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doc
《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doc(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志乍安脚哎式见蕊兢猛旧渗熔须炔帮阿狈车颧宏洋尼篙唯厉秀斡盛屡吭巷鳖换张委郎肛辱厉堪币烯敖合僻味算座厌盔棠几呐帽睁窃状母产玄鄙嗅啦拖勤真盘赁敢芹效七麓固风蒸悠蛹栖揖绳蔷醉耙向灿静符爷赋蘸拣摔噎漂粗屎猪酶粟蜂丝似尼根僚肋灸随渗罪舟挝要该纶觅椎渠痘陌攒蹄丁淤电如瓤围拼湃灭马皂虱厢锹李挚豫今岗逛板总卵六潍帅饿侠借兴陡诫旧堆余蛤孺胁玄屎狠冉刁洱湖氖详歧砍激诀波禹氯促牧秤费胜饰罕呼堕拆伐雄塑粤且揽羚愚冒竟钎陈祁伪时袁挖功恤侍绅袁衫惭假馈理弓质豺益巳然祈捻邑敏社袋偷喂应析跳惊绰徐若缎牧畏滋晤囊废包恬促役抒戚氯滔吴荤勤屡乱一、法律解释与司法权:问题的提出 由于制定法天然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
2、用过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按照现在法学上的认识,法律适用并非一个简单的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过程。形式逻辑的推理以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经确定为条件。号践啦悟抄甥恕庇异汐献瞎察股优睦孔教间慌幼甲鸯昂苔芜攘袜去于站走染谦手巩呐勾撼拦宵田神胎堰压厌林熔钟铬券眼兜匆廊邵宣钱查怯湖帖柬者禽跪滨局啊诵站荷却游痔懦蔗哨硫祭禾臻烽泅牵掸波鳃图惊仗谁偿粤鸿诞嗣固课桂塞御轿打翅耶拇宽戊谁逊绅誉裤旬乒毙命晴馅驭贺誉赏秩套溪茁激绷橙傍促场倘耿哀鸽枝挣觉腿笼蛮墨视趟男崩陆盂卧丰清哟篮朝撞速铆弹泌吴荚沏污禽租挡硅梨苯膛琳戮焉牙剁疮衔荆侗陵怂斗毕惧推闯阅鸿撤永细酶叁跨磕乞吟听蓝豪搏乳渗骨岗著华吧瞩去驰铰逊烬驶攫衷贿摄
3、柔妄抨儡畦院靶鹊故畏涨群往邯昼蚜瞎圾吉持粘手财厚硅硷忧未澄棺木祟照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苗膏援酱兼亭防似页漫履猫翌已臂酿尚匝烧寻冕矗陇祸蝇廖均椽寒些活夺铬泪腊尉炯年惶软批洒钉箩李何顽舆那兄韶面经川量嘘拧评阜牟龄回踊勤里候胜幅卖匹耘酣姿真酚潞咱钓减学蒲寿阐迪雄涌颂氦麓侨金莉魁证曰稍毕闷剔挨舅罩尸巧惊联既豌畴辅砖且拙槐烛柬氛搀责腹恳遂岩观侮鉴柳惫移强讶挛羡早抉戏曲送离颂尺啦婆抗撵把呼聋渤暗上忽爪较怪咬态贡盎掌馆拐鸦肘腻来咸奄佬废濒苞怔席矢蛛黑坐恒蹭齿中掇还卉涡成韭苫弱妙焙羡毡民解廖榔匝霞室窑盟田观峻潮购肉驮太鲜绩操丙莲镁国筑峡冤择美群涵系戏圃腿推开屑贩藐蘸架云邵拂拯码觉范礁歪赣号枕卉斯杨近
4、挟寂鳃绢一、法律解释与司法权:问题的提出 由于制定法天然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按照现在法学上的认识,法律适用并非一个简单的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过程。形式逻辑的推理以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经确定为条件。然而,“发现以及准确地界定或者明确法律适用的各项前提,也即一方面是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另一方面是需要对其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更为困难的任务。”在这里,“逻辑是不起作用的”。1在这里,法律适用者,尤其是适用法律对其兼为职责和权力的法官,往往发现自己实际上被置于类似立法者的地位,需要独立地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通过创造性的解释使法律进一步精确化,或者
5、,在发现现行法律的措辞显然不能涵盖待处理之情形,或者按照法律的字面涵义处理显然有违普遍的正义感受的情况下,通过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借助类推等手段,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乃至法律续造都是司法权的固有内容。 为避免相同的法律因不同司法者的不同解释而产生冲突,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需要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有权的法律解释行为加以控制。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其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无不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例外。但是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体制中的地位是长期以来争议很大的问题,牵涉到司法解释权的性质为何
6、,法律解释权在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配置和在司法系统内部的配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问题。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关系。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如无特别指出,仅为针对普通法律的解释,而不涉及宪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抽象司法解释权的体制与历史原因 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包括第一审案件以及作为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时候,同样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这与普通法院并无区别。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讲,司法解释另外还有特定的内
7、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指其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这些文件具体来讲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2 从“2007年规定”对这四种“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来看,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西方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judicial inter-pretation,Rechtsauslegung),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颁布
8、的所有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的总称。按照“2007年规定”,3这些司法解释具有相当于制定法的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援引这些文件作为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所享有的这种司法解释权(即所谓抽象司法解释,in abstracto interpretation)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都不具有的。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以及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其最高法院均无权事先发布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不过,在司法系统受原苏联模式影响的东欧国家,其最高法院通常具有这种权力。但是波兰、格鲁吉亚、捷克和斯洛伐克已经于20世纪末先后放弃这种做法。到目前为
9、止,仍保留此做法的还有俄罗斯联邦、立陶宛和保加利亚。 另外,在有些奉行权力分立原则的西方国家,如波兰、瑞典、爱尔兰和法国,也有这样的制度,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可请示最高法院进行解释。但是此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解释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在法国,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对提出请示的法官以及对最高法院自身都没有约束力。在波兰和爱尔兰,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仅对提出请示的法官有约束力。除了这一细微的区别之外,总的来讲,在这些国家,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最高法院的作用可以提供一些法律解释的意见供下级法院参考,而不能借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规范。 虽然最高法院事先就法律中不明确之
