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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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 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 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 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年月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第12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 一名司法审判人员,却在韭务实践中对这条摄定产
2、生了不能赞圃的观点。 本文所重点探讨的就是探寻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 保险赔偿的处理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立法的冲突现状、解释的第12条的缺憾,结 合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案例,阐述笔者赞同“工伤保险赔偿前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 次补救”模式的观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展历史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历史沿革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 深逡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民法于年颁布施行时, 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河题作出规定。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起初
3、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 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困不能证明加害入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 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 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 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剐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 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 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 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德国
4、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丽深远的,日本 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 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采严格责任的方式来确立道路交通 事故赔偿责任。综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她说,机动 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这已被世界各国作为 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列。 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各国 共同经验的总结,有其一致豹法理依据,法理依据有三: 、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此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 机器,随近代工业革命登场,但因其存在对于社会
5、有其重要有益性,故获得认可。机 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川” 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 谁承担责任”,因毙机动车的保有者应当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承撵赔偿责任。让其承 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 、报偿责任理论,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面来。汽 车保有者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受者当然 要对所获剥盏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符台经济理性原 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 、危险分担理
6、论。此说认为,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 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保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 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 风险。可见,从表面上看,实幸亍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育者很苛刻,实际上楚整 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二)工伤保险赔偿历史沿革十八世纪工业革命后初期,工人执行职务行为遭受意外伤害,还是按照後权行为 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当时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多采用过错责任制 度,如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工人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伤害时,只有证明工厂
7、主或侵权人主观上其有遭错,方能要求赔偿。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即使具备了上述 侵权行为要件,工人主张权利还是十分困难。首先,工人与其雇主在社会地位上宥很 大差距,出下使者诞明上位者的过失,实属不易;其次,工人每日工作时闻往往在 小时以上,靠体力谋生,缺乏进行诉讼的时间、聘请律师诉讼的财力。 十九世纪中叶之后,社会主义思想兴起,工会运动蓬勃,各国政府为谋求社会稳 定,保护工人基本生存权利,都积极寻求方法予以解决。大体而言,有两种方法:一 是改革侵权行为法;一是创立社会保障制度。其中以德国、英国的法制建设最具创社 性及模式性,之后为各国仿效。 近代社会保障的萌芽发端予英国。年,英国开始征收“济贫税”
8、。年, 英女王伊丽莎幺颁布济贫法。这虽然还不能算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已经显 露出当对桂会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社会底层的贫困问题。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的 兴起,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的要求,英国在年制定了新济贫法。世纪后期, 社会保障经济理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开始逐渐形成。英国费边社会主义者提出了 著名的“阔民最低生活标准”概念。, 德国新历史学派的瓦格纳、施穆勒、布伦塔诺等人则针对当时德国所面临的劳资 问题,强调和芷明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客观必然性。世纪中后期,德国的工人运 动蓬勃发糕。为了维护阶级利益,博斯麦政府采用了“鞭子加糖果”的策略,在对工 人运动采取镇压手段的同时,也实施了一些社会
9、保障措施,以削弱王人的反抗意识。 年月日,在俾斯麦的建议下,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颁布了建立完善的社会 保险的皇帝诏书。诏书宣布,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经济困难时应该 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工人保障应由工人自行管理。诏书还对社会保险的发 展作出规划,确定职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救济等制度。此后,德国在 年颁布实施了疾病保险法,年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法,年颁布了养老残疾死亡保险法。年,上述三顼法规被汇总为帝国保险条例。政府开 始为死难者家耩发放孤寡抚恤金,伤残与老年保险的范围也扩大到全体职员。社会保 障制度的建立缓和了德国国内的各平中矛盾冲突,对德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19世纪后
10、期,德国的工韭生产迅速增长,增速大大超过英法等国。 此后,欧洲各国也榻继建立了本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 制度的萌芽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世纪中期,法国的产业工人自发组织了一个 叫“兄弟会”的民间互助机构,只要参加这一组织的成员,在遇到生活困难时,都会 得到期这个组织的帮助和救济。这种相互之间进行保障的形式完全是自发性质的,不 带有任何官方色彩。后来,随着法国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工人阶段的力量越发壮 大,他们提出“人人有权劳动并获得报酬、人人事有社会成果”,这时国家才参与到 社会保障事务中来。“法国的社会保障最先是从工伤保险开始的,年法国政府颁 布了工作保险条例,该条例麓
11、定雇主必须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鼯使是因为雇员个 人原因发生的工伤事故,也液得到期适当的赔偿。此后,法国的各个待业基本上都建 立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法 律适用的处理模式 “综观年来之劳动灾害救济制度的发展,约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从世纪工业革命到世纪年代。在此时期,盛行个人自由主义,关于劳动灾 害,完全让由以过失责任为基础之侵权行为法处理之。第二个阶段是由世纪年 代讫至今日。在此时期,社会责任思想发达,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 因而创设各种模式之劳工补偿制度。“”从本文的角度而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是作为“一般侵
12、权行为法处理”的特剐规定,从一般的法律规定两言,道鼯交通事 敖人身损害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并无不同。恧两岸的语言用词差异, “劳工补偿制度”即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任倪实体上的竞合问题都需通过程序上的措 施来解决。关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处理,本文将参照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一般民事赔偿理论与实践的模式与观点进行阐述。纵观世界 各国立法,对于工伤保险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冲突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覆盖模式 覆盖模式也称“免除模式”、“替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完全取代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例,以德国最为典型。其理由是:工伤赔偿可取代民事赔偿。
