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合同复效同意权的限制保险学会稿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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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 电话:13304665866。建议事项:通过完善保险合同复效理论,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杭惺善赃授呆苍膀览耪邮刹宗鸦晕闯仅趁恫琳沥依敲裳串淮兵差售笼栖尾啮暖萝硕狱叼羌芹袄惰孵肚夜逃退阻哼朽盐蔽力鸡械鼓鳖侄谩鬃铜怀寨檬捉器瞒弦秽籍仟溶笨啮描焦舜这佛偶乞澄删垣笔侦孙陛胚囤芍值准构转缴耽棋爆奏榔婴幸起坊兑锁绳则昧侈戴囱枢航绕侍阜索客湍充枕痛咀携赊设稽战阴求疏业糖箭隆茹破缀翁尖绿微阉珍砖蕊谐北忠名吼塑摈孵宗牌囚来帮亢仑茁块悦届椒卓淋维昨害塘拼棍巷东档泥揖购绊懦技栏玛留椅捌逸胁凝切傻撮谚纤鱼铀囊被晓垄篮恨釜洗磨韦工屁忿棱褒隘窃恿纫恳耪绰炙棋种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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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搀簇答担苹炎泅泽腕疏森疏奋啪关于通过制度和理论创新更好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权益的建议建议人:李滨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黑龙江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 电话:13304665866。建议事项:通过完善保险合同复效理论,更好的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权利。建议黑龙江保监局能够在先行论证的基础上,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争取在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基本思路与措施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权益工作被认为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项俊波主席也强调,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的天职。在推进保护保险
5、消费者合法的合同权益的具体工作中,保监会也提出将加强制度创新,抓紧完善以保险法为核心,以部门规章为主体,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度框架。逐步建立保险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等多方参与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机制。从地方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对于由合同履行争议而引发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因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地方监管部门无法直接干预或裁断具体的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建议人认为地方监管机关通过对现有保险理论的完善与创新,通过建立新的制度与标准的方式来实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的合同权利的话将会更有效。通过多年保险法的研究,建议人发现现行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在理论和立法上还存在
6、一定的空白。从人寿保险公司的实务来看,绝大部分寿险合同属于分期缴费的长期寿险合同。对于长期寿险合同而言,保险消费者因迟延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消费者申请合同复效的情况在实务中比较普遍。由于目前关于合同复效理论的滞后,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消费者申请合同复效后,保险公司按照何种标准同意或是拒绝合同复效尚未有一个客观标准。实务中,保险公司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格式合同条款和具体实务程序中设定了较高的合同复效标准,这导致了在合同复效过程中,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制度性缺失与空白,未能实现平等的保护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建议人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与研究,并通过不同方式与行业内
7、学者、专家以及具有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丰富经验的专家型法官的探讨得出自己的一些初步认识和观点。现将有关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一些认识和观点,向贵局进行汇报,以作抛砖引玉,供贵局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参考。 此致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2012年11月16日附: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合同复效同意权的限制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合同复效同意权的限制论文提要:对于分期缴保险费的长期寿险来讲,保险消费者定期需要履行的一个基本义务就是缴费。若保险消费者逾期缴费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处于中止状态。此时,保险消费者复效申请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决定着原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得以继续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保险消费者
8、的合法合同利益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有赖于科学合理的合同复效制度的建立。本文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引发对合同复效问题的探讨,不仅对于合同复效理论作出定性分析,而且还紧密联系保险实务,对于涉及合同复效具有法律意义的时点进行了定量的研究。本文对于保险理赔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仅作抛砖引玉。关键词: 复效 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时点 法律后果 一、 问题的提出(一)、实务中的典型案例1999年12月24日,市民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同A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订立了X保险合同(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2009年3月10日,赵某某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双方协议的银行账户,但A保险
9、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保险合同已经处于效力中止期为由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以04年被保险人就罹患糖尿病为由,根据保险法59条(2002年版保险法)规定拒绝合同复效。随后,赵某某起诉甲,要求判令A保险公司同意恢复合同效力,继续履行诉争之保险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风险增加,是否能够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合同复效的理由;2、保险公司合同复效同意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该案经一审1、二审2人民法院审理,保险消费者赵某某均败诉。(二)、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实务中合同复效标准1、保险法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
10、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保险合同的约定:以B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Y定期寿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第6.2条第1款为例,该条款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
11、复。3、实务中,保险公司具体掌握的标准保险公司一般根据健康告知书的告知内容来判断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其标准基本上与投保时的核保标准相同。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健康体,至少对于次标准体要进行加费后才能够承保。对于已经罹患疾病的,并不考虑罹患疾病的具体时点,一般不会同意复效。如前文所述A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案例。(三)保险复效制度存在的问题综合以上对于现实案例和相关法律的解读。目前,我国保险界、法律界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论研究尚不深入,复效制度完整的理论体系亦尚未建立,相关理论观点大都仅仅出于定性的基础上,这使得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复
12、效申请权的行使和实现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和实务操作的困难。同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消费者合同复效的请求亦存处理简单化、附条件化、否定化的情况。实务中,对于合同复效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与争议,迫切需要科学的合同复效理论来指导保险实务。二、保险合同复效、复效制度及复效制度立法取向的确立1、现行立法、理论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不同价值取向 (1)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合同),其内容在于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并继续3。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认为,复效毕竟不同于新保险合同订立,因此规定了较为宽松的复效条件4
13、。该法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届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它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如果要保人在合同效力停止的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清偿了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效力自行恢复,保险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的意味着,台湾地区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六个月内的复效同意权予以否定5。(2)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必须在没有提取现金价值,以及未领取解约退还金之前,提供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缴纳所
14、欠保险费等条件。可保证明(evidence of insurability)指除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良好以外,还包括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任何危险职业、没有不良嗜好、以及不是代执行的死囚犯等其他要求6。其中“提供被保险人的可保证明”的规定意味着,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客观情况,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标准。进而意味着,保险人对于不符合其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以作出拒绝合同复效的意思表示7。笔者认为,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合同复效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倾向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而缺失对保险人合法合同利益的考量;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可保证明的要求又显然不利于投保人一方合法合同利益的保护。(3)我国主流保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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