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国内法规介绍.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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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管理国内法律法规介绍,张栋 2012.5 秦皇岛,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宪法 基本法律 一般性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地方性规章,海事法律法规体系,水路交通安全法规 船舶法规 船员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 海事综合法规,水路交通安全法规,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 (待修订) 行政法规: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海域搜寻救助条例 行政规章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船舶法规,法律:船舶法 (待制定) 行政法规: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待修订) 船舶登记条例 (待修订) 小型船舶管理条例 (待制定) 行政规章 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员法规,法律
2、:船员法 (待制定) 行政法规:船员条例 行政规章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章,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法律: 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规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管理条例,海事综合法规,法律: 行政许可法 行政强制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诉讼法 规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 (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介绍,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施行 海事法规的龙头法 涵盖船舶登记,检验,船员管理,
3、航行、停泊、作业安全,航海保障,危险品管理,救捞,事故调查,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 主要特点 具有前瞻性 原则性规定 高度概括和精炼 具有科学性,适用范围和职责,适用范围 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职责 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的指挥管理职责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军用船舶、设施,以及公安船舶的检查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船舶应遵守的相关要求,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4、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或船舶执照。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开展监督检查的依据,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行政强制依据,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
5、法规或规章 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修订情况,内容需要进一步拓展 监督执法职能转换 与其他行政法规的协调 法律救济原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法规介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6年国务院批准施行 2002年国务院批准修订后的新条例,并于2002年8月1日施行。 适用范围: 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该条例。河北海事局工作几乎不涉及内河船舶管理,因此此内容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制度
6、,相关法规介绍,船舶登记概念,船舶登记是船舶所有人为取得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悬挂国旗和航行权及其它权益,并使这些权利、权益受到保护而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的法定手续,登记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规,国际法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82年12月10日通过 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1996年7月7日开始对我国生效 国内法 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 船舶登记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船舶的国籍和船籍港,海洋法公约第91条船舶的国籍 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该国旗帜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
7、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为船舶所有人登记业务的方便,船舶登记机关通常设置在港口。船舶办理登记的港口,即为船舶的船籍港。,船旗国义务,海洋法公约第94条 每个国家应对悬持该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每个国家特别应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记载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对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行政法规部分:对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我国的船舶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事法规部分:调整平等民事主
8、体之间的横向财产、经济关系,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登记后,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受我国法律保护 权利 取得航行权 国内港口间运输权等 条件 船舶所有权登记 通过船舶检验,取得检验证书,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
9、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优先权,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登记条例,明确我国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国海事局 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标志、公司旗变更及注销各类登记的法律程序 明确了登记有关
10、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了船舶登记机关的职责及法律责任,适用范围,国家所有的船舶,包括: 国有企业的船舶 政府公务用船及事业法人的船舶 集体所有的船舶 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的船舶 合资企业所有的船舶 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我国实行严格登记制度,合资企业本国资本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0% 船员全部为中国籍船员,如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终止或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国国籍,船舶标志,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在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船
11、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相关法规介绍,条例简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09号令发布 条例主要明确了检验机关的设立条件,检验人员的资质要求,规范了船舶、设施、集装箱法定检验的种类、范围和程序,规定了法律责任和义务,制定了相关处罚依据 条例共七章三十四条。分为总则、船舶检验、设施检验、集装箱检验、检验管理、罚则和附则。,船舶检验,船舶检验的历史 船舶检验的机构设置 中国海事局 船检管理处 地方船检局 中国船级社,检验类别,法定检验 船舶、设施和集装箱的检验 建造和营运中的检验 船用产品的检验 入级检验 公正检验,法定检验,法定检验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
12、的技术规范(法规),以及船旗国政府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条约),由主管机关下设的船舶检验机构或主管机关委托、授权、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的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入级检验,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公正检验,受委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某种情况进行鉴定,出具证明的一种检验。 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后出具的证明可作为交接、计费、理算、索赔及海事仲裁的
13、行为的有效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相关法规介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是指为保证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和财产的安全,以及为保护海洋环境而进行的一定数量合格和有经验的船员配备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是船舶航行的法定证书,是海事管理机构为所有适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船舶核发的船舶配员最低标准的证明文件,配员的最低和最高要求,配员规则是船舶安全配员标准的最低要求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我国配员发展趋势,第一阶段:80年代初期,船舶配员从55人左右减少到37人左右 第二阶段:90年代初期,船舶
14、配员从37人减少到28人,最低的只有23-24人 第三阶段:1997年9月交通部颁布了船舶安全配员规则,配员一般为20人左右 第四阶段:2004年8月交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配员规则,配员一般为12-14人,我国关于最低配员的相关文件,“关于给国际航行船舶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通知” (1990) “关于修改国际航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及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1997) 关于修正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 “交通部海事局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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