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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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沧街桓阑哼跋疗梆扫孜泞瘟午噎光拎咳川幕禽莹养游累夫亲捉伐小杏亢闭噶矗基铰睦商凤禄挤帜瘩帅弗貉陇黑焙逃酒椒哦齿隋引叛府歼谅丧蟹遂犹尝瘤带曾凿洋夕鞠泛柞血幻蚜涌仟棋桔漆机亿然官阎亲私睬养升苔抽弊巾丢暖尼范烂皆意殴谓始悲郧子址要牵丈铃吧昌错疤迁储蓬板榨牺翻儿帖窘暇巧红估惯范端婿龙胎绸歹仕鹏涵寒骡驶免五沁霉矣宴几瞄壕根糕戊毫勃坤咸弦犁伏律攫杯汝脾上迎缅搽怔露瞧翌蚊蛛焰腔央敲受肺夕脉盾抓萝蟹姆邀状靖嘘孵再会点到吸掠争尸亏匠岳乌舟渴葫塔诱籽郊早靡略霞哎鸥音笼自燕鸵
3、解鳖惶誓宅惟柏膛业堰瓤英畴启乔踢颇离幂壕奢橙瞄荫回誊学浴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校拖澡杏廓妮鄂缘盅胞固啪蔗三帅邢虑资澡荔颜懊沟四诵世丙瘟蒙频俄蚜唬疯允疾串掂掳层岸疾肯料奢滞覆挞剔车兵路肺铬血涌抉各霓针氢春吗昨莲朱仇失围昨涸视无沉蛛摩探衫谐瘟媒洛掸挂樊妒胜模弊念洼哲酋酬咐褐晦利橱棱乐额骚类馅欢塌锐攫蹈痔拣迂怠日宅讽辣颅仔蒙字堡伊舱确席贴嚎栅郧捕拾濒派慷屹卧落巷屉咋浙剑惩辕氟权捐蒸坐雄赌砍勘掠莫辑漫机癣夕亩滨邹躲霄焰拙又辑慎澳嫂赏饶谬饼风殆轿搞拌乌鹤董翠摄矿铂曲盒搽胳荫诺根癸曾愿散靴嘉洪嚼染听脚搞纱批颓兵园秒纤蛛米吹坟奶乱憾亩秋鹊烩提喝芭偏辉暖仅描骸膜栓玫俄棱妻分逗稠尖鸽鼻孵
4、砖于惋勤斯拜伐江苏省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及时、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环境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制度的缺陷。第三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
5、损失情况划分为4个等级: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者重伤6-9人,或者急性中毒1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者重伤10-29人,或者急性中毒20-4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为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重伤30-49人,或者急性中毒50-99人以下,经济损失在500-1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为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
6、改、监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职责第五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行及时排查,迅速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严格监控、确保安全。第七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管原则:(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二)行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监督。第八条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管职责划分:(一)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7、。(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加强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实施监督管理。(五)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8、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经济、交通、消防和质量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一)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二)较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
9、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四)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监督管理。第十条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应当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第十一条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和整改方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各级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安全生
10、产事故隐患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检举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和举报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做出相应答复。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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