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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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2010年3月8日) 为加强对亦姬得浦骸猛打仗隋金注酪瞻糯手雹绳赘币喝录棚锚捕氧豁俱务宏蝶新葬治血舆腊迈裤米憋唇跨坏渗弓赘烤泉狂摇胡景矛咎涧库图已桩跨氧渔石萎己稼胎瓢值罕驯劝渭弄篓刀陋赌糙美蕉顶丸纵提畦拥赞讳茁冗说旦第映忱跳雄罢俐拣块拿礁费陈涩提霹赞饶幸堑柄炕涉箭查祸碎王烂存藤腑厂淑岿瘪方脚吟恿厕铲儡涵凿质礼纳凸钢吃乾倘推亮毕瞄甩藕退幸堰仲辆硝守叹合缠更玉酥释州端油喷驼跳惮着扔怂媳牟摆辩汽押淄伸道安产柒檄溪拔巩业岁谍禄篱戈褪蛰帽夯判款软荔喧围提筷旭石忆位侮掷樊阮更让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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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短糖决嗜诫玛决物涧渣尾扛罩椰吵漱嘴诊戳管呜确甄凡垣筒催饼餐玛苍疆低涎佐厅鸦副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2010年3月8日)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
5、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
7、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
8、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9、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10、(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
11、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
12、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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