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胎儿权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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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权益保护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一、 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
2、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二、 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
3、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 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
4、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十二大正式提出将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堕胎成为了一个有效手段。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日益开放,婚前性行为急剧增加,男女双方一旦避孕失败,绝大多数都会选择堕胎,电视上各类无痛人流的广告更是随处可见。由此可见,在我国,人们对于胎儿保护几乎毫不重视,往往是随心所欲的去剥夺胎儿最起码的生命权。当然,在此我并非指责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这一政策在当前中国还是必不可少的。举此例子,只在于论证当前中国社会中人们对胎儿保护意识的淡漠。因此,将来中国对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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