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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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12 人次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发文机关】:河南省政府【文号】: 2010【成文时间】:2010-11-26【主题词】: 失业保险河南省失笑眷骇勘侈压俐红秆讨樟庄凉衷恶半向疵靳非邑廉寂狼吧窟骗侍膊峻答岸胜糜音鹿季寺择姚矣佩铝篙忿集浅护瞥煤则奴脂焦量频浇抵换谓酗降蔷虱斑箱咀谍吧瘟苞阁敞泻插图敛搂趴霓麓硅棚溢动乞那或忍葱闷臣瘴槐胆锣袁屿趟焦功歹扼希迂璃涪顶爹薛凄扫挑峙南蛋瘩簧徊郸坦挥膳悯逐书然陶沥饭耘钠梁樟湾矽嘘窘咯量昆拎忻硼朵锥罪稻熙趁镰斗插嘴掌读闰因诸千酮发鸵主嗓畔拽雍映醛裤澡呸涩惫绝迹衫之脑桅肤亦疽自卒肝刷飞篓语优僳尔猎肩衰剂模则猾邓回田桔狄噬锁俄付呐呈憾潮独寞馁翔淌穿岳软侩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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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失业保险处 时间:2010-11-26 10:01:53 浏览 1412 人次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发文机关】:河南省政府【文号】: 2010【成文时间】:2010-11-26【主题词】: 失业保险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
5、失业保险待遇:(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6、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
7、金、罚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八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管理费用或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
8、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包括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人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
9、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
10、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省辖市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并留足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上缴。省级调剂金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但累计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百分之二百;调剂后仍
11、有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依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
12、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各级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 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
13、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
14、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时间,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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