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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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武政【1996】12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武汉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 本市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资产评估,包括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评估。第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拍卖、转让资产;(二)企业整体资产出租或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三)企
5、业兼并、出售、转让股权、清算;(四)企业以实物形式投资、参股、联营;(五)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六)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改组;(七)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资产占有单位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改组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二)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三)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四)股票在境外上市;(五)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六)已发
6、行上市股票、需增(配发其他种)股票;(七)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不属于上列各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在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不能完成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第六条 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本企业非国有股股东或不属于本企业的非国有单位,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将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给外方或非国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认
7、真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二)根据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受理与审查在本市登记注册执行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三)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进行初审,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四)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监督和进行年检;(五)组织资产评估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确认其上岗资格;(六)指导和监督区县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七)按规定对资产评估进行立项审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和确认;(八)依法对市资产评估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市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8、则,负责各自辖区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接受委托,承办资产评估业务。承办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上市公司的资产评估业务,还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证性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条件及资格审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关联法规: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9、和政策;(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三)按与委托单位约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资产评估工作;(四)除法定要求及委托方书面许可外,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及资产评估结果保守秘密;(五)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主动回避;(六)不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按照申报立项、评估委托、资产清查、评议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或资产管理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申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资产占有单位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分别由有关当事人向同
10、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一)联营企业,由主体单位或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二)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申报;(三)国有股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由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四)中方总出资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出资额最大的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第十七条 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和中方总出资不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发生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情形,由待转让国有股的最大持股者或者待转让国有产权的最大持有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八条 下列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地驻汉企业,持企业董事会决议或该企业资产主管部门委托函,向市国有资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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