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考试]房产原值如何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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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苏政发(1986)172号)第三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的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房产产权人应当依法核算自
2、用房产的房产原值,从价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3、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解析:此文件有四处应注意的地方: 1、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房屋原值”才是计算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现将会计制度的相关章节(附后)提供大家,请对照执行。 2、废止了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
4、附后),也就是说:不完全依“帐面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为准。 3、“索道用地”征税了,这对经营索道的公司又是一笔支出。但,我在想:如果不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区的,应该还是不征吧? 4、关于房产、土地税的终止日期?还是不好鉴定。“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 A、实物发生变化如果某企业将房屋买给房地产企业,房屋未被拆除(没终止纳税),这时要看权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权利未发生变化,要继续纳税。B、权利发生变化应该主要从“合同签订”判断,大家看一下财税2006186号(附后),这个文件说的是合同签订日是判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依据,相反,对卖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C、状态发生变化“
5、权利状态”应该不是词组,权利是权利,状态是状态。状态应该理解为是否改变原状。和实物发生变化相近。如:原来的房屋是办公楼,现在变成商场了,原来的土地是上有条上河,现在填平了。总之:我个人认为,用“合同签订”判断终止日期是可行的,如果合同发生纠纷或未履行的,再用实物与状态是否变化进行判定。(个人观点仅供参考)附: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附:财税2006186号(节选)二、 关于有偿取
6、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附: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技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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