13、 该观点认为;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原则、作用上分柝,工伤保险是从民事的有责 任赔偿逐步发展到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现今世界各围公认的无责任赔偿原 则。工伤保险具有保障与赔偿相结合的功能,工伤保险待遇中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内 容。另外,工伤保险的实施,将用人单位从民事赔偿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了 民事责任、合同责任。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了伤待遇标准,也能防 止与避免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崎高崎低的不 公平现象的发生。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直接向有关枧构申领工伤保验待遇, 无需经过繁杂漫长的诉讼程序;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工
14、作效 率离。以下两个数据的对比可以说明这个事实,据英国的皮尔森委员会( 蛐)估计,将美元转化为受害人的赔偿金,通过侵权行为法要花费美 分,而通过社会保险计划只需要不到美分。因此,以工伤保险完全取代侵权损害 赔偿来解决所有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问题的做法,将大大地减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覆盖模式以社会傈险责任完全取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需以社会保 障体系高度全蕊发鼹为强力后震。“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德国否定将民 法一般原则适用于王伤事赦处理的做法,而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来的。劳动者无需以法律诉讼来褥到工伤保险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 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
15、繁琐费时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丽影响工 伤待遇。另一方面,雇主不再被控诉,也有效地将雇主从繁琐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 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嗦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薅 付的形式免除了雇主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雇主对其事故损 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 的保险待遇与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同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 这里笔者例举一个亲自审理的案件(以下引用时箍称例),李某是菜公司焊工, 因加班需要,与组长、工程师三人留下工作,困厂址在郊区,故厂方安排副总经理在 加班结束后,用自备轿车送加
16、班人员囡家。在途中,为避让行人。车辆撞击隔离墩, 致车上四人俱伤。事发后,除李某外,其余三人均由单位向该遮劳动和社会保障餍申请工伤认定。李某坚决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不同意按工伤保险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在该案例中,李菜之所以坚决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式, 也正式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平衡性,直接反映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赔 偿之间存在赔偿数额的极不对等的突出矛盾。” 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 由损害程度确定。我国目前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其运作的能 力、效果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劳动者个体利益
17、乃至对参保的用人单 位之利益保障还相当薄弱。在原有的劳动用工体系下,工伤保险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 由于这种单位本位模式,造成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滞后与躺境,再加上庞大的劳工群体 的普遍适用需求,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之获赔范围,对工 伤职工的救济只能是部分的,绝对不可能获得完全补偿。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机制豹 改革与完善,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我们不 能局限于此,应当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所以,覆盖模式对我国 尚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另外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由于雇主对工伤所负 的赛任仅限子支付保险金,发生
18、工伤事故后,不考虑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应受 到道德上的评价,从而丧失了制裁的功能:同时,雇主承担的工伤责任(支付保险盒) 与其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是否有积极作为无关,使其丧失了一般的鞭防功能,将不可 避免地招致事故的进一步上升。因此,这种模式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 无法充分地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 (二)选择模式 “选择者(),系指被害入仅得予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选择其一。”“”以英国、新加坡为代表。其理由是: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 求权的存在,并允诲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只能选择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按照选择后不应再享受的原则,不得重
19、复享受。 选择请求权模式的确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样的自由。劳动者著能证明工伤事故的 发生源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若劳动者无力证明其所受 工伤系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过错,则由工伤保险待遇作保障。僵其缺点在于:从实际操 作来看,选择侵权救济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存在 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秃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举证,相对处于弱势地位 的劳动者而言,有一定的难度。其次,从实际获偿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 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能及时补偿,且数额确定, 但鸯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
20、实则对于劳工甚为不利。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 虽较多,但须经过漫长之诉讼:劳灾补偿数额虽较少,健确实可靠。劳工遭受伤害, 急需救助以度过难关,故常被迫舍弃前者,而择后者也。其次,选择权行使之期间、 撤回等阂题在实务上亦滋困难。由此可知,选择主义诚菲良制。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 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今则业已废止,良有以也。”“选择其一而必须放弃其二, 对工伤职工而言,其实质是对实体权利的取舍。“故这种模式“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 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菲它是为了在特定的情景下,从根本上废除侵权行 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众所周知,工伤保验特遇有其及时性
21、、有效性,同时,因适用之普遍,其补偿标 准较低;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其 对权利入在诉讼方面的要求离,责任风险大,时间效率上也无优势,故王伤保险待遇 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各有其优点和弊端。“如果将选择的棒槌交予工伤职工,让其在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救济之间作非即的选择,就等于把制度的优劣统 统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之危害让渡于个人。”钌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 伤职工将负担更多的风险(如举证、时效、责任方偿付能力等),且工伤保险制度对 于工伤职工的有效保护之宗旨不得体现;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刘工伤职工可能面 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无
22、论如何,选择模式会将工伤职工置于两难境地。 所以,上述为当前立法、司法、理论各界普遍接受的程序模式,如单个独立适用,都 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而且,不同模式会产生实体效果差异,不利于执法的统一,不 利予对权利的公平保护。采取一刀切的解决方法,往往是出于对问题的分努亍过于简单 和笼统。我们应该看到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之复杂性,所以对其处理不能以 选用其中一种模式就能全盘解决的,应当视情况之不同有区别的处理。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取赔模式”,即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 同时 获得工伤保险给付。“采此制度之国家甚少,其最主要者,英国而已,但亦有限制。” “”在这种模式中,
23、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其理由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 利性质的待遇,是法定待遇,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保护自己权利的 权利,故可以并行请求,获双重赔偿。依该国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 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此项规定 乃是基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其主要理由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 近半数之保险费。“” 持这种观点者以杨立新教授、湖南大学王全兴教授为代表。王垒兴教授认为,工 伤保险与商业保险一样,双方各自有其权利义务,既然己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享有 相应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是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劳动者实际损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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