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的关系;337条款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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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的关系; 337条款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美337调查交流研讨会 北京-2010年10月26日 广州-2010年10月28日 简杰克逊 国际贸易委员会总法律顾问助理 仅代表演讲人个人观点,不代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或其委员的观点,ITC与法院,337调查和地区法院诉讼的区别,337调查中的申请人必须满足国内产业要求。 337调查中的行政法官通常比地区法院的法官在专利争议方面具有更丰富的经验。 在337调查结案以前,地区法院的平行诉讼程序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中止。 ITC对每一起337调查案件设定结案的目标日期。,337调查和地区法院诉讼的区别(续),在ITC调查程序中,保护令自动
2、实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如果认定违法行为成立,将发布排除令。排除令是由美国海关执行的边境措施。不会裁决金钱赔偿。 在美国具有相当存货的公司也受制止令的约束。违反了制止令可能导致巨额的罚金。,337裁决的上诉,对于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的337裁决,可立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上诉。上诉期限为委员会裁决作出后60天。 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337裁决,需要由美国贸易代表(USTR)审查,审查期限为60天。 USTR可能在此期间基于政策考虑否决救济,但否决非常罕见。经此复审期间后,可以就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337裁决向CAFC上诉。 USTR对救济的否决不能上诉。,ITC对法院判决的执行,ITC通
3、常不允许已经由双方在地区法院完全和最终解决的事项再次提起调查申请。 地区法院和CAFC作出的在337调查中涉及的专利的有效性的判决,对ITC有约束力。 CAFC的法律性解释对ITC有约束力,且ITC将它们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其他类型的地区法院的判决有说服性,但不具有约束力。,委员会调查的中止,与地区法院不同,委员会调查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止。USITC v. Michael Jaffe(2010年6月28日) 如果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在复审,委员会不会自动中止调查程序。它会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程序的进展情况个案考虑(是否中止)。最小封装尺寸半导体芯片案(337-TA-605),法院和委员会的近期裁决,可
4、获得专利的对象- Bilski v. Kappos,130 S.Ct. 3218(2010),最高法院关于专利法101条的解释: “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的和有用的工艺、机器、事物的制造或组成,或对上述事项的任何新的和有用的改进的任何人,在满足本条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获得专利。”,Bilski (续),事实: - 涉案的专利申请涵盖一种规避金融风险的方法。 这是一种商业方法,且没有主张和电脑有任 何联系。 - 美国专利商标局拒绝授予专利,申请人因 此诉至法院。 - 下级法院判定该方法不符合“机器或转变测 试”,即要求方法专利: 连于某一特定的机器 将某一有形事物转变成另一有形事物,Bilski
5、(续),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且很大程度上加固了现有法律。 “机器或转变”测试是有用的,且通常决定了一个案件的结果。 - 但是也有其他类型的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 - 最高法院没有解释哪些类型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尽管它们没有满足“机器或转变”测试。 根据Bilski案,大部分的软件专利看起来具有可专利性。 最高法院对Bilski案的判决以5:4的表决通过。少数法官根据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政策的考虑,对任何类型的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持怀疑态度。,可获得专利的对象 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 USPTO, 669 F. Supp. 2d 365
6、(S.D.N.Y. 2010).,地区法院认为,孤立的基因不是可以根据专利法第101条获得专利的对象。CAFC现在考虑来自判决的上诉案件。,设计专利,侵权存在,如果 - “外观相同” - 对“普通观察者”而言 不需要分析这种相同是否包含了该专利的新颖点。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 Cir. 2008) (en banc). 一项设计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不能仅通过语言或者清单可以简化的图片。Crocs, Inc. v. ITC (Fed. Cir. 2010).,显而易见性:KSR v. Teleflex, 550 U.S. 398 (S.
7、 Ct. 2007),最高法院对专利法第103条的理解,使得现在更容易证明一项专利由于显而易见而无效。 最高法院推翻了CAFC对显而易见性判断的严格理解-在先技术中必须有对作出发明的特定的教导、动机或者建议。 - 改为,普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常识”的人,能够看到行 业需求而有动机去组合在先技术。 - “在先技术”是包括所有在发明做出以前公开的有关的教 导,例如,专利、出版物。 自2007年以来, CAFC判决了许多显而易见性案件,进一步完善了显而易见性的定义。,分离式侵权,BMC v. Paymentech (Fed. Cir. 2007) 和Muniauction v. Thomson (F
8、ed. Cir. 2008) - 通常,单一当事方必须实施了所主张的方法的所有步骤才会侵权。 - 一当事方可能因为其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表明责 任方控制了实施方的行为。” - 需有某一“策划人”协调了所有部分的侵权行为。正常的商业交易不 构成分离式侵权。 SiRF v. USITC (Fed. Cir. 2010) - 由于这些权利要求并不要求(GPS设备所有人)去实施任何步骤,因此 不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分离式侵权。 - 所有步骤由被申请人SiRF(瑟孚公司)实施。 是SiRF把数据传输到 含有SiRF GPS芯片的设备上。,排除令:京瓷案 345 F.3d 1340 (Fed.
9、 Cir. 2008):,ITC发布两种类型的排除令: - 有限排除令 “限于被委员会认定违反337条款的人”( 19 U.S.C. 1337(d)(1). - 普遍排除令 不论来源,排除所有的侵权产品。 只在两种情况下发布:为了防止对有限排除令的“规避”而有必要;或“存在违反337条款的现象”,且“难以确定侵权产品的来源”。19 U.S.C. 1337(d)(2)(A) & (B).,京瓷案(续),争议焦点 - 包含侵权产品(芯片)的 下游产品(手机)能否被有限排除令从美国境内排除,尽管手机的制造者并非调查中的被申请人。 ITC认为“能”:包含在下游产品手机中的芯片仍然属于被认定违反3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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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司法 诉讼 关系 337 条款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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