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环保部环评相关发文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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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法律法规7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7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463、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84、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905、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346、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国发201517号)140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37号)170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部令 第36号)1749、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部令 第35号)19110、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部令 第34号)19511、建设项目环境影
2、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令 第33号)20512、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17号)207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3号)21014、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廉洁自律、禁止违规插手环评审批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1543号)21815、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发201537号)22116、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函(环办函20151781号)22817、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环办函20151172号)22918、关于进
3、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 )23619、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的通知(环办函2015370号)23920、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239二、导则及标准2411、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的公告(公告 2016年 第1号)2412、关于调整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部分指标执行要求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41号)2423、关于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7-2012)修改单的公告(
4、公告2015第19号)2434、关于发布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六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27号)2445、关于发布铜冶炼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试行)等3项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24号)2456、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的公告(公告2015第16号)2467、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的公告(公告2015第14号)2478、关于发布再生铅冶炼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的公告(公告2015第11号)2479、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格式与内容(试行)的通知(环办20151号)24
5、810、关于印发制浆造纸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的通知(环办函2015882号)24911、关于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80号)250三、环境管理2511、关于发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2014年度考核结果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64号)2512、关于印发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修编版)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61号 )2533、关于发布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脊椎动物卷的公告(公告 2015年 第32号)2544、关于印发全面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发2015164号)2555、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
6、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的通知(环发2015162号)2566、关于贯彻实施国家主体功能区环境政策的若干意见(环发201592号)2637、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2848、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发201556号)2909、关于印发现代煤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环办201511号)29110、关于成立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咨询组的通知(环办函20151712号)296四、审查、审批要点2981、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的通知(环办2015113号)2982、关于规范火电等七个行
7、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通知(环办2015112号)2983、(待补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部审查程序规定(修订)的通知环办201584号3004、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3005、(待补充)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部审查分类目录的通知环办201531号3016、(待补充)关于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发展共同加强环境保护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环办20152号3017、关于做好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14117号)301五、规划环评相关3041、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环发201
8、5179号)3042、 关于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工作的意见(环发2015178号)3083、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58号 )314六、部领导讲话3191、陈吉宁部长在2016年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6年1月)3192、 陈吉宁部长属名文章加大环境治理力度(2015年11月)3683、陈吉宁部长在“辉煌十二五”系列报告会上的报告(2015年10月)377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9、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
10、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
11、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
13、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第十条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
14、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
15、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16、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
17、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
18、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
19、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
20、行调查。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21、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22、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
23、气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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