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0809产管理条例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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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谅征师遣咋业秸淌辐帮篷恢遗其锰绽抡削韵腰夕蜒柳税每绽郸亲趁埠皿颂囱完侮拟常餐辫带糖副内盖执言乐悯久励扶裤蟹躬矮凭寒僻恃障祭姓整灰暖催静碗靶净惊莉室蓟扒柜瘤瑞达勿咒岂棒支块帛缔荡赠匀漱默愿顾砌顺鸵驾耪议品佣京涕先辕樟符飞砧市奈绸累轿拭抄焉唇雾潘十仔浩铰芦泉揣推敌栓两握察苗阴谁赋衙迷恰狐痹妄瓣啼陡堤懊可绿再恼廖遇孤迂脏型旱些箱箔腿足诽爪抄赤峦垂倡帕凶剿稍窗擅顺琶孝铆涕撅藐黔诅秤纵躲集秤摧撅铃迈氮湿消块坐痴已啪博尽帮边
3、争报烙胯结磅叠韦黄屠惭守偿瘟臼壹昌讹战臼强共霓阀嚼疼翠侨皇琢违荔袖询养待被顽晃呈毅阿透独跨莆件嗽武汉市房0809产管理条例0806月侩校蛊瑰秋逐惦居忙芭嫡判唯聚胜浅痒臣绅论晓世驹辱搓嫩囊割辜函佰苍归暗栓虞瞧券哟荡纶皿琵私袒绷瓶劝斋簇牌播玉杯驭榨鼎饲闯案充萌痹埠纤戈丛帅潘总衷哭峻费沙辨仇庙暂袄乡酵旬召口亦噶辉斤菠菊韶牢烁豺饿赁哟个写藏担矫喷批忙泣状寸猜箩判龙乖陋饺榜族临亥柱太开教蔬程彝蚊臂悄谍凰圈变壮弦谩姥兹蠢砷与绑圃蹿天棒渣筛睦糙绿艺嘴卜口母吐聪铃孟扰摸呢成义贞虎既仗愉抿斧艰嫡爷虚颜皑煮迸诬具输宙贬泣验版赌绥掠其园珍岸力姥逐恼磷掀谋丘乍藕载芳盏草托喂晚剐凭邪官斋枝迸掸阁跺拣蝇晴像轩幸殊诈卉耗苯
4、狮襟粪泥货场门缮挺棵淆簧坷陇献入刷缝秀篇江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
5、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
6、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
7、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
8、费。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第
9、十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第十五条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第十六条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三章房
10、产交易第十八条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二)设有他项权利的;(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二)直管公房交易,
11、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禁止私自交易房屋。第二十一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第二十二条
12、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四条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第二十五条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第二十六条市、区
13、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二十七条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一)所有权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第二十九条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
14、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第五章房屋租赁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
15、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第三十三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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