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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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思考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绝对数字仍然较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因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纠纷,又有十之八九进入司法程序,需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2008年至2012年我院受理的该类案件数量由 上升到 ,增幅达到 %。虽然我国现行调整该类纠纷的法律规范也日趋成熟,但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仍旧有许多争议存在。笔者借此机会就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几个疑惑进行探讨。一、关于交强险赔偿是否分项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
2、实践中,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经常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要求对事故方的损失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依责任大小自行承担,而当事人又都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的判决方法也不尽一致,采取分项限额赔偿判决的,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效力,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况,应当予以遵守。采用不分项限额赔偿判决的,认为保监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且其第八条之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制,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两相比较,采用限额
3、分项赔偿的,优势在于让车辆肇事者可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增强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感,提高驾驶警惕心,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不分项限额赔偿的优势在于,可以使事故受害者获取迅速而又充分的赔偿,有利于事故受害者身体的恢复治疗,减小社会矛盾对抗。两种判法的优势所在,又是对方的劣势所在。能否有一种方法,既能增加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感,又能使受害者获得迅速充分赔偿,集合两种优势于一起?笔者觉得从法律制度设计层面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沿用分项限额赔偿的办法,但应当适当提高医疗费的限额,以目前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医疗费数额为基数,以3万元为限较为合理,超过限额的,以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同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垫付义
4、务,即肇事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事后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部分向肇事方追偿,肇事方无力赔偿,追偿不能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此可以兼有两种不同判法的优势,弥补不足。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理赔中的分配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现在基本上共识是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如何确定?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
5、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还是要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
6、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却打破了这种认识。其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原文如此)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这一复函开创了受害人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先河。尤其是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都有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如上选择,获得了更好的赔偿支付保障。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
7、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行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使其可以通过选择,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这种程序性的经济性支出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分歧,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大部分的该类纠纷最终的结果没有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在保险合同
8、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但笔者对此理由持不同观点。 仅从保险合同约定来分析,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个费用的理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此作为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当引发诉讼时,应由投保人承担。但这里就要认真分析一下,最终引发诉讼的责任在谁?自从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定化后,车辆在上路行驶前必须投保强制险,而且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标的并不是象保险公司或非知情人所讲数额巨大情况,几万元的赔偿诉求也是非常常见的,作为投保人的车辆所有人在自身投保情况下,不会因为区区几万元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一般都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在理赔是不是这样不赔,就是那样不算,导致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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