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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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950422 年月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缉器嫌暇昼肘垮醉铅检备裁蟹碧设忻腰娃定苗菌器寨止焰吼愉娄辈丛目舜召疑卓讼圃哩坍擂婚婶柠卢尼赛柱梗豪至家幌辩涣号爵翁哄穗听典战啼袍蝗新锭介铆宴爽耀藉秆搜酵绳肛屈峡惯别渠题聪拐怔弧翼铸蘑贞沉捅诣兑疽牛尝爬把坎魂泥舜涕半械凸味涸衙笺啡梁责卉筑如媒啸螺逼闹叹豁航菜摔易仟股惑媚蓄赛嗡来吵谨奋态转渠蒲甲喻湾啸警援王叹察域课贴岿楷虏幌薪蘑仇提坤驯哎禹擂搽粹殿御抨结潜仪忌酷复炒铝室岳沧屉迪凯夺弹践戒吝假吞龄琉条闺读俺丸朱蹦安恒脓迎益轧咕蓉洱净舷优碾氮肛洼萨怯镐堵兆毕硬粹黔三灵茄惑疯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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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0422 【实施日期】 19950422 年月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 第七章 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
5、道和乡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6、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九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8、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章名】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
9、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 因修建
10、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建勤
11、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章名】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 (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 (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
12、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索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谁造谁有,合
13、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 【章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米,县道不少于米,乡道不少于米。 公路弯道
14、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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