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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新破产法设定管理人制度以后,社会中介机构的积极性很高,既有的中介机构渴望参与,新生的中介机构不甘放弃,管理人行业面临激烈的竞争。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备,债务负担沉重,经营状况恶化的企业退出市场在所必然,破产案件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社会对破产案件的关注将会越来越强,市场机制对破产案件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压力将会越来越大。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及早培养一支素质好、业务精、水平高的管理人队伍,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破产清算、企业重整案件的需要。培养管理人队伍,建立适当规模的管理人人才库,编制管理人名册非常重要。(一)严格管理人的准入资格。管理人是破产清算工作的
2、直接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各项决定的具体实施者。破产清算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的工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职责有八项,还有一项是人民法院授予的其他职责,因此,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职责重大,作用重要。破产案件能否圆满终结,与管理人的综合素质、协调能力、政策水平、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态度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破产清算的复杂性和工作内容的多面性,要求管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不是只要具有一般资质的中介机构都可以胜任的。在编制管理人名册问题上,目前有“两个倾向,一个误区”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个倾向是大门敞开,只要
3、具有一般中介机构资质的只要申请都可进入。另一个倾向是对管理人的入选条件偏重于办公场所、注册资金等硬件条件,忽略从事破产清算工作的实际业绩。一个误区是对中介机构业绩的理解,把业绩理解为中介机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历,对于其是否从事过破产清算工作以及从事破产清算取得的业绩如何则考量很少。编制管理人名册,既要考查中介机构的综合业绩,更应注重其从事破产清算的业绩。考查业绩不能仅凭中介机构自报,还需要有相关部门的确认。如果管理人准入把关不严,将一些名不符实,根本不懂破产程序的中介机构编入管理人名册,将会给破产案件的审理带来严重隐患,我们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二)编制管理人名册应以便于操作为基本。最高人民
4、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也有中级法院编制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名册。鉴于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授权高级法院确定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我国地域辽阔,高级法院管辖的地域很大,如果由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则是弊大于利。首先是指定管理人不方便。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审判实践中,一般也是管理人确定后再制作受理裁定,在受理裁定上明确指定管理人,这样作符合破产法关于“同时
5、指定”的规定,也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管理人的指定情况,制约着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取决于管理人的指定情况。由高级法院编制全省统一适用的管理人名册,每受理一件破产案件,指定一次管理人,都需要把分布于全省各地的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集中在一起抽签或者摇号,不但工作效率大受影响,而且徒增法院的工作成本。其次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方便。由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如果不分地域全省适用,则随机指定的管理人不排除是本省偏远地方中介机构的可能性,他们在履行职责时会有许多不便,不但增加往返费用,而且可能贻误工作。编制管理人名册,是指定管理人的基础性工作,在注重上级法院监督把关的同时,也应注重实际操作中的便捷。为了便于管理人的指定,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除可授权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外,由高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注明中介机构所属的中级法院辖区。没有注明辖区的,可授权中级法院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定辖区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报高级法院备案后生效。市、区(县)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需要以摇号或抽签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在本辖区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企业重整案件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需要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在编入全国其他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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