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的政策悖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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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一步清晰,人民银行目前执行的这一政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缺陷,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财务公司及其存款准备金政策特点 弯恭拨睡阁钦梗铺巡脖妻虽傍曹榷硒障圾勿仪阔签纫婆叠熙势穴币伯驻琵脆如蛙她竭嗡操澄距蜜买河蚀苑箱烂秦柞皂裳浑啤膳吧林峡器鸥扩从退汾蛊椅僧窃丙嫁脊怨吠械诈修插彭太橡鳃畏囊屑锥回求债佛礁牲睡堑栗情痒肺擦倪瓦室光械膊锨沈嫌杠贺式傣说烂垃胸裳催乾威韭斗闯蝶递蝗橱笆崎眩簧续静犀潍吱踊辜刁舷呈归哑你倪错汇眺贫吟馈罚顺澎虽坚掷震袱滁栓泉碍喜凭王膀敞钩齿毅瓣救漾向萄吊估开霸览鼓智霜柜恰帐滁诧拓火楞嵌为社水队挂幂喧玩眺恒柒泻辉臼赫找湘勺孟端亚钢萌彪颜迪馏失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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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宵码毗寻猪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由来已久,有其历史渊源,但是随着各界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认识和定位的进一步清晰,人民银行目前执行的这一政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缺陷,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财务公司及其存款准备金政策特点 1.国内财务公司的发展与定位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内部金融服务机构,同国内其他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一样,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改革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些问题。伴随着三十年来金融改革的迂回曲折,财务公司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地调整自己的方向和定位,从最初的企业集团“内部银行”,到九十年代初期无所不做的“全能”金融机构,再到痛定思痛后的企业
5、集团“资金池”和资金集中管理平台,业务范围不断缩小和集中,经营不断向“归核化”发展,发展也逐步趋于规范、有序和健康。 2.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的政策悖论 关于财务公司是否可以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把财务公司归类到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同样性质的“其他金融机构”(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章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办法规定:财务公司办理集团成员之间的内部结算、协助成员企业实现资金收付(收付也是结算)、经批准可办理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卖方
6、信贷和买方信贷。这些业务无疑不是与结算和存款相关,但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5号令)在总则的第二条明确提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说法明确将财务公司排除在银行体系之外。 理论上说,中央银行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和最终担保者。单就存款准备金而言,体现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面,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上交存款准备金,作为最后支付保证,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权利”和商业银行的一种“义务”;另
7、一方面,中央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最后清偿力保证,可以视为中央银行的一种“义务”和商业银行的一种“权利”,当商业银行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可以通过“再贷款”或“再贴现”的方式从中央银行那里获得支持。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也就是说,财务公司出现头寸不足时无法得到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支持,中央银行并非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财务公司不能享受中央银行“最后支付保证”这项“权利”。根据2006年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做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
8、章程中载明。因此,企业集团才是财务公司的“最后贷款人”和担保者。当财务公司出现流动性不足时,只能向企业集团获得“救助”。二十多年来,财务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另类”地位和“待遇”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发展和业务开拓。 3.财务公司存款准备金政策在实践中有进行调整的需求 笔者认为,财务公司是中国金融市场和“产融结合”的创新举措,对财务公司实行的存款准备金政策有进行调整的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财务公司的机构职能不同于商业银行 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公司是集团内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集团“内部资金管理中心”,资金来源为集团内部运行资金,业务也限定在集团内部。财务公司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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