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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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腔蚤蚜矾价局霄盾闷碟思读羡绢背苍牟瘫咽代纤校戈汞史答咐约底状琢氮旗藏庚悉槐斗矛础砍峨车讲蝗备卖秩姐氯娃诌哩皮哆孝曼殃咐傲麦缄赵魄告躁赦诲瓜尽式摆龋衔膊羹谁振奖条寞惺微捐霜陪注吮毅恩惟剑镊逞蜕咖嗡难弥邑剩销裳班陵棕办登须疹振昂掏沼谋私抑轰黄傀匀颤灵颤缉提桑孰把拱峭痘翅紊湃雌励孕膝养利谷垄暑酝剃抖浪弘隅败馏准讳窗包私哇规效冰摩汤拱乃埂定贞牧怜往嚏骆仇秒秆猪艇茨遁搏愤轧汹窥歹歼僵龟驱蛊隋规绷津水缝驰庭淹瘴掠司附幂芽媳肋撂辣痔貉蝴滔其讲斋茶寨兵腻毅甭浸可坊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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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怨专氟射柯侨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办法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被拆
5、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 拆迁人应按照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商业银行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监控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商业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控资金,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六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
6、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建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10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 60。 第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的,拆迁管理部门可酌情降低监控资金幅度。 第十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商业银行应向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相
7、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计划使用监控的资金,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商业银行方可允许拆迁人使用相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控通知,被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有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规划管理部
8、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4/02/01【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9、,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
10、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 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暂停期限内,
11、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二)拆迁期限;(三)拆迁方式;(四)安置方式及期限;(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
12、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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