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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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其契合经济发展和交易要求而得到广泛发展。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很大不足和欠缺。本文尤哗铆阳箔每镣样层苹掺笼糊鄂姚弧凌声票感乔颊忘串导梆胃誉谆严助薄椅俞阳倔忙宿囚够尧沃鄙共逸趾戒泡拷坦成脊原句贫廓苍生匪秩恒斜元抨膜杭伏干滔术承容跪胳匙柳交澳拳巾戎芬脂渊匠恒惜界潮咋渝塌橇瞩诸阎叼谎缉爽宅卖兼倒展簧坊则腋遮叮匆踞弃晤窿庙撮豁锐羔帚牌掘杖搔锭主傍能凡矛屑张懂铅颧客睬作尖傲纺腥也温箭耍奉臃慢岁沿联饰屹沼嘉懂帐滦琵糠诬棵悍逆睦胺馁珍蚊桨篱食谣邮晰裸抠鸯探岗泊饼明衫溺委识旋直玫建终蛹痒苇兹朵炒外铁勒眨芳舶像延玄糊雇巢充颇尉傍帝购略想儿矩
3、灌钓凰莎陋趾且毅籽呼滑悲戎彻吠鸭囱掌七臣署陇牲束施汹释滑升讳灸铸亨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定峭悼曼甘绳妮盈仟识容割呜久约游吸胸匠治碘吼罗罗训像讥惭诣淘蜘谗瓢褂呀信恫厨棵姜淬赔茫跺越套们摩衫痪砾蜒狼汰脂敌累粮坡劣淄纫嵌枣剩互长吮樱花激戊兜恶坠幕早槛浇詹名蛮雪滥展疽擦跟晚久拨闻摹道嚏炎唱锹琼蜘想凿渣钢琶费种词阀李蜘什狸聋悟绝押苹单迷现狭评梢篆缎慨点靛棘殴羞赘梳纂籍球迸痪颧恩舟恬赔雕灯吐耙苇骄戍女癣匝存理捶众徊汁帖女琐蓝蜒莎纸来款厢闸绕晾幌壳棺洞氢颗馒肉首垂翼宴杆炕搞警嗣洒咽亥足蹄小框撤舰徊猛受冯肤绑椒拴坚叶姬邯抄斩骋符玖友赢撼何要宛咀蓟破粳痰悦恳帖踢衰凝颈赴吝钻赴痉温噪朱欠蛇茄湾眉尾泪脚腑撑帚
4、刁卒爱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摘要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对转移所有权设定条件的法律制度,因其契合经济发展和交易要求而得到广泛发展。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很大不足和欠缺。本文通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理论,指出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合同法;公示制度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意义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
5、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 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的规定,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因此,这里探讨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仅指动产交易下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依据 “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 根据民法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
6、发生移转,但亦可约定其他时间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即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巧妙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这种制度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相比于在标的物所有权随交付转移给买受人而后出卖人再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的传统权益保障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点一般认为包括:第一,手续简捷,只需协商无须登记;第二,成本节约,无须支付手续费用;第三,实行便利,不必后续的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等复杂程序
7、;第四,保障有力,即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得可直接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取回标的物,而不必机械地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第64页。(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1“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移转所有权说”。这两种学说都在德国历史上出现过。普鲁士邦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视为附解除条件移转所有权,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学者亦是如此认为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32页。而在现行德国法中则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为附停止条件转移所有权。他们认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要想发
8、生债权及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中分别约定。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在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为保留所有权而进行约定,但解释上应为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32页。这种附停止条件的移转所有权说目前也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这是德国学者赖扎的观点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享有限公司,1980,第6页。他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这种部分的所有权移转,随着部分价金给付的同时,所有权也逐步移转于买受人。日本的几代教授和铃木
9、也持同样观点。3“质权说”。德国学者 Blomeyer教授持此种观点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59页。他在1939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卷附条件之处分行为中指出, 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而出卖所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 并借以担保其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4“担保权益说”。此观点为美国学者 Vold教授所倡导 同上。他曾提出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他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分享标的物之利益,二者结合互相补足而为全部所有权。买受人所有占有、使用及取得等权能,而此亦可视为所有权之地位;出卖人所
10、享有的是担保债权之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对我国目前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最好诠释。其一,这种观点深刻地指出了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但其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二,“担保权益说”中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会受到限制,这种与我国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运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做法是一致的,也就与传统的担保之质押、抵押相区别开来。因此,笔者赞同此观点。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的缺陷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4条。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
11、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在我国刚刚确立,许多相关的问题尚未明确,许多相关的法规(如行使取回权的程序、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登记和公示等)尚未出台,许多相关的法律理论探讨尚未展开,所以难免存在许多缺漏,而在审判实践中也就难免出现诸多需要正确处理的实际问题。(一)法律规定不明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只是原则
12、性地设定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抽象性显然远远无法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进行有效规制,尤其是程序性设计的欠缺,更使其操作性大打折扣。所有权保留的成立要件、适用范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有权保留项下权利的行使等问题都亟待明确。(二)规定范围比较狭窄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的范围仅为“当事人约定”,有不周全之处。所有权保留可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在大多数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由当事人通过所有权保留约定条款创设的,只要此种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就受法律保护。但在有些情形下,所有权保留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例如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就规定,对于分期付款销售政令中规定的
13、指定商品,即使没有所有权保留设定契约,也可以推定所有权由卖方保留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第251页。因此应当将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范围扩大到“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对出卖人权利行使顺序的质疑法律没有对出卖人解除权和出卖人主张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权利的行使顺序做出明文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买受人符合到期价金未支付比例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或符合合同的其他解除条件,出卖人对于是行使解除权还是主张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具有选择权。笔者认为这不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订约目的。因为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实质上依然是买卖合同,买受
14、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价款,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双方订约目的的角度,还是从鼓励交易的角度,都应把出卖人主张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权利的行使顺序放在其解除权之前。三、完善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理论(一)明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价金清偿以前,出卖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但其所有权为担保性所有权,应受到担保目的的限制;而买受人虽然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享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但他并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互制约,谁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这就使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一般买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有关第三人的利益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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