对法官承办案件的质量(包括发回、改判、收结案率)等各项指标的考核评价;第二,对法官在从事业内活动中(审判活动
4、中)恪守并履行准则的规定进行的评价。两者缺一不可,前者是对法官业务水平、司法能力进行评价,而后者则是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进行的评价。过去我们追求办案质量、数量、效果,认为法官多办案、办好案就算完成了其本职工作任务,注重于司法公正实质性问题的落实,却忽略了诸如司法礼仪、司法工作技巧等其他关于实现司法公正的形式方面的考评,使广大群众因为我们在后者工作方面的薄弱对法官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致使有些案件即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仍然不满意,从而继续上述、申诉,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将监督考评法官遵守准则作为评价法官业务内行为的基本点,就
5、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法官司法综合素质,确保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保证公正司法的真正实现。2、法官的业外活动评价法官的业外活动,是指法官司法职务以外的所有活动,又称“八小时以外”或职务外活动。业外活动是法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司法职责的延伸,可以间接地反映法官的职业能力、工作态度,更能影响法官的形象。严格约束法官业外活动,尽量减少业外活动与司法职责的冲突,有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无论在我国还是在西方国家,都对法官司法职务外的活动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为此在法官评价体系内容中自然也必须将业外活动涵盖其中。新颁布的基本准则对法官业外活动作出了以下几项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将他们作为法官业外活动
6、评价的主要内容:(1)是否有不良嗜好和行为;(2)社交范围是否适宜;(3)是否参加了一些限制参加的组织;(4)职务外活动是否运用了职务内获得的信息;(5)是否谨慎对待媒体采访;(6)其日常行为是否遵从社会公共道德。综上所述,只有将两种评价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衡量一位法官的综合素质,才能给基层法院法官作出一个科学、可信、全面的评价。从鞭策法官向着更高层次司法水平努力迈进。由于对法官的评价涉及面较广,且对法官今后的工作容易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影响是深刻的,因而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所作出评价的准确、真实、可信,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内部评价机构(审判委员会)和法院外部评价机
7、构(人大评价)作为有权参与对法官进行评价的机构。1、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评价。从传统意义上讲,对法官的考评主要是由法院的政工人事部门在法官所隶属的庭室给予的考评基础上进行的。笔者认为,作为法官,他的任命、晋升、辞退等都要报请人大批准,要经过严格的任免程序。而现在的考评机构对法官的考评则显得有些不严肃,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为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权威组织,理应承担起评价法官的责任。2、由人大对法官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法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官的任免是必须经过人大同意的,因此对法官进行评价,人大也要相应地承担起责任。这也避免了只有法院一家对法官作出评价的主观性和产生偏颇。总之,笔者关于建立科学的基层法院法官评价体系的探讨,是以现行的法官考核机制为出发点,结合新的司法理想信念引入了新的评价内容、评价方式、方法。评价体系的能否成功建立还有赖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其他问题的突破。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的、科学的、统一的法官评价体系,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司法素质、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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