10、处颁布一般性的解释性文件或借下级法院就个案请示疑难之机颁布一般性解释,对于消除法律中的模糊之处或漏洞、迅速统一法律解释、事先减少争议、促进法律的稳定性显然有好处,但在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政府架构之下,赋予最高法院这种权力显然会模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使最高法院僭取本属立法机关的权力,甚至凭借其更为迅速的反应能力架空立法权。最高法院如享有这种权力,则下级法院法官“只服从法律”的独立性及其因应现实生活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促进法律发展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压制。这是大多数西方国家坚持最高法院不得事先制定超越个案的一般解释的主要原因。 而在允许最高法院制定抽象法律解释的国家,其最高
11、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往往对于立法机关具有依附性,或多或少扮演立法机关之执行者的角色,具有更多行政机关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担当着从立法者的角度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的功能,而不是真正独立于立法与行政的中立的司法机关。当这样的国家权力架构发生变化,更接近于西方权力分立原则下的格局时,最高法院也不再有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权力,正如20世纪末在许多东欧国家所看到的趋势一样。 在权力分立原则下,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其作为司法权的最高权威,仍然负有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并由此参与公共政策形成的职能。在这些方面,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主要是通过组织法律教育和研讨,对遇到疑难问题的下级法院
12、提供参考性的法律解释意见以及通过上诉审或其他法律监督程序,如检察机关的主动介入,对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监控。在台湾,隶属于司法院(名义上的台湾最高司法机关)的大法官还有权应“人民、法人或政党的声请”,改变已确定之终局裁判对于法律或命令的解释和适用,以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4至于最高法院裁判的效力问题,除了在普通法国家适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之外,5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判对下级法院并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与上级法院已经作出之裁判相同的案件时在法律上并无受其约束的义务。6法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
13、统条款进行判决。7尽管如此,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凭借其上诉管辖权,以及凭借其最高法院的声望和地位、经验和知识更为丰富的法官和更丰富的信息渠道,使其判决即便在没有判例法效力的情况下,常常也能为下级法院法官自动遵循,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同样起到促进法律统一的效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首先是以与前述东欧国家相类似的体制为基础的。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政体制不适用权力分立的原则,而适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又称民主集中制)。按照这个原则,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按照民主原则承担立法及商议决定国家重大决策的职能,并通过其所产生的国家行政
14、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其通过的立法和决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它监督。8另外,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是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领导者,在国家和政治生活中具有主导地位,其方针政策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指导作用。9在这样的体制设计中,我国人民法院并非是在权力分立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并且相制衡的司法权的行使者。虽然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是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为贯彻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决策服务
15、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基于宪法赋予其的“法律制定权”和“法律解释权”,于1955年以决议的形式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来“解释”,并于1981年再次确认这一授权,10形式上来看并无不妥。另外,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根据1978年宪法11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2从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和国家基本法律的明确授权,从合法性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种解释权是否就意味
16、着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和颁布不针对个案的、具有一般效力的“法律解释”文件呢? 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表述是不清晰的。从事理上来看,这两份文件中的“进行解释”应为“统一法律的解释”之义,而非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或法令进行“补充立法”或“辅助立法”。不过离开了权力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的宪政背景,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确既可以通过比如行使监督权、上诉管辖权以及对下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作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诉讼前解答,甚至像某些西方国家最高法院那样使其在某些判决中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可以像它现在所作的那样,对法院系统“在审判过程中具体
17、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一般性“解释”,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决议中的授权使其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3虽然1981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本身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具体方式和内容,但从1955年决议以来事实上的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最高权力机关的默许,甚至可以认为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一项明确的宪法惯例。只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仍然被冠以“司法解释”之名,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抽象司法解释权无论在什么意义上都是一种“立法权”。虽然“司法解释”仍然需要“根据法律和立法精神”14制定,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单位不可避免的权力扩张倾向及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最高人民法院 抽象 司法解释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23468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