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131440_1_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号刑事判决.doc
《201105131440_1_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号刑事判决.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105131440_1_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号刑事判决.doc(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民無罪。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民係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496號5樓之3)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如附件所示Wii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操縱桿、背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
2、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其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不詳時間,自大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行包裝,並在包裝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後,除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外,並將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販售與余國正(另案偵辦),余國正向被告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藤原家電玩(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3、65號)店內,並以新臺幣(下同)28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藤原家電玩查得其向被告購得之仿冒商標商
3、品後,警方再於99年6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496號5樓之3,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70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4、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哲民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
5、,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麗倍國際有限公司網頁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麗倍國際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也都有使用麗倍國際有限公司自己的diseno商標,並在包裝上加註版權宣示文字,在包裝上使用Wii字樣只是做文字上的敘述,說明這個商品是適用於Wii機種,並不是把Wii當作商標使用,且伊也不知道Wii這些英文字母可以註冊成為商標,另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任天堂公司生產的產品沒有同質性,任天堂公司生產的產品也都有制式的包裝,伊並沒有仿冒的動機及故意等語。四、經查:(一)Wii商標圖樣業經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
6、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Wii字樣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與任天堂公司所有之Wii註冊商標相同之Wii字樣一節,固堪認定。(二)惟按所謂商標,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7、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因此,縱令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201105131440 _1_ 台湾 板桥 地方法院 99 年度 智易字第 62 刑事判决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234363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