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以法释200320号为中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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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 以法释(2003)20号为中心,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引言:问题的提出,2004年5月1日前的状况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 现在仍然有效的其他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意见、触电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制度建设与司法中重点与难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与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提高相适应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创新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问题,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适用方面的意外收获 法释(2003)20号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比较,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的扩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36条),法释(2003)20号 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第17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
3、续治疗费 ( 第17条第2款);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第17条第3款),一、经济发展、人权保障水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标准的变化,丧葬费 医疗费 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报讯(记者丛民 通讯员祁亚萍) 记者20日从有关方面获悉,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出台,5月1日开始执行。 据介绍,新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发生道
4、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将根据事故受害者从事行业及其所在地的平均收入为标准,核算交通 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以误工费为例,依据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概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度创新概述(正面意义与负面意义) 关于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于雇主责任与法人(其
5、他组织)责任 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关于共同侵权任,共同侵权责任的几种主要规定 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责任的发展 共同过错中的共同过失 关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举例说明)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 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 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 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 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 二人以
6、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 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教唆与帮助 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共同侵权 专利共同侵权 证券法上公司董事的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法定共同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里面的共同侵权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情况 过错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与追偿权
7、 需要解释的术语:“其他社会活动” 提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组织者责任 校园责任的扩展适用,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 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 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 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 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 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七
8、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 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 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 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若干制度创新():雇主责任与法人(其他组织)责任,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规定的缺如 雇主责任的一般规则 连带责任的例外规定 定作人责任 区别雇主责任与法人(其他组织)责任的中国特色(及评价),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
9、中致人损害 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 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 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 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 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 